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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051559
旨: 因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46525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96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51559  號
    訴願人  陳○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1
7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223808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民國(下同)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案經本市新莊區公所
函轉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訴願人表示係向外孫鄭○廷承租房屋,依戶政資料鄭○廷確
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3
條規定,不符申請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旨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結果,並一併撤銷
原 109  年 4  月 10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0626554 號核定函,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平日身無分文,又罹重病,均靠三女兒接濟,並以租金補
    貼度日,實有斷炊之虞,外孫鄭○廷係旁系姻親怎能說為直系親屬,實於法有誤
    ;又即使於法令有違,也要依實際情況而有權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民法第 967  條規定,稱直系血親,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
    出之血親,訴願人與外孫鄭○廷之關係,依前開規定即為直系血親。訴願人於 1
    09  年 3  月 6  日申請租金補貼時並未向區公所承辦人說明與出租人有直系親
    屬關係,嗣於申請 110  年度租金補貼複查時,始表示出租人鄭○廷為其外孫,
    經承辦人查調戶政資料,鄭○廷係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依法不符申請資格等語
    。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
    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
    限制:…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
    、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
    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
    利息補貼辦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補貼
    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應追繳溢領補貼金額:…七、租賃契約
    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所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民法第 967
    條規定:「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系血親者,
    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三、卷查訴願人向本市新莊區公所申請 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因訴願
    人表示出租人鄭○廷為其外孫,經該所查調戶籍資料,出租人鄭○廷確為訴願人
    女兒黃○方之子,此有戶政資料附卷可憑,依民法第 967  條規定,出租人為訴
    願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不得申請本補貼,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撤銷
    原 109  年 4  月 10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0626554 號函所為核定,洵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外孫為旁系姻親一節,核與民法第 967  條規定有違,容係對法
    令規定之誤解。另訴願人主張應依實際情況而有權宜措施,惟查身心障礙者房屋
    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為中央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
    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原處分機關並無另為不同規範之權限,是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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