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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060179
旨: 因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358528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7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60179  號
    訴願人  林○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09002085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之母謝○寬(下稱謝君,領有多重障礙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身心障礙因素
,生活無法自理,亦無親屬可提供其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經原
處分機關雙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困之虞
,認有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遂依職權自民國(下同)100 年 7  月 21 日起將謝
君保護安置迄今,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請
謝君之女(即訴願人)及長子,應繳還自 104  年 5  月 1  日起至 108  年 6  月
 30 日止之相關安置費用(100 年 7  月 21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30 日止之安置
費用,原處分機關另案送執行),共計新臺幣(下同)105 萬 6,930  元。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4  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減輕或
    免除對謝君之扶養義務,經該院以謝君顯有足夠財產維持其生活,謝君並無請求
    訴願人扶養之權利,訴願人即非扶養義務人,自無免除扶養之問題,乃駁回訴願
    人之聲請,原處分機關未斟酌訴願人並非扶養義務人之事實,且原處分機關亦未
    審酌謝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訴願人之義務,均有違誤。況訴願人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免除訴願人之扶養義務,原處
    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依法扶養義務人應為謝君子女 2  人,訴願人為
    女兒,應為扶養義務人。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非謂
    行政機關優先向身心障礙者請求,仍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之。況本案安置費用應
    向向同一序位扶養義務人請求負擔先行墊付保護安置期間負扶養義務人應照顧義
    務所生之費用,不以扶養義務人之資力而為差別待遇,原處分機關向法定扶養義
    務人請求支付謝君於保護安置期間內所生之費用,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
    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件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同法第 7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
    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
    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
    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
    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之母謝君因身心障礙因素,生活無法自理,亦無親屬可提供其後續妥
    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經原處分機關雙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
    員評估,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困之虞,認有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遂
    依職權將謝君保護安置迄今,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
    ,以首揭號函請訴願人及謝君長子,應繳還自 104  年 5  月 1  日起至 108
    年 6  月 30 日止之相關安置費用,共計 105  萬 6,930  元,固非無據。
四、惟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規定,主管機關於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
    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之必要費用,應由身心障礙
    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親字第 790  號裁定:
    「……相對人(即謝君)雖無法以工作所得維持其生活,惟顯然有足夠財產可維
    持其生活。則相對人並不符民法第 1117 條所規定受扶養之要件,是相對人並無
    請求聲請人(即訴願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既無請求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
    請人即非扶養義務人,自無免除扶養義務之問題……。」,則依該裁定意旨,訴
    願人既非謝君之扶養義務人,是訴願人是否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定之扶養義務人,即非無疑。原處分機關僅依前揭裁定未免除訴願人扶養
    義務,即認訴願人為扶養義務人,而未就前揭裁定予以實質審酌,尚非妥適。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釐清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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