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61479 號
訴願人 羅○龍
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繳還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1
1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8231340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
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
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
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復按同法第 78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
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 1 項)。有
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
,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
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
,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同法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2 月 11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82313404 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送達或公示送達發生效力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於
108 年 12 月 16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段 387
巷 26 之 3 號,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板橋
文化路郵局),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前揭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系爭處分、送達證書及訴願人戶籍截圖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8 年 12 月 17 日
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09 年 1
月 15 日(星期三)屆滿。
五、況系爭處分於寄存郵局保存 3 個月未經領取,乃退回原處分機關。則原處分機
關既依一般相當之方法探查訴願人戶籍地址後並為寄存送達,經保存 3 個月未
經訴願人領取而遭退回,堪認訴願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
遂於 109 年 3 月 20 日刊登於公布欄,並於 109 年 4 月 1 日登載於本
府公報,是系爭處分於 109 年 4 月 20 日已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此有本府 1
09 年 3 月 20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90501186 號公告及本府 109 年 4 月
1 日公報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遲至 109 年 11 月 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
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採公示送達並不合法,亦未舉證採寄存送達方式,未能
舉證系爭處分已合法送達等語。查原處分機關依一般相當之方法探查訴願人戶籍
地址後並為寄存送達,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系爭處分經保存 3 個月
未經訴願人領取而遭退回,而依卷附訴願人戶籍謄本所示,訴願人係於 109 年
7 月 31 日始將戶籍遷入本市○○區○○○路○段 178 號 4 樓,則原處分機
關於 109 年 3 月 20 日刊登於公布欄,並於 109 年 4 月 1 日登載於本
府公報,系爭處分於 109 年 4 月 20 日已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尚難認原處分
機關未善盡系爭處分送達合法之責任,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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