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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090224
旨: 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459705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4、1115、1116-1、1118-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90224  號
    訴願人  許○娃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017547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下稱訴願人等)之父許○山君(下稱許君,現領有第 7  類輕度
身障證明)於民國(下同)103 年 9  月 29 日因昏迷被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
治,該院評估後續有照顧需求,惟無親屬可提供其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
或保護,經轉介原處分機關雙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認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
活陷困之虞,而有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遂依職權將許君自 103  年 11 月 24 日
起保護安置迄今,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規定,前以 108  年 3  月 2
0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80476374 號函請許君之子女(即訴願人等)及配偶,繳還許君
自 103  年 11 月 24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4  萬 6,063  元,訴願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本會以 108  年 6
月 11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717152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另以首揭號函請許君之子女(即訴願人等)及配偶,繳還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3  月 28 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共計 17 萬
 6,233  元。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認減免扶養義務裁定僅向後生效之見解,係將國家救
    助義務成本轉嫁給扶養義務人承擔,有所不當。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係為
    個案調整扶養義務而增訂,減免扶養義務裁定應具溯及效力,始與立法目的相符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於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仍然存在,尚不得
    據以主張請求溯及減少繳回許君安置期間所生相關費用。原處分機關依法請求訴
    願人返還許君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3  月 28 日止之安置費用
    ,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
    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
    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復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  項)。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 3  項)。」
    、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2  項)」。
四、卷查本案許君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
    境之虞,經轉介原處分機關雙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安置之必要,原處分
    機關乃依職權自 103  年 11 月 24 日起將許君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祥寶尊榮
    護理之家,後分別於 104  年 12 月 18 日、105 年 8  月 8  日、107 年 7
    月 9  日轉安置於新北市私立三芳護理之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伊
    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新北市愛滬發展中心及上禾護理之家,並由原處分機關代
    墊自 103  年 11 月 24 日起迄今之安置費用,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雙和社會
    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許君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
    表等影本在卷可參。再查訴願人等對許君之扶養義務,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
    04  年度家聲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分別減輕為每月 4,000  元及 3,500  元,
    惟該裁定經訴願人等提起抗告,於 105  年 3  月 29 日方告確定,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及 108  年 6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許君自 103  年 11 月 24 日起至 105  年
    3 月 28 日止之安置期間必要費用,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原處分機關前
    以 108  年 3  月 20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80476374 號函請許君之子女(即訴願
    人等)及配偶,繳還許君自 103  年 11 月 24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
    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  萬 6,063  元,訴願人等不服,
    提起訴願,經本會以 108  年 6  月 11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717152 號函檢
    送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嗣以首揭號函請許君之扶養義務人
    (即其 2  名子女及配偶)繳還許君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3
    月 28 日止接受安置費相關代墊費用計 17 萬 6,233  元,揆諸首揭規定,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法院減免扶養義務之裁定應具溯及效力,始與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立法目的相符等語。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者之
    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時,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保護與安置,此乃履行國家依
    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
    生;惟受安置身心障礙者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
    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又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裁定確定時起,始向後發生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
    法律效果,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於法院裁定確定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
    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自始或事
    後不存在。另訴願人等援引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
    座談會提案二表決結論之見解,係就扶養義務若僅經法院裁定減輕而未免除,國
    家對扶養義務人主張返還代墊費用時,應否以民事法院裁定之扶養數額為限所為
    之討論,並未認定法院減輕扶養義務之裁定有溯及效力。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旨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繳還安置費用 17 萬 6,233  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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