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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051017
旨: 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6127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5-3 條
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51017  號
    訴願人  林○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4  日新北淡社字第 10926532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6,213  元,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
庭總收入審核標準(平均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3 萬 3,252  元)),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民已年逾七十,經不懈之努力幸而能再謀得一職,倘將本人列為
    家庭總收入計算,民認為有欠公平。年青人他們各有其生活,當得面對父母,在
    孝親撫養方面可能力有未逮了,林宇峰的個人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本人料定他
    尚不至於在撫養親屬減額將本人羅列其上,因為根本沒有這個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3  萬 6,213  元,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3 萬 3,252  元),故不符合資格。
    訴願人主張其雖年齡逾 65 歲,屬無工作能力者,然有薪資所得收入,故應計算
    。另主張子女扶養能力一事,非現行法規所列舉得以排除列計人口之事由,故亦
    應計算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
    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
    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新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 1
    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
    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
    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
    、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
    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第 7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
    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
    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又依本府 108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81909048 號公告:「公告 1
    09  年度新北市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及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複查。公告事
    項:…四、申請對象:…(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
    年滿 65 歲,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
    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新臺幣 2  萬 3,250  以下,每月發給新臺幣 7
    ,463  元(實際領取金額將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金額為主);每人每月未達最低
    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新臺幣
    3 萬 3,252  元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731  元(實際領取金額將以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金額為主)。…。」。
四、卷查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審核資料,訴願人全家動產及不動產部分符合標準,
    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部分略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包含訴願人、配偶及
    訴願人之長子,共計 3  人,家庭總收入部分之審核如下:(一)訴願人本人:
     1、薪資所得:全年總計 29 萬 8,900  元(大○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2、其他所得:月領國保老年年金 4,257  元,全年總計 5  萬 1,084  元。(
    二)訴願人之配偶:薪資所得:全年總計 33 萬 996  元。(無財稅資料,依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以初任人員月薪 2  萬 7
    ,583  元計算。)(三)訴願人長子: 1、薪資所得:全年總計 62 萬 2,623
    元(隆○企業有限公司)。 2、營利所得:全年總計 88 元(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調查表、財稅資料明細、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
    料可知,本案訴願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3  萬 6,213  元,超過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未超過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3 萬 3,252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
    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年逾 70 ,將其薪資收入列入有欠公允,兒子應沒列報其為扶
    養親屬等語。惟查訴願人雖已年逾 65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屬無工
    作能力者,然其有薪資收入,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規定,
    仍應計入家庭總收入;復依同條第 2  款規定,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訴願人之子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且未經法院判決
    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仍應依規定列入家庭應計
    算之人口,並列計其收入,訴願主張,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原處分機關以首
    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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