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60533 號
訴願人 馬○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新北社助字
第 1090900047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第 1 類中度障礙身心證明,列冊本市 109 年度低收入戶第 2 款資
格(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嗣申復改列第 1 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
願人有其他所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5 元及母親有國民保險老人年金(下稱國民年
金)每月 753 元,乃以首揭號函核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第 1 款之標準。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為單獨生活戶,戶內只有訴願人 1 人,家庭所得每月
僅 45 元,未達家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 萬 5,500 元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目前列冊低收入戶第 2 款,訴願人每月其他所得 45 元
,訴願人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753 元,故不符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
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
四、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二)定期
給付之遺眷撫恤金。(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四)定期給付之
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六)其他經本局認定之
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
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
)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母親,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
人:年 52 歲,領有第 1 類中度障礙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其他所得 5
44 元(平均每月 45 元)。2.訴願人之母親:現年 73 歲,無工作能力;其他
收入所得為國民年金每月 4,466 元。」,此有新北市 109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
細表影本、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頁面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
料可知,本件訴願人家庭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399 元,核不符新北市政府低收入
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之審查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
函,核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第 1 款之資格,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已為單獨生活戶,戶內只有訴願人 1 人,家庭所得每月僅 45 元
等語。按社會救助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生活尊嚴,並協助經濟弱勢者維持生計(
社會救助法第 1 條之立法理由),且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則訴願人與其母親互為
一親等直系血親,即應計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尚非以訴願人所稱其係獨立生
活戶而不計入一親等直系血親,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是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第 1 款之資格,揆諸上述條文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七、又訴願人主張其並未領取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之生活補助費等語。惟查卷附原
處分機關 108 年 12 月 2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82132552 號函核定名冊所示,
訴願人列冊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之家戶人口有 3 人,且核定冊列低收入戶之
申請人為訴願人母親,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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