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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111324
旨: 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001867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4、1115、1116-1、1118-1、272、31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111324  號
    訴願人  洪○華
    訴願人  洪○風
    訴願人兼上二人代理人  洪○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7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171889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洪○華、洪○風及洪○純(下稱訴願人等)係洪○雄(下稱洪君)之子女,
洪君因中風由友人協助送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右側腦中風、左側肢體
無力,需仰賴他人協助生活相關事宜,該院評估後續有照顧需求,然無親屬可提供其
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經轉介原處分機關板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社工人員評估,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困之虞,為保障其權益,爰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及第 77 條規定自 106  年 4  月 11 日起予以保護
安置至 107  年 11 月 21 日止,後復自 108  年 5  月 2  日起保護安置迄今,安
置期間訴願人等公法上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費用由原處分機關先行代為支付。期間業
已以 106  年 5  月 2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60824672 號函、106 年 8  月 2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061504649 號函通知訴願人繳還安置期間所需相關費用,並以 109
年 9  月 7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171889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請訴願人依法負擔
洪君安置期間相關費用,並應繳還自 106  年 4  月 11 日起至 106  年 12 月 24
日止(註:洪○華、洪○風於 106  年 12 月 25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家親聲字第 490  號裁定對洪君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各 3,000  元、洪○純於 107
  年 3  月 21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75 號裁定對洪君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 6,000  元)接受安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  萬 2,743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稱依據民法第 272  條扶養義務係連帶債務云云,
    顯然錯誤,倘原處分機關認為不宜逕為訴願人等及訴外人洪○翰各繳納四分之一
    費用之處分,亦應依據民事減免扶養費裁定之比例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訴願人等及洪○翰等 4  人
    為洪君之扶養義務人,於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扶養義務前,仍各均為洪君之扶
    養義務人,各對原處分機關代墊安置費用之同一債務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雖訴
    願等人分別於 106  年 12 月 25 日、107 年 3  月 21 日,經法院裁定確定減
    輕對洪君扶養義務,惟訴願人等尚未經法院裁定免除前之安置期間,依據民法第
     111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對訴願人等請求償還 106  年 4  月 11 日起至
    106 年 12 月 24 日止代墊之費用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
    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
    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
    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
    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
    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
    細則第 23 條:「本法第 77 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
    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三、再按民法第 31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第 1115 條第 1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
    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18 條之 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2  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第 3  項)。」。
四、卷查訴願人等為洪君之子女,有衛福部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在卷可稽,依民法
    第 1114 條第 1  款及第 1115 條第 1  項規定,其為洪君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
    人。洪君因中風就醫治療,經治療後行動須仰賴輪椅代步,上下床均需他人攙扶
    ,且插有尿管,該院評估洪君需仰賴他人協助生活相關事宜,後續有照顧需求,
    然無親屬可提供其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故該院先行協助入
    住主恩○長照中心,並轉介至原處分機關板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洪君有生
    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困之虞,為保障其權益,原處分機關爰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及第 77 條規定,自 106  年 4  月 11 日起至 107
    年 11 月 21 日止予以保護安置,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板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洪君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嗣就洪君自 106  年 4  月 11 日起至 106  年 12 月 24 日止應
    負擔之安置費用共計 17 萬 2,743  元,以系爭號函請洪君之扶養義務人(即訴
    願人等 3  人及洪○翰)繳還,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稱依據民法第 272  條扶養義務係連帶債務云云,
    顯然錯誤,倘原處分機關認為不宜逕為訴願人等及訴外人洪○翰各繳納四分之一
    費用之處分,亦應依據民事減免扶養費裁定之比例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惟按最
    高法院 106  年 7  月 6  日 106  年度裁字第 1413 號裁定略以:「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
    ,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
    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本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15  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固減輕訴願人等應
    負擔之扶養義務費用,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訴願人等仍應負擔前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前之安置費用,且扶養義務人係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並無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之問題。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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