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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120645
旨: 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184054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4、1115、1116-1、1118-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120645  號
    訴願人  黃○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2
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095907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黃凌君係鄭○鳳(下稱鄭君)之子女,鄭君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
  日因小腦梗塞性腦中風就醫治療,氣切且昏迷無意識,鼻胃管留置中,生活無法自
理,然無親屬可提供其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經轉介原處分機關
三重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困之虞,為保障
其權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及第 77 條規定,自 105  年
 7  月 25 日起予以保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關訴願人公法上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
費用,由原處分機關先行代為支付,期間原處分機關業分別以 105  年 11 月 8  日
新北府社障字第 10521267711  號函、106 年 2  月 2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60196
155 號函、106 年 8  月 30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61711416 號函通知訴願人繳還安
置期間所需相關費用,並於 109  年 5  月 26 日以新北社障字第 1090959070 號行
政處分函請訴願人依法負擔鄭君安置期間 105  年 7  月 25 日起至 106  年 7  月
 9  日止之相關安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2  萬 8,724  元整。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幼未受鄭君扶養,鄭君於訴願人幼時即離開家庭,未盡
    養育義務,將訴願人交由祖父母扶養,可由訴願人南部家人證實;另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 106  年 7  月 10 日裁定訴願人免除對鄭君之扶養義務。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查調身心障礙者鄭君之個案卡及本局三重社會福利服務中
    心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鄭君領有多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小腦梗塞
    性腦中風就醫治療,氣切且昏迷無意識,鼻胃管留置,生活無法自理,經本局三
    重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無親屬提供其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
    護,返回社區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為保障其權益、受妥適
    之生活照顧,經依職權評估,爰予以適當保護安置,訴願人雖於 106  年 7  月
     10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 686  號、105 年度家親聲字
    第 763  號裁定確定免除對鄭君之扶養義務,惟其尚未經法院審酌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而予以裁定免除前之安置期間,依據民法第 1115 條規定,仍為鄭君
    負扶養義務之人,故本局仍得對之請求於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前 105  年 7  月
     25 日起至 106  年 7  月 9  日止代墊費用之償還,殆無疑義。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
    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件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
    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
    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
    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
    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
    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
    細則第 23 條:「本法第 77 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
    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三、又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
    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18 條之 1  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2  項)。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第 3
    項)。」
四、經查訴願人為鄭君之子女等情,有衛福部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附卷可稽,依民
    法第 1114 條第 1  款及第 1115 條第 1  項規定,其為鄭君之第一順序履行扶
    養義務人,先予敘明。而鄭君於 105  年 5  月 1  日因小腦梗塞性腦中風就醫
    治療,氣切且昏迷無意識,鼻胃管留置中,生活無法自理,然無親屬可提供其後
    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經轉介原處分機關三重社會福利服務中
    心社工人員評估,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困之虞,為保障其權益,爰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及第 77 條規定,自 105  年 7  月 25
    日起予以保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關訴願人公法上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費用,
    由原處分機關先行代為支付。期間原處分機關業分別以 105  年 11 月 8  日新
    北府社障字第 10521267711  號函、106 年 2  月 2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601
    96155 號函、106 年 8  月 30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61711416 號函,通知訴願
    人繳還安置期間所需相關費用。訴願人雖於 106  年 7  月 10 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 686  號、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 763  號裁定確定
    免除對鄭君之扶養義務,惟因尚未經法院審酌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而予以裁定
    免除前之安置期間,依據民法第 1115 條規定,訴願人仍為鄭君負扶養義務之人
    ,故原處分機關嗣於 109  年 5  月 26 日以新北社障字第 1090959070 號函說
    明三及四:「三、…查臺端於 106  年 7  月 10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確
    定免除對鄭君之扶養義務,惟 105  年 7  月 25 日起至 106  年 7  月 9  日
    止仍為鄭君之扶養義務人。四、有關令堂自 105  年 7  月 25 日起至 106  年
    7 月 9  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總計新臺幣 42 萬 8,724  元整…。」,函請訴願
    人繳還自 105  年 7  月 25 日起至 106  年 7  月 9  日止,鄭君接受安置之
    費用,合計 42 萬 8,724  元整,此有個案卡、本府社會局三重社會福利服務中
    心個案處理報告及個案摘要表、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附卷可稽,核
    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洵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訴願人自幼未受鄭君扶養,鄭君於訴願人幼時即離開家庭,未盡
    養育義務,將訴願人交由祖父母扶養,可由訴願人南部家人證實;另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 106  年 7  月 10 日裁定訴願人免除對鄭君之扶養義務。」等語,惟
    查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或
    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時,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
    職權予以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身心
    障礙者得受有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身心障礙者之照護義務原
    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依同法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又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
    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裁定確定時起,
    始向後發生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且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在法院
    裁定確定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
    院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雖其情
    可憫,究難解免於法院裁定確定前之法定扶養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
    函通知訴願人繳還安置費用 42 萬 8,724  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如有無法一次繳納安置費用情形者,原處分機關設
    有分期給付之機制以減輕扶養義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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