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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10152
旨: 因退還契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2847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契稅條例 第 16、2、24、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10152  號
    訴願人  兆○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錚
    代理人  潘○靜
    訴願人  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寧
    代理人  潘○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退還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4  日新北稅店
二字第 10953619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與訴外人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公司)於 108  年 8  月
 14 日訂約買受位於本市○○區○○○路 150  巷 16 號及○○○路 125  號等 2
筆房屋(下稱系爭 2  筆房屋),並於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契稅(下稱第 1  次申
報移轉),經核定應納契稅總計新臺幣(下同)10  萬 6,867  元(分別計 10 萬 1,
916  元及 4,951  元),訴願人等完納後,於 108  年 10 月 15 日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登記為訴願人等各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旋系爭 2  筆房屋經地
政機關於 108  年 11 月 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公
司(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載:「一般註記事項」本案為雙方合意
解除契約)。嗣雙方重新簽訂系爭 2  筆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 108  年 1
2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契稅(下稱第 2  次申報移轉),因此次申報移轉所載
立約日期為 108  年 8  月 14 日,原處分機關遂依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16 條及
第 24 條規定核定應納契稅總計 10 萬 6,867  元及加徵怠報金計 1  萬 6,287  元
(分別計 1  萬 5,000  元及 1,287  元),共計 12 萬 3,154  元。訴願人等繳納
完竣後,另於 108  年 12 月 6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嗣訴願人等主張系爭
 2  筆房屋前於 108  年 10 月 15 日登記完竣後始發現登記持分與出資額比例不符
,乃辦理更正恢復為原所有權人,再以 108  年 8  月 14 日原訂之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重行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重複繳納之 1  份契稅,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等並無重複繳納之情形,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
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 2  人於 108  年 8  月 14 日與承○建設公司簽訂土
    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就○○○段 00-00  地號全部、853 建號全部等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訴願人就持份未書寫正確,於發現錯誤時,產權已登
    記完竣並核發所有權狀,後經返還所有權予承○建設公司,重行申請所有權移轉
    登記。本案係同一買賣行為及同一買賣契約書誤植,而做了 2  次申報,不應繳
    納 2  次契稅,請求退還其中 1  份契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於 108  年 8  月 14 日向承○公司買受系爭 2  筆
    房屋,並於 108  年 10 月 15 日辦竣移轉登記,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承○公司,再另訂買賣移轉契約書,核屬另一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
    ,已如前述,依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71
    號及 61 年判字第 408  號判例意旨,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亦不因買賣契約以後
    是否解除而可請求免稅,訴願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應退還已繳納之契稅。是以訴願
    人前後 2  次買賣移轉於申報契稅時,皆屬合法有效之債權契約行為,揆諸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均應申報繳納契稅,核無重複繳納之情形,且其第 1
    次申報移轉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雖因合意解除契約,復將所有權再移轉登記
    予承○公司,然因非屬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等原因經地政機關
    依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或調解筆錄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所有權人之情形,核無
    前揭財政部 107  年 7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10700036930  號令釋得退還原繳
    納契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申請,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契稅條例第 2  條本文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
    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契稅
    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 6%。」、第 4  條:「買賣契稅,應由買受
    人申報納稅。」、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
    、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 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契稅。」、第 2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 3
    日,加徵應納稅額 1%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1
    萬 5,000  元。」。
二、次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4  號判決:「…按納稅義務人於建
    物買賣契約申報繳納契稅完竣,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因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
    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
    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投納契稅;至該買賣契約是否履行,既與契
    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自亦不因買賣契約以後是否解除而可請求免稅。是以,當
    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解除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其因契約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者,僅負移轉登記返還之義務,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自不得以契約
    因履約糾紛而合意解除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由請求退還原繳納之契稅…。」。
三、再按財政部 107  年 7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10700036930  號令釋:「一、已
    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移轉,在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撤回
    契稅申報及退還其原繳納契稅,應予照准;繳清契稅並完成房屋移轉登記者,應
    不准撤回契稅申報及退還其原繳納契稅,…。」。
四、卷查訴願人等與訴外人承○公司於 108  年 8  月 14 日訂立系爭 2  筆房屋之
    契約,並於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契稅(第 1  次申報移轉),經核定應納契稅
    總計 10 萬 6,867  元(分別計 10 萬 1,916  元及 4,951  元),訴願人等完
    納後,於 108  年 10 月 15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訴願人等各有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旋系爭 2  筆房屋經地政機關於 108  年 11 月 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公司(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中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載:「一般註記事項」本案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嗣雙方
    重新簽訂系爭 2  筆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 108  年 12 月 2  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契稅(以下稱第 2  次申報移轉),因此次申報移轉所載立約日期
    為 108  年 8  月 14 日,原處分機關遂依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16 條及第 2
    4 條規定核定應納契稅總計 10 萬 6,867  元及加徵怠報金計 1  萬 6,287  元
    (分別計 1  萬 5,000  元及 1,287  元),共計 12 萬 3,154  元,訴願人等
    繳納完竣後,另於 108  年 12 月 6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此有第 1
    次及第 2  次移轉之契約申報書、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8 年契
    約繳款書、土地建物及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契稅條
    例第 2  條本文、第 3  條第 1  款、第 4  條、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2
    4 條規定,核定應納稅額及怠報金,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本案係同一買賣行為及同一買賣契約書,因為誤植而做了 2  次
    申報,不應繳 2  次契稅,請求退還其中 1  次份契稅等語。查前開訴願人等於
    108 年 8  月 15 日第 1  次申報移轉及同年 12 月 2  日第 2  次申報移轉時
    ,皆屬合法有效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契稅。訴願人等雖於第 1  次申報移轉並
    經移轉登記後合意解除契約,復將所有權再次移轉予承○公司,惟當事人依雙方
    之合意解除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其因契約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僅負移轉登記返還之義務,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自不得以契約因履約糾紛
    而合意解除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由請求退還原繳納之契稅,揆諸前開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4  號判決意旨可得觀知。又訴願人等與承○公司重
    新修正契約內容後簽訂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 108  年 12 月 2  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契稅(即第 2  次申報移轉)。是以本案買賣契約既經成立均應申
    報繳納契稅,並無重複繳納之情形,訴願人等所述,係對法令誤解,尚難採憑,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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