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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140075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1352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4、5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140075  號
    訴願人  林○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新北中社字第 108228158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9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新臺
幣(下同)3 萬 3,444  元超過 109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1.5  倍
之審查標準(3 萬 3,252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未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之資格,遂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次女名下均無恆產或積蓄,長女早因迫於家計出走他國
    。次女任職於移民署,如今未獲升等獎勵反而先取消訴願人身障補助,原處分非
    但損害其公務人員權益,亦影響上進意願,訴願人將據理力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3  人,計有訴願人、訴願人之長女及次
    女。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每月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  萬 334  元,故
    家庭總收入平均為 3  萬 3,444  元,已超過 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之審查標準(3 萬 3,252  元),因此不符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
    核標準,本件訴願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
    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 5、 6、 9、10  條規
    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
    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
    .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00  萬元
    ,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
    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又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即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女及訴願人之次女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全年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全家所得部分:1.訴
    願人本人:工作所得 0  元,其他所得 16 萬 1,364  元。2.訴願人之長女:工
    作所得 27 萬 7,200  元,營利所得 1  萬 945  元。3.訴願人之次女:工作所
    得 75 萬 4,455  元,營利所得 49 元;全家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0 元。
    2.訴願人之長女:1 萬 9,900  元。3.訴願人之次女:170 元;全家不動產部分
    :均為 0  元。」,此有本市中和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調查表、本市 109  年
    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本市 109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及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
    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家庭總收入合計 120  萬 4,013  元,每月總收入 1
    0 萬 334  元,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 3  萬 3,444  元(100,334÷3=33
    ,444),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1.5  倍(3 萬 3,252  元),原
    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未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出走他國等語,惟倘不列計其長女為應計人口,則本案家庭
    應計人口 2  人,家庭總收入合計 91 萬 5,868  元,每月總收入 7  萬 6,322
    元,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3  萬 8,161  元(76,322÷2=38,161) ,
    仍已超過上開請領補助費標準。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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