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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060923
旨: 因繳回疫情急難紓困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48556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7 條
訴願法 第 56、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60923  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繳回疫情急難紓困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新北店社字第 10923750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109  年 4  月 29 日依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 4  條第 9  款規定,經由來達○運股份有限公司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客運業駕駛人之定額補貼薪資 3  萬元,並經核准領取在案。訴願
人復於 109  年 5  月 11 日依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109 年
 5  月 6  日發布、109 年 6  月 30 日廢止、實施期間自 109  年 1  月 15 日起
至 109  年 6  月 30 日止)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疫情急難紓困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領取在案。嗣衛生福利部查得訴願人領有前揭急難紓
困金,亦領取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定額補貼薪資 3  萬元,顯有重複領取之情形,違
反前揭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 2  點第 4  款規定,乃經由本府社會局函轉該部 109
年 6  月 11 日衛部救字第 1091362244 號函及重複申領案件名冊予原處分機關,原
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請訴願人繳回急難紓困金 1  萬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109  年月初至 5  月初上班駕駛校車可諮詢,申請領款
    遊覽車停業紓困金,且因勞工保險投保申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重複請領疫情急難紓困金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定額
    補貼薪資,核不符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 2  點第 4  款
    之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通知繳
    回,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
    之事實及理由……。」、第 2  項規定:「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查
    訴願人訴願書固檢附首揭號函,惟未具體指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且所載事
    實及理由未臻詳盡。經本府以 109  年 8  月 5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9149359
    2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09  年 8  月 10 日合
    法送達,惟訴願人迄今尚未補正,是本件乃以訴願人不服首揭號函,並就其訴願
    書所載事項為訴願理由,予以實體審理。
二、次按申請時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急難紓困計畫)第
    3 點規定:「本計畫實施方式如下:(一)受理窗口:居住地鄉(鎮、市、區)
    公所(以下簡稱公所)……(四)發給金額:符合資格者,由公所發給急難紓困
    金 1  萬元,並以每戶 1  次為限。」,則核定權責機關應屬本市各區公所。
三、復按申請時急難紓困計畫第 2  點規定:「本計畫核發對象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
    :(一)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
    少),致家庭生計受困。(二)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三
    )家戶存款(家戶內每人平均存款 15 萬元免納入計算)加收入達當地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逾 2  倍。(四)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
    、補貼或津貼。」。
四、再按 109  年 4  月 20 日修正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下稱紓困振興辦法)第 4  條第 9  款規定:「主管
    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與鐵路運輸業之紓困、補貼項目及基準如下:九、計程車客運
    業與遊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及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定額補貼其薪資。」,
    交通部 109  年 4  月 20 日交路字第 10950048837  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旨揭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第 8  款及第 9  款所定事項委
    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五、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
    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 1  項)……。行政機關
    依前 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
    返還之(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第 12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六、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29 日依前揭紓困振興辦法第 4  條第 9  款規定
    ,經由來達○運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客運業駕駛人之定額補貼薪
    資 3  萬元,並經核准在案。訴願人復於 109  年 5  月 11 日依前揭急難紓困
    計畫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疫情急難紓困金 1  萬元,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領
    取在案。嗣衛生福利部查得訴願人領有前揭急難紓困金,亦領取交通部公路總局
    核發定額補貼薪資 3  萬元,顯有重複領取之情形,乃由本府社會局函轉該部 1
    09  年 6  月 11 日衛部救字第 1091362244 號函及重複申領案件名冊予原處分
    機關,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109  年 9  月 9  日北監駕字第 1090280946 號函
    、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109 年交通部紓困補助實領金額收據、因應疫情急難
    紓困申請書、切結書及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七、查訴願人已領取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定額補貼薪資 3  萬元,復再請領急難紓困
    金 1  萬元,則訴願人於 109  年 5  月 11 日申請急難紓困金時,即已違反申
    請時急難紓困計畫第 2  點第 4  款所定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
    貼或津貼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急難紓困金 1  萬元,於法即有違誤,
    且訴願人亦未對已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紓困相關補貼之情事告知原處分機關,顯
    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核准急難紓困金。
    是原處分機關撤銷核定予訴願人急難紓困金之處分,並通知訴願人繳回急難紓困
    金 1  萬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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