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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061479
旨: 因繳還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30265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78、80、81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61479  號
    訴願人  羅○龍
    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繳還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1
1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8231340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
    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
    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
    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復按同法第 78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
    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 1  項)。有
    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
    ,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
    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
    ,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同法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2 月 11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82313404 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送達或公示送達發生效力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於
    108 年 12 月 16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段 387
    巷 26 之 3  號,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板橋
    文化路郵局),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前揭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系爭處分、送達證書及訴願人戶籍截圖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8  年 12 月 17 日
    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09  年 1
    月 15 日(星期三)屆滿。
五、況系爭處分於寄存郵局保存 3  個月未經領取,乃退回原處分機關。則原處分機
    關既依一般相當之方法探查訴願人戶籍地址後並為寄存送達,經保存 3  個月未
    經訴願人領取而遭退回,堪認訴願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
    遂於 109  年 3  月 20 日刊登於公布欄,並於 109  年 4  月 1  日登載於本
    府公報,是系爭處分於 109  年 4  月 20 日已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此有本府 1
    09  年 3  月 20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90501186 號公告及本府 109  年 4  月
    1 日公報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遲至 109  年 11 月 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
    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採公示送達並不合法,亦未舉證採寄存送達方式,未能
    舉證系爭處分已合法送達等語。查原處分機關依一般相當之方法探查訴願人戶籍
    地址後並為寄存送達,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系爭處分經保存 3  個月
    未經訴願人領取而遭退回,而依卷附訴願人戶籍謄本所示,訴願人係於 109  年
    7 月 31 日始將戶籍遷入本市○○區○○○路○段 178  號 4  樓,則原處分機
    關於 109  年 3  月 20 日刊登於公布欄,並於 109  年 4  月 1  日登載於本
    府公報,系爭處分於 109  年 4  月 20 日已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尚難認原處分
    機關未善盡系爭處分送達合法之責任,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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