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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7050796
旨: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348652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0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1、18、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7050796  號
    訴願人  蔡○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9454402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6  月 13 日在本市○○區○○路 200  巷 35 弄 2
  之 1  號,為原處分機關土城分局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含第三級毒品 4- 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黑色包裝殘渣袋 4  個(毛重 3.8618 公克),經訴願人同意採集毒
品及尿液檢體送請專業單位檢驗,毒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施用愷他命及持有 4- 甲
基甲基卡西酮殘渣袋之事實,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毒品
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及沒入含第三級毒品 4- 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殘渣袋 4  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13 日當時已經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
    女子看守所,原處分機關所指訴願人持有含第三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黑色包裝殘渣袋 4  個,並非事實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土城分局員警為偵辦販賣毒品案,於 108  年 6  月 13 日凌晨 1  時 1
      2 分在新北市○○區○○路 200  巷 35 弄 2  之 1  號查獲訴願人,經訴願
      人同意搜索後查獲渠無正當理由持有含第三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黑
      色包裝殘渣袋 4  個(毛重 3.8618 公克),並於同(13)日凌晨 2  時 50
      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逮捕訴願人。嗣土城分局員警依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將訴願人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渠因涉嫌販賣毒
      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所定羈押事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羈押,並於 108  年 6  月 14 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看守所。
(二)本案訴願人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尿液經其親自排放封瓶後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 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判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高於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準則所定閾值,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持有毒品部分,經採集毒品
      檢體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出 4- 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此有毒品鑑定書可參。原處分機關參酌訴願人施用及持有毒品種類
      ,裁處 3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及沒入第三級毒品 4- 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處分,適法且無裁量逾越、濫用等情事,並無變更或撤銷處分之必要
      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25、4-  甲基甲基卡西酮…。」、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
    級毒品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
    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
    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
    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
二、次按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1 條
    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
    局裁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
    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無正當理由持有含第三
    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黑色包裝殘渣袋 4  個(毛重 3.8618 公克),
    經訴願人同意採集毒品及尿液檢體送請專業單位檢驗,毒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 4
    -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鑑定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施用愷他命及持有含 4- 甲基甲
    基卡西酮殘渣袋之事實,遂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
    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3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及沒入含
    第三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渣袋 4  個,當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8  年 6  月 13 日已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看守所,原處
    分機關所指訴願人持有含第三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黑色包裝殘渣袋 4
    個,並非事實等語。然查依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19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9
    4560430 號函之說明,本案係土城分局員警為偵辦販賣毒品案,於 108  年 6
    月 13 日凌晨 1  時 12 分在新北市○○區○○路 200  巷 35 弄 2  之 1  號
    查獲訴願人,並經訴願人同意搜索後查獲扣案毒品,復於同日凌晨 2  時 50 分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逮捕訴願人。嗣經土城分局員警依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將訴願人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羈押,並於 108  年 6  月 14 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看守所。是訴願人
    所稱 6  月 13 日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看守所一事,係本案遭查獲後始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 6  月 14
    日入所,訴願人主張尚非可採。從而,本案訴願人經查獲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二種
    違法行為,原處分機關參酌訴願人施用及持有毒品種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講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並沒入毒品,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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