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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060039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0684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60039  號
    訴願人  高○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新北店社字第 1092340640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第 2   類重度視障身心障礙證明,於 109 年 1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 109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其家庭動產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297 萬 9,684 元超過家庭 4  人動產總額 275 萬元之標準,不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遂以
首揭號審核結果通知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長子多沒有聯絡,長女行蹤不明,次子出獄沒多久,工作
    不固定收入也困難,且訴願人現有惡性腫瘤,門診追蹤治療要醫藥費,故要靠此
    補助費用,懇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領有第 2  類重度視障身心障礙證明,於 109 年 1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9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因其家庭動產總額為 297  萬 9,684 元超過家庭 4  人動產總額 275 萬元之標
    準,不符補助資格,依法否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
    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
    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
    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
    之。」、同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
    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
    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5、
    6、9、10、11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
    列標準:1.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 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
    ,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同辦法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
    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
四、又新北市政府 108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81909048 號公告:「主
    旨:公告 109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公告事項:……四、
    申請對象:……(四)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未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3.
    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長子、長女及次子,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其 107  年度動產(存款本金、投資)計算略以:(一)訴願人本
    人:依利息所得合計 1  萬 9,458 元(利率 1.07%)推算本金,合計動產為 18
    1  萬 8,504 元。(二)訴願人長子:5  筆投資金額合計 1  萬 840 元。(三
    )訴願人次子:投資 12  筆投資金額合計 115 萬 340 元。(四)4. 訴願人長
    女:0   元。則家庭動產總額為 297 萬 9,684 元,此有申請書、戶籍資料及新
    北市 109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
    計人口 4  人,其家庭動產總額為 297 萬 9,684 元亦超過家庭 4  人動產總額
    275 萬元之審查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多沒有聯絡,長女行蹤不明,次子出獄沒多久,工作不固定
    收入也困難等語。惟查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
    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而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範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包括申請人及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且訴願人次子現為清潔公司之代表人,長女則於 103  年撤銷協
    尋,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及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系統影本附卷可稽。況訴願
    人長女動產金額為 0  元,縱列為失蹤人口而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於本件
    之結果無影響,縱再扣除長子部分仍不符合標準,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
    法規定辦理,尚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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