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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140766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3163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4、4-1、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140766  號
    訴願人  陳○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新北土社字第 109243255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9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
額超過 109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1.5  倍之審查標準(3 萬 3,252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未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遂以首揭號函
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標準,訴願人不服這
    些理由和標準,因為薪水是家庭其他成員個人努力工作打拼所得到的辛苦錢,和
    訴願人一點關係都沒有,訴願人沒有工作、沒有金錢收入,為何要一起計算在應
    計人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5  人,計有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訴
    願人之長女、次女及長子。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每月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8  萬 585  元,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 3  萬 6,117  元,已超過 109  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之審查標準(3 萬 3,252  元),因此不符核發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核標準,本件訴願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
    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 5、 6、 9、10  條規
    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
    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
    .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00  萬元
    ,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
    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又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即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長女、次
    女及長子,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全年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全家所得部
    分:1.訴願人本人:工作所得 0  元。2.訴願人之配偶:107 年度薪資所得 12
    萬 9,760  元,另有月投保薪資 3  萬 8,200  元,其薪資所得依各業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為 2  萬 7,583  元。3.訴願人之長女:每月平均收入
    3 萬 6,894  元。4.訴願人之次女:每月平均收入 6  萬 3,969  元。5.訴願人
    之長子:每月平均收入 5  萬 2,139  元;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及其配偶:
    0 元。2.訴願人之長女:投資額 1  萬元。3.訴願人之次女:由利息所得推算存
    款本金 30 萬 7,009  元,及投資額 2  萬元,合計 32 萬 7,009  元。4.訴願
    人之長子:汽車 1  輛;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其配偶、次女及長子,均
    無不動產。2.訴願人之長女:土地 2  筆及房屋 1  筆,公告現值合計 199  萬
    1,436 元。」,此有 107  年度財稅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新北市稅籍資料明細檔、本府查調戶籍資料申請授權書暨家庭狀況調查表及戶籍
    謄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家庭月所得共計
     18 萬 585  元,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3  萬 6,117  元(180,5855=36,117
    ),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1.5  倍(3 萬 3,252  元),原處
    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未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以外家庭成員之薪水是個人努力工作所得,與訴願人無關,
    其他成員不應列入家庭應計人口等語,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訴願人之配偶為該條項第 1  款人員,其長女、次女及長子均為該條項第 2  款
    人員(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法俱屬應計算人口之範圍。是訴願人之主張,尚
    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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