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11309 號
再審申請人 曹○美
再審申請人 曹○瀚
上列再審申請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新北府訴決字
第 1072290705 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申請再審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第 1 項)。前項聲請再審,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第 2 項)。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 3 項)。」、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
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3 年度再字第 105 號判決:「…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為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按其情形,並非
不能當時舉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者,即無本款之適用。」。
二、經查,再審申請人等前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
民國(下同)107 年 10 月 16 日新北稅瑞一字第 1073779075 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11 月 2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2290705
號函轉本府訴願會審議(本府編訂案號:1078071092 號),案經本府審議後,
認再審申請人等之訴願並無理由,爰以首揭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依訴願法第 7
9 條第 1 項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
三、承上,倘再審申請人欲為救濟,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查首揭號函於 1
08 年 3 月 29 日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再審申請人等之
代理人曹○城地址:「新北市○○區○○○路 1 號」,因未獲會晤代理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 108 年 4 月
3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金山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
於應送達處所,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以寄存之日即 108 年 4 月 3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
達效力,此均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因再審申請人等未於該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前揭訴願決定業於 108 年 6 月 3 日確定在案。是本
件申請再審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8 年 6 月 3 日起算,因再審申請人
等之地址位於本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申請再審期間應至 108 年 7 月 3
日屆滿。惟再審申請人等於 109 年 9 月 29 日(本府收文日)始提起再審,
其主張係因於 109 年 9 月 28 日發現新事證: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工務局建照
科,誤把原建築物增建及占用部分之土地面積,計為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造
成計算法定空地面積有誤等語。惟查,本次再審申請人等所附之本市○○鎮○○
○段○○○○小段 91 之 30 地號土地登記簿,該地號重測後為本市○○區○○
段 964 地號,非本案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即本市○○區○○段 939
地號);又其主張收到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109 年 11 月 19 日新北瑞地測
字第 1096131419 號、新北市瑞芳區公所 109 年 12 月 1 日新北瑞民字第 1
092682365 號相關地籍資料等,據此係於訴願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書,非屬前
訴願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證物,難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揆諸前開訴願法第 97
條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再字第 105 號判決意旨,自無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適用。是其所言於 109 年 9 月 28 日始知悉有再審事
由一節,尚非可採,本案再審申請人等所提起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
審申請人等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再審結果不生影響,遂不逐一辯駁。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人申請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97 條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
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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