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7050796 號
訴願人 蔡○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9454402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6 月 13 日在本市○○區○○路 200 巷 35 弄 2
之 1 號,為原處分機關土城分局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含第三級毒品 4- 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黑色包裝殘渣袋 4 個(毛重 3.8618 公克),經訴願人同意採集毒
品及尿液檢體送請專業單位檢驗,毒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施用愷他命及持有 4- 甲
基甲基卡西酮殘渣袋之事實,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毒品
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及沒入含第三級毒品 4- 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殘渣袋 4 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13 日當時已經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
女子看守所,原處分機關所指訴願人持有含第三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黑色包裝殘渣袋 4 個,並非事實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土城分局員警為偵辦販賣毒品案,於 108 年 6 月 13 日凌晨 1 時 1
2 分在新北市○○區○○路 200 巷 35 弄 2 之 1 號查獲訴願人,經訴願
人同意搜索後查獲渠無正當理由持有含第三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黑
色包裝殘渣袋 4 個(毛重 3.8618 公克),並於同(13)日凌晨 2 時 50
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逮捕訴願人。嗣土城分局員警依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將訴願人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渠因涉嫌販賣毒
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所定羈押事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羈押,並於 108 年 6 月 14 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看守所。
(二)本案訴願人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尿液經其親自排放封瓶後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 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判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高於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準則所定閾值,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持有毒品部分,經採集毒品
檢體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出 4- 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此有毒品鑑定書可參。原處分機關參酌訴願人施用及持有毒品種類
,裁處 3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及沒入第三級毒品 4- 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處分,適法且無裁量逾越、濫用等情事,並無變更或撤銷處分之必要
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25、4- 甲基甲基卡西酮…。」、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
級毒品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
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
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
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
二、次按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1 條
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
局裁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
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無正當理由持有含第三
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黑色包裝殘渣袋 4 個(毛重 3.8618 公克),
經訴願人同意採集毒品及尿液檢體送請專業單位檢驗,毒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 4
-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鑑定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施用愷他命及持有含 4- 甲基甲
基卡西酮殘渣袋之事實,遂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
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3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及沒入含
第三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渣袋 4 個,當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8 年 6 月 13 日已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看守所,原處
分機關所指訴願人持有含第三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黑色包裝殘渣袋 4
個,並非事實等語。然查依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19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9
4560430 號函之說明,本案係土城分局員警為偵辦販賣毒品案,於 108 年 6
月 13 日凌晨 1 時 12 分在新北市○○區○○路 200 巷 35 弄 2 之 1 號
查獲訴願人,並經訴願人同意搜索後查獲扣案毒品,復於同日凌晨 2 時 50 分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逮捕訴願人。嗣經土城分局員警依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將訴願人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羈押,並於 108 年 6 月 14 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看守所。是訴願人
所稱 6 月 13 日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看守所一事,係本案遭查獲後始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 6 月 14
日入所,訴願人主張尚非可採。從而,本案訴願人經查獲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二種
違法行為,原處分機關參酌訴願人施用及持有毒品種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並沒入毒品,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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