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6886人
號: 1096111452
旨: 因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2461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111452  號
    訴願人  王○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0 月 1
9 日新北樹社字第 1092531003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09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  人,
家庭總收入平均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4,217  元,超過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已逾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1  萬 5,500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2  萬
 3,250  元)之審核標準,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平均總收入並無超過,動產也沒超過規定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人全家動產部分,
    訴願人之母原推算存款本金 53 萬 4,493  元及訴願人投資 49 萬 9,968  元不
    予列計。惟訴願人家庭月收入為 7  萬 2,652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2  萬 4
    ,217  元,仍超過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所得標準,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
    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
    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第 5  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 6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
    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
    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及第 13 點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三)第 3  款: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但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四、又本府 108  年 9  月 27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81827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09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5,5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
    :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8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3,25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
    臺幣 12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543  萬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及訴願人之
    母 3  人,其家庭總收入略以:「(一)訴願人本人:年 43 歲,屬有工作能力
    者,其 109  年就業於富○昌整合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 3  萬 6,300  元
    ,惟未提出薪資證明,經查其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即 107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2,284  元
    、傑○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1  萬 800  元;惟因其 107  年於東○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投保 5  天(107 年 8  月 27 日至 107  年 8  月 3
    1 日)、於傑○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僅投保 13 天(107 年 9  月 18 日至 1
    07  年 9  月 30 日),未滿 1  年,且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爰依新北市政
    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
    以其 109  年就業於富○昌整合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 3  萬 6,300  元核
    算每月工作收入,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6,300  元。(二)訴願人之父
    :年 70 歲,其 109  年就業於忠○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 3  萬
    1,800 元,惟因未具薪資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第 1  目之 1  規定,以其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即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忠○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31 萬 3,200
    元核算,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6,100  元;另查其每月領有其他收入國保老
    年年金 4,612  元,是訴願人之父平均每月收入合計為 3  萬 712  元。(三)
    訴願人之母:年 65 歲,屬無工作能力者,查其每月領有其他收入勞保年金 5,6
    40  元,核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5,640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7 萬 2,652  元,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4,217  元。(本案家庭財產關於
    動產及不動產部分,尚未超過審核標準,爰不另臚列),此有申請表、戶籍資料
    、107 年度投資明細表、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社福
    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及投保薪資資料等附卷可稽。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庭平均總收入並無超過規定等語。惟查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
    口 3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4,217  元,超過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已逾本市 109  年度低收入戶(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5,500  元)及中低收
    入戶(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3,250  元)之審查標準,訴願人主張,核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