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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10430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832999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8 條
訴願法 第 2、79、82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
土地稅法 第 28、28-3、31、31-1、39、49、5、5-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10430  號
    訴願人  兆○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順
    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應為復查決定而未為決定,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郭○怡、郭○彥及郭○蘭等 3  人於民國(下同)98  年 2  月 5  日繼承
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395-1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835.03 平方公尺,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 95 分之 12 ,面積 358.1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
免徵地價稅在案。系爭土地於 107  年 6  月 27 日信託移轉登記予訴願人兆○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銀行),兆○銀行於 108  年 11 月 27 日與訴外
人林○惠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 108  年 12 月 5  日申報一般買賣移轉,因
申報書載明移轉方式為買賣,並未勾選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案件,亦未檢附公共設施
保留地證明文件資料,原處分機關遂依其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下同)489 萬 8,301  元。嗣原處分機關因地價稅事件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公設保留
地函詢本府城鄉發展局,經該局於 108  年 12 月 10 日以新北承開字第 108228467
0 號函復略以:「…『查案址係屬中和區市 7-2  市場用地,業於 105  年 6  月 5
  日簽訂獎勵投資契約在案…。』尚符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函釋內容所稱非留
供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訴願人不服
,於 109  年 2  月 10 日申請復查,主張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機關
依法即應免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而非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489  萬 8,3
01  元。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未就其復查申請為決定,於 109  年 4  月 17 日逕行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9  年 3  月 23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953006371  號函於
說明三已載明:「…嗣經本府城鄉發展局 109  年 3  月 6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9
0346949 號函查復:『…依本府工務局 109  年 2  月 18 日新北施字第 109026637
4 號所指該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故仍尚非屬 87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87721
76  號函說明三第一款之情形,故其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於取得使用執照前應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然查系爭土地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本件 108  年 12 月 11
日增值稅繳款書上已明載「公設保留地」,原處分機關依法即應免徵系爭土地之增值
稅,而非以一般案件核課土地增值稅 489  萬 8,301  元。本件就系爭土地已申請復
查,惟原處分機關僅於 109  年 3  月 23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953006371  號函覆
文中說明六:「另查貴公司於 108  年 12 月 5  日申報一般買賣移轉予他人,並予
敘明」云云,上開記載既未對本件申請土地增值稅復查為任何說明,亦未表明本件增
值稅款之繳納得否以撤銷退還,依法訴願人自得請求原處分機關就該增值稅之復查為
實際處分。承上,依土地稅法第 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
,同法第 5  條之 2  規定,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
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而依民法第 88 條規定,縱本件增值稅繳納當初係以一
般買賣移轉,此乃因買賣慣例由買方代書辦理增值稅繳納事宜,納稅義務人(即土地
賣方)事後方知情此事,故現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復查,要求撤銷以一般買賣核定繳
納之增值稅款,原處分機關即當以核定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可免徵土地
增值稅。原處分機關殊無另以其他方式改令由買賣雙方公同辦理退稅云云,否則系爭
土地之買受人既非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且為減免自己將來再轉讓土地時之
增值稅繳納金額,自無意願共同配合納稅義務人辦理退稅,故原處分機關依法當就納
稅義務人請求依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稅之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是否有理由之認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郭○怡等 3  人於 98 年 2  月 5  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 107  年 6  月
 27 日因信託移轉登記予兆○銀行,嗣該公司 108  年 11 月 27 日與訴外人林○惠
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 108  年 12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經查申報書載明移轉方式為買賣,並未勾選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案件,亦未檢附公
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即依其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在案
。次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08  年 11 月 26 日因地價稅事件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一事函詢本府城鄉發展局,經該局以 108  年 12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
082284670 號函復略以:「說明:四、…旨揭地號…尚符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
函釋內容所稱非留供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及 109  年 3  月 6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90346949 號函復略以:「…故其土
地所有權私有部分於取得使用執照前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系爭土地移轉時雖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因事涉買賣雙方權益,仍宜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退還溢繳
稅款,此為財政部 107  年 6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10700528580  號函所明釋,原
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11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 1095299870 號函輔導買賣雙方如
有意改申請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請於收到該函之日起 15 日內檢
附證明文件共同提出申請,該函於 109  年 3  月 13 日合法送達,惟查訴願人等迄
今未共同提出改按申請,是原處分機關依渠等 108  年 12 月 5  日申報書所載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489  萬 8,301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17 日訴願書中表示:「…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法就系爭土地 108  年 12 月 11 日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 489  萬 8,301  元復查申請為具體說明處分…」,揆諸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4  項前段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5
    日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因該決定非有利於訴願人,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
    該復查決定併為實體審查,此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
    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轉為其自有
    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28 條本文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
    稅。」、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
    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
    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土
    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
    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三、次按財政部 107  年 6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10700528580  號函釋:「…說明
    二、…另一般買賣移轉案件,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契約文件影本及有關文
    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是以,為顧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
    雙方當事人權益,仍宜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俾免爭議。」
    。
四、卷查系爭土地為郭○怡、郭○彥及郭○蘭等 3  人於 98 年 2  月 5  日繼承取
    得,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其於 107  年 6  月 27 日因信託移轉登記予兆○銀行
    ,該公司於 108  年 11 月 27 日與訴外人林○惠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
    108 年 12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查申報書載明移轉方式
    為買賣,並未勾選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案件,亦未檢附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文件
    資料,原處分機關即依其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 489  萬 8,301
    元,此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因地價稅事件就系爭土地是
    否屬公設保留地函詢本府城鄉發展局,經該局以 108  年 12 月 10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82284670 號函復略以:「…旨揭地號土地…,尚符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函釋內容所稱非留供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非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惟為釐清爭議,原處分機關再次函詢該局,復據 109  年 3  月
    6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90346949 號函復略以:「…故其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於
    取得使用執照前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系爭土地於移轉時雖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惟因事涉買賣雙方權益,依前開財政部 107  年 6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1
    0700528580  號函釋意旨,由買賣雙方共同填具申請書憑辦,原處分機關已於 1
    09  年 3  月 11 日新北稅中字第 1095299870 號函知訴願人,於文到 15 日內
    檢附文件由買賣雙方共同申請,惟迄今仍未提出改按申請,此有 109  年 3  月
     11 日新北稅中字第 1095299870 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依訴
    願人兆○銀行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 489  萬 8,301  元,復查
    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當以核定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可免徵土地
    增值稅。原處分機關殊無另以其他方式改令由買賣雙方共同辦理退稅等語。按土
    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由兆○銀行
    及訴外人林○惠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一般買賣移轉。次按同法第 39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又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
    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
    增值稅。是為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就日後土地變更為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係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
    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由納稅義務人繳納,宜仍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
    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此亦為財政部 107  年 6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107005285
    80  號函釋所揭櫫意旨。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
    及復查決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訴外人郭○怡、郭○彥及郭○蘭等 3  人因系爭土地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 108  年 12 月 31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84690148 號(106 年地價稅核定通
    知書及 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提起訴願,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3  月 2
    3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95300637 號函自行撤銷在案,嗣郭○怡等 3  人於 109
    年 4  月 22 日撤回訴願,本府以 109  年 7  月 3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914
    45613 號函知,訴願程序終結,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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