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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141030
旨: 因申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6402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50、5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141030  號
    訴願人  李○燕
    代理人  林○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2
7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139787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
務,案經原處分機關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伊○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基金會)於
 109  年 2  月 19 日至訴願人家中進行家訪評估後,以原處分機關 109  年 4  月
 15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0650779 號函,核定訴願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略以:「
(一)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 36 小時。(二)同儕支持服務。(三)訴願人為低收
入戶,於每月核定之個人助理時數內全額補助個人助理服務費用。」,訴願人不服前
開號函,於 109  年 5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案號:1096140528),案經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以 109  年 6  月 2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0918914 號函撤銷
前開號函。嗣原處分機關另案訪視評估訴願人之情形,再以首揭號函核定訴願人自立
生活支持服務內容略以:「(一)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 60 小時。(二)同儕支持
服務。(三)訴願人為低收入戶,於每月核定之個人助理時數內全額補助個人助理服
務費用。」,訴願人就首揭號函關於「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 60 小時」之部分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1.訴願人因肌肉病變,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需他人照顧。又因無法臥睡,導致手
      臂及身體長時間支撐疲勞,容易癱倒,倘無人協助生活,全身均無法施力,訴
      願人僅得請離開前之人員將訴願人手指以膠帶捆黏在開門按鈕上,以便他人要
      進門協助時,訴願人得以順利開門。
    2.訴願人確實有每月 744  小時人力協助之需求,且法律並未規定自立生活時數
      給予之上限,原處分機關卻多次表示其內規每月僅有 60 小時上限,已悖法律
      之目的。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給予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 744  小時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1.「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服務內容,係提供身心障礙者於活動及社會
      參與中所需之協助。而「居家照顧服務」,則係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所提供之
      「照顧」服務,兩者服務項目並不相同。因此,個人助理較難以提供與居家照
      顧服務相同密度之生活照顧服務。惟訴願人之請求為「每天 24 小時專人看護
      」,顯見其所需之服務主要為高密度之照顧服務,而非協助性質之自立生活服
      務。
    2.另訴願人為長期照顧等級第 8  級,已使用本府衛生局提供之長期照顧居家服
      務,平均每月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 萬 1,840  元,其由伊○基金會等民間
      團體提供之服務內容已有基本身體清潔、日常照顧、協助進食、陪同外出、陪
      同就醫、家務協助及陪伴服務等。
    3.是原處分機關依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 109  年至 110  年身心障礙
      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計畫」規定(申請個人助理時數補助每月 60 小時為上限
      ),於 109  年 6  月 15 日會同伊○基金會再度訪視後,評估訴願人個案需
      求及其對自立生活想望之規劃,依據前開計畫核定訴願人個人助理時數補助每
      月 60 小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本案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0 條第 9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
    ,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第 5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
    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
    活品質之服務(第 1  項)。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
    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第 2  項)。」。
三、又按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6 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六、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指身心障礙者得自
    我決定、選擇、負責,於均等機會下,選擇合適住所,平等參與社會。」、第 6
    7 條第 1  項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得以符合各身心障礙類別服務需求模式
    提供。」、第 70 條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符合各身心障礙類別需求,得
    視需求由同儕支持員、個人助理、服務督導、社會工作人員所組成之團隊提供服
    務,並聘專任或特約其他相關專業人員(第 1  項)。同儕支持員配置比率,按
    服務對象之需要至多以一比十遴用;個人助理同一時段服務人數不得超過 2  人
    ,其督導員與受服務人數比率,以 1  比 60 遴用,未滿 60 人者,以 60 人計
    (第 2  項)。」、第 71 條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
    身心障礙者及同儕支持員共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建立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方式,
    協助其實現自主生活時所需之各項人力協助,並依其需求提供 24 小時服務(第
    1 項)。個人助理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於活動與社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且不
    得以外籍看護工遴用(第 2  項)。」,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 109  年至
    110 年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計畫「玖、補助經費項目及基準:…五、個
    人助理支持服務費:…(三)申請個人助理時數補助每月 60 小時為上限。…。
    」。
四、卷查訴願人因肌帶型肌肉萎縮退化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類別:第 7
    類、重度),長照需要等級(CMS) 為第 8  級。訴願人於 109  年 2  月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伊○基金會於
    109 年 2  月 19 日及 109  年 6  月 15 日至訴願人家中訪視評估,以首揭號
    函核定訴願人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為:「(一)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 60
    小時。(二)同儕支持服務。(三)訴願人為低收入戶,於每月核定之個人助理
    時數內全額補助個人助理服務費用。」,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伊○基金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計畫開案評估表」、衛生福利部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台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
    計畫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評估結果,以首揭號函核定訴願
    人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有每月 744  小時人力協助需求,且法律並未規定自立生活支持
    服務時數上限等語。惟按「自立生活支持服務」目的在使身心障礙者得自我決定
    、選擇、負責,於均等機會下,選擇合適住所,平等參與社會,其中「個人助理
    」服務,係在提供身心障礙者於活動及社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藉以融入社區自
    立生活,此與長期照顧服務法所規定長照服務項目係在提供較高密度之居家照顧
    服務,並不相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意旨,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
    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
    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
    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
    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
    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
    是原處分機關所訂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 109  年至 110  年身心障礙
    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計畫」,規定申請個人助理時數補助每月 60 小時為上限,
    尚符前開解釋意旨。又訴願人長照需要等級(CMS) 為第 8  級,目前已使用本
    府衛生局提供之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原處分機關本於提供服務之合理額度原則及
    專業評估結果,核定訴願人之個人助理時數補助為每月 60 小時,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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