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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060897
旨: 因申請急難救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4639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6、21、23 條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 第 1、2、4、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60897  號
    訴願人  邱○採
    代理人  李○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新北店
社字第 109237451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設籍並居住於本市之市民,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23 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急難救助之喪葬補助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訴願人之財稅資料存
款超過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標準,經評估尚難認定有家庭基本生計陷困之事實,乃
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胞妹邱寶珠女士於 109  年 4  月 18 日死亡,其女兒為
    身心障礙者,致無法辦理相關喪葬事宜,故由本案代理人以訴願人名義辦理相關
    喪葬事宜,並支出相關葬費用,且其女兒往後照護支出費用龐大,請撤銷原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無實際收入,存款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490 元,
    依年利率 1.07 %推算本金為 13 萬 9,252  元,扣除喪葬費用 2  萬 750  元
    ,以戶內人口 1  人計算,家庭收入存款為 11 萬 8,502  元,已超過本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 1.5  倍(2 萬 3,250  元)之標準,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於
    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
    ,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第 23 條規定:「前 2  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本府權限事
    項:查調民眾急難情形後核定及撥發急難救助金;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設籍並居
    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請急難救助
    :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
    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第 4  點規定:「本要點
    之救助項目及標準如下:(一)喪葬救助:…… 2、一般市民:最高補助 2  萬
    元,但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最高補助 1  萬元。」及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本局或區公所對依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至第 7  款
    之通報或申請案件,應就其急難事由、家庭狀況、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社會福利
    救助、民間資源及個案需求等情形予以認定。」。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急難救助對象類別:一、戶內人口死亡
    無力殮葬者。認定基準:急難事由(一)未能領取社會救助法第 16 條之喪葬補
    助、社會保險給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犯罪被害補償、暫時補償金或
    事故責任賠償,致無力殮葬……。無力殮葬或生活陷困:……。」。
四、又本府 108  年 9  月 27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81827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09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事項:一、低
    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5,500  元……。二、中低
    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3,250  元
    ……。」。
五、卷查訴願人為設籍並居住於本市之市民,於 109  年 6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急難救助之胞妹喪葬補助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申請書中肆、生活陷困之
    計算公式審核,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1  人,其家庭總收入(收入及存款)核算
    :「訴願人無實際收入,其年利息所得 1,490  元(利率 1.07 %)推算本金為
     13 萬 9,252  元,再扣除喪葬費用 2  萬 750  元,其家庭總收入為 11 萬 8
    ,502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申請書/通報表、新北市財稅資料明細檔
    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資料可知,訴願人家
    庭應計人口 1  人,其家庭總收入為 11 萬 8,502  元,已逾本市最低生活費 1
    .5  倍(2 萬 3,250  元)之標準,依申請書中肆、生活陷困之計算公式核算,
    尚難認定有家庭生計陷困之事實,則訴願人既有前揭存款,自非屬無力殮葬或生
    活陷困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胞妹死亡後,其女兒為身心障礙者,致無法辦理相關喪葬事宜等
    語。查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1  項規定,就本
    案急難事由、家庭狀況及個案需求等情形,認定訴願人已有前揭存款而非屬無力
    殮葬或生活陷困之情形,洵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以首
    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以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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