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91621 號
訴願人 詹○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新北重社字第 1092162782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第 7 類身心障礙證明,原領有本市 109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底主動審查次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查得訴願人家庭應
計算人口 4 人(訴願人、訴願人之長女詹○翠、訴願人之次女詹○瑩及訴願人之長
女婿陳○薰),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 2,875 元,已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110 年度為 3 萬 4,322 元),不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1
2 月 18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92162782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
人不符審核標準,歉難核定補助。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長女夫妻早出晚歸,有 25 年高額房貸要繳,負擔重。次女在外
租房,薪水微薄。訴願人平常兜售刮刮卡補貼生活費,勉強度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合計 349 萬 8,003
元,平均每人每月為 7 萬 2,875 元,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標準。
另訴願人每月固定基本收入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次女收入穩定,又被長女婿認
列扶養,無重新審查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
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
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
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發給辦法第 4、 5、 6、 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
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第 1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
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 12 月 31 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
時變更;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及第 14 條本文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
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 109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2038124 號公告之公
告事項第 4 點第 4 款規定:「四、申請對象:…(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1.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 1.5 倍(含)新臺幣 3 萬 4,322 元者。…」。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女詹○翠、訴願
人之次女詹○瑩及訴願人之長女婿陳○薰(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本件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略以:「1.訴願人本人:現年 71 歲,
屬無工作能力者,不計算其薪資所得,惟查有其他收入全年共 31 萬 4,448 元
(營利所得 6,203 元、執業所得 4 萬 6,760 元、股利所得 729 元及其他
所得 26 萬 756 元(含勞保老年年金每月 2 萬 1,313 元)),平均每月收
入計 2 萬 6,204 元。2.訴願人之長女:現年 42 歲,有工作能力,依 108
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其工作收入全年 80 萬 2,927 元,且有動產之收益全年 2,0
11 元(利息所得),平均每月收入計 6 萬 7,079 元。3.訴願人之次女:現
年 40 歲,有工作能力,依 108 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其工作收入全年 48 萬 3,8
16 元,且有動產之收益全年 1,254 元(利息所得)及其他收入全年 3 萬 9
,061 元(營利所得 2 萬 6,561 元、執業所得 1,000 元、中獎獎金 7,000
及其他所得 4,500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4 萬 3,678 元。4.訴願人之長女
婿:現年 44 歲,有工作能力,依 108 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其工作收入全年 170
萬 2,695 元,且有其他收入全年 15 萬 1,791 元(中獎獎金 2,000 元、行
使員工認股權所得 12 萬 133 元、補助款 28 萬 2 元及其他所得 1,656 元
),平均每月收入計 15 萬 4,541 元。(本案家庭動產及不動產部分,不影響
審核結果,爰不另臚列)」,此有本市 110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
、本市 110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稅籍)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其平均
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29 萬 1,502 元(2 萬 6,204 元元+6萬 7,079 元+4萬
3,678 元+15萬 4,541 元),平均每人每月為 7 萬 2,875 元(29 萬 1
,502 元4人),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3 萬 4,32
2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 2 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不應列計其長女、長女婿及次女等語。惟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發給辦法第 14 條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須因其他情
形特殊,原應計算人口人員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者,始得排除之。查本案經本府社會局審核,因訴願人於 107 年購入進口
轎車,難謂其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不符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要件,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0 月 23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92151
087 號函及本府社會局 109 年 10 月 30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2078328 號函等
在卷可憑。訴願人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
每人每月為 7 萬 2,875 元,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
(3 萬 4,322 元)之審核標準,認訴願人不符合請領 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之資格,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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