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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091621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5785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4、4-1、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91621  號
    訴願人  詹○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新北重社字第 1092162782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第 7  類身心障礙證明,原領有本市 109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底主動審查次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查得訴願人家庭應
計算人口 4  人(訴願人、訴願人之長女詹○翠、訴願人之次女詹○瑩及訴願人之長
女婿陳○薰),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 2,875  元,已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110 年度為 3  萬 4,322  元),不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1
2 月 18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92162782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
人不符審核標準,歉難核定補助。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長女夫妻早出晚歸,有 25 年高額房貸要繳,負擔重。次女在外
    租房,薪水微薄。訴願人平常兜售刮刮卡補貼生活費,勉強度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合計 349  萬 8,003
    元,平均每人每月為 7  萬 2,875  元,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標準。
    另訴願人每月固定基本收入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次女收入穩定,又被長女婿認
    列扶養,無重新審查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
    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
    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
    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發給辦法第 4、 5、 6、 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
    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第 1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
    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 12 月 31 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
    時變更;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及第 14 條本文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
    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 109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2038124 號公告之公
    告事項第 4  點第 4  款規定:「四、申請對象:…(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1.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 1.5  倍(含)新臺幣 3  萬 4,322  元者。…」。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女詹○翠、訴願
    人之次女詹○瑩及訴願人之長女婿陳○薰(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本件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略以:「1.訴願人本人:現年 71 歲,
    屬無工作能力者,不計算其薪資所得,惟查有其他收入全年共 31 萬 4,448  元
    (營利所得 6,203  元、執業所得 4  萬 6,760  元、股利所得 729  元及其他
    所得 26 萬 756  元(含勞保老年年金每月 2  萬 1,313  元)),平均每月收
    入計 2  萬 6,204  元。2.訴願人之長女:現年 42 歲,有工作能力,依 108
    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其工作收入全年 80 萬 2,927  元,且有動產之收益全年 2,0
    11  元(利息所得),平均每月收入計 6  萬 7,079  元。3.訴願人之次女:現
    年 40 歲,有工作能力,依 108  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其工作收入全年 48 萬 3,8
    16  元,且有動產之收益全年 1,254  元(利息所得)及其他收入全年 3  萬 9
    ,061  元(營利所得 2  萬 6,561  元、執業所得 1,000  元、中獎獎金 7,000
    及其他所得 4,500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4  萬 3,678  元。4.訴願人之長女
    婿:現年 44 歲,有工作能力,依 108  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其工作收入全年 170
    萬 2,695  元,且有其他收入全年 15 萬 1,791  元(中獎獎金 2,000  元、行
    使員工認股權所得 12 萬 133  元、補助款 28 萬 2  元及其他所得 1,656  元
    ),平均每月收入計 15 萬 4,541  元。(本案家庭動產及不動產部分,不影響
    審核結果,爰不另臚列)」,此有本市 110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
    、本市 110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稅籍)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其平均
    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29 萬 1,502  元(2 萬 6,204  元元+6萬 7,079  元+4萬
     3,678  元+15萬 4,541  元),平均每人每月為 7  萬 2,875  元(29  萬 1
    ,502  元4人),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3 萬 4,32
    2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 2  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不應列計其長女、長女婿及次女等語。惟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發給辦法第 14 條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須因其他情
    形特殊,原應計算人口人員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者,始得排除之。查本案經本府社會局審核,因訴願人於 107  年購入進口
    轎車,難謂其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不符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要件,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0 月 23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92151
    087 號函及本府社會局 109  年 10 月 30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2078328 號函等
    在卷可憑。訴願人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
    每人每月為 7  萬 2,875  元,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
    (3 萬 4,322  元)之審核標準,認訴願人不符合請領 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之資格,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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