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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140481
旨: 因申請 109 年度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9500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140481  號
    訴願人  張○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 109  年度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2
3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9065953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冊本市 109  年度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
,以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均以款別簡稱),嗣於 109  年 4  月 9  日申復改列第 1
  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為中古二手汽車,並非新車,請求生活扶助等級升為 1
    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訪視後,已排除訴願人長女為應計人口,是訴
    願人目前已列冊低收入戶第 2  款,每月領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 5,194
    元之補助,且名下有汽車 1  輛,不符低收入戶第 1  款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7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
    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
    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9  款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前項第 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
    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核發
    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
    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
    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
    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
    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
    下。…。」。
四、又本府 108  年 9  月 27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81827185 號公告,109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5,5
    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8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362  萬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原為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長女,經處分
    機關依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不計入訴願
    人長女,因此本案應計人口為訴願人 1  人,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部分:訴願人 57 歲,領有第 1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符合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無
    工作能力,每月收入 0  元。(二)動產部分:自用小客貨汽車 1  輛(車牌號
    碼: 00-0000)。(三)不動產部分:無不動產。」,此有新北市林口區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戶籍
    資料表、郵局存簿、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 109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
    資料、109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訴願人名下
    有汽車 1  輛,未符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全家人口均
    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未符該款資格,揆諸前
    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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