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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070092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1560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0、14、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70092  號
    訴願人  何○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新北永社字
第 108220447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108 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1,506  元,超過
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新北市 108  年度為 1  萬 4,666  元),並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經審酌訴願人已有 1  台 BENZ 汽車(出廠年份 2000 年),卻於 108
  年 8  月 8  日再增加 MITSUBISHI 汽車(出廠年份 2000 年)1 台,其汽車殘餘
價值或所剩無幾,但考量汽車保養費、零件更換等費用,且訴願人 1  人有 2  台汽
車,衡酌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似與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原處分機
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查因訴願人名下有 1  台 BENZ 汽車,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但
    此車車齡已屆 20 年,該車輛是公司所有,也是即將淘汰車輛,是念本人無車才
    贈與,並非本人自行購買;且本人於 104  年至 106  年間皆有列入低收入戶名
    冊,期間該車輛也是屬於本人名下所有,也沒有不符合申請資格一事;家中尚有
    1 名重大傷病的孩子,未來需要靠打針來維持身體機能,其針藥劑花費也是家中
    長期支出,本人在外租屋,家中尚無房屋資金,有 2  名在學孩子及 1  名準備
    就學的孩子,不明白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的計算方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之配偶何○羅為法國籍,在臺未設籍,依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故其家庭應計人口僅列計 4  人,即訴願
    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子、次子及長女等 4  人,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 2  萬 1,506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核
    標準(1 萬 4,666  元),且訴願人有名車 BENZ 一台,有社會大眾觀感問題,
    或許其殘餘價值已所剩無幾,考量名車保養費、汽車零件之更換花費龐大,非低
    收入戶所能負擔;又查 108  年 8  月 8  日訴願人名下增加出廠年份 2000 年
     MITSUBISHI 汽車 1  台,同一人具 2  台汽車,是否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此
    等與低收入戶顯不相當之額外開銷,似有浪費福利資源之嫌,更令原處分機關難
    以確信訴願人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受生活扶助
    者…;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亦同。」之規定,應停止扶助;原處分機關以
    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資格,其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
    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戶入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
    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2.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
    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第 10 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 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 5  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
    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第 2  項)。…。」、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
    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
    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
    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
    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
    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六)汽
    車價值計算,參照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相關鑑價資訊計算。…(第 2  項)。」。
五、又本府 107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71995771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08  年度新北市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及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複查。公
    告事項:四、申請對象:(一)低收入戶:1.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
    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
    低生活費新臺幣 1  萬 4,666  元。2.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
    )每人每年未超過新臺幣 7  萬 5,000  元。3.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
    超過新臺幣 362  萬元。…。」。
六、卷查訴願人之配偶何○羅為法國籍,在臺未設籍,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不列入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本案之家庭應計人口有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
    長子、次子以及長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
    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45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投保薪資 2
    萬 5,200  元,但依 108  年 11 月 25 日關懷訪視表,依訴願人所述每月實際
    收入 2  萬 5,000  元核算每月工作收入,加計郵局存簿內有多筆現金匯入計 2
    9 萬 2,504  元,作為其他收入(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3  項參照),
    平均每月收入 4  萬 9,375  元。2.訴願人之長子:年 21 歲,未就學,有工作
    能力,依 106  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以基本薪資 2  萬 3,100  元核算
    每月工作收入(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參照),每月領有
    國保遺屬年金 1,088  元作為其他收入,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4,188  元。3.訴
    願人之次子:年 8  歲,無工作能力,0 元。4.訴願人之長女:年 22 歲,成功
    大學 4  年級學生,投保於成功大學,每月投保薪資 1  萬 1,100  元,以投保
    薪資每月 1  萬 1,100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每月領有國保遺屬年金 1,360  元
    作為其他收入,平均每月收入 1  萬 2,460  元。訴願人全家每月總收入為 8
    萬 6,023  元(4 萬 9,375  元 +2 萬 4,188  元 +0 元 +1 萬 2,460  元)(
    二)動產部分:訴願人有 2  台汽車,1 台 BENZ 汽車(出廠年份 2000 年),
    參考車輛鑑價網站以較舊出廠年份均價估算 18 萬 5,000  元,1 台 MITSUBISH
    I 汽車(出廠年份 2000 年)估算 10 萬 8,000  元,合計 29 萬 3,000  元。
    全家動產 29 萬 3,000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本人,有土地 2  筆,
    計 82 萬 8,750  元。全家不動產為 82 萬 8,750  元。」,此有調查表、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8 年 11 月 25 日關懷訪視表、訴願人郵局存
    簿及 12 個月交易登摺/彙總明細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
    口 4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1,506  元(8 萬 6,023  元 ÷4 )
    ,已超過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4,666  之審核標準;原處
    分機關經查訴願人有 1  台 BENZ 汽車,其殘餘價值或已所剩無幾,考量汽車保
    養費、零件之更換花費龐大,尚非低收入戶所能負擔;又查 108  年 8  月 8
    日訴願人名下增加出廠年份 2000 年 MITSUBISHI 汽車 1  台,訴願人 1  人擁
    有 2  台汽車,衡酌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此等與低收入戶顯不相當之額外開銷,
    似有浪費福利資源之嫌,致令原處分機關難以確信訴願人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
    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受生活扶助者…;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
    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亦同
    。」之規定,停止其扶助。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洵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人於 104  年至 106  年間皆有列入低收入戶名冊,期間該車輛
    也是屬於本人名下所有,也沒有不符合申請資格一事;家中尚有 1  名重大傷病
    的孩子,未來需要靠打針來維持身體機能,其針藥劑花費也是家中長期支出,本
    人在外租屋,家中尚無房屋資金,有 2  名在學孩子及 1  名準備就學的孩子,
    不明白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計算方式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85  號解釋略
    以:「…,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基本國
    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
    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
    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
    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
    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
    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
    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查本案訴願
    人家庭為健全之雙薪家庭,訴願人長子已就業能自立,訴願人長女已為大四學生
    ,並有投保薪資,視為有工作能力者,訴願人家庭成員中,僅訴願人之次子,年
    僅 8  歲,無工作能力而已,此有 108  年 11 月 25 日關懷訪視表附原處分卷
    可查。原處分機關基於國家財政及福利資源有限性之考量,依據經濟安全、家庭
    單位、親屬責任、平等待遇及分配正義等原則,國家擔負之社會救助責任係立於
    保護補充性之地位,應先以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履行,作為第一線之
    社會連帶責任;訴願人本身即因生活困難才向政府申請社會救助,國家所為之給
    付行政,自應繫於人民業已窮盡其事實上之努力或法律上之請求,而仍不可得其
    基本生活之維持時,始有發動之必要,俾符社會救助制度之補充性原則。原處分
    機關從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後,行政裁量作出福利分配,
    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於關懷訪視後審認訴願人可維持基本生活,無生活
    陷困之事實,且若給予補助,有明顯過度照顧之慮。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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