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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030696
旨: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2482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26、26-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30696  號
    訴願人  黃○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5  日新北社兒托字第 109102293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在案(核發日期:民
國(下同)107 年 8  月 28 日,登記證號:新北社兒托字第 10600491-1 號),原
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28 日接獲板橋北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通報訴願人對照顧
之幼兒(林○彤,下稱林童)有不當對待之情形,但經檢視相關影片,依職權調查後
,認訴願人於非餵食時間將林童放置於餐椅,扣上安全帶限制行動,疏忽林童以哭鬧
明顯表達不舒服,未適時安撫任憑其哭鬧,且拿手機一邊錄下幼童哭鬧過程傳給家長
等情,核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廢止訴願人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並命其
停止托育服務。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109  年 4  月 6  日新北府訴決
字第 1082340896 號訴願決定(案號:1086070979):「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檢視相關事證,重為審查,核認有不當對待之情事
,其情節影響兒童權益重大,違反兒少權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依同法第 26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以系爭 109  年 6  月 5  日新北社兒托字第
 1091022934 號函廢止訴願人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並命立即停止托育服務。訴願
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林童在餐椅上哭鬧,僅為與家長溝通分離焦慮情形;訴願人對林
    童之依附關係持續在經營,托育時間僅為每週 8  至 10 小時,假日為家長照顧
    ,且幼童分離焦慮有諸多原因,並未有研究指出足夠依附關係便不會產生幼童分
    離焦慮。林童在餐椅上翻倒是林童自己不小心翻倒,林童在當天結束收托時並無
    臉頰紅腫之情事,訴願人托育當天所有的時段均有善盡照顧小孩職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處分機關綜觀訴願人托育情形並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且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事
    項一律注意,對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業已遵依訴願審議機關前案決定之意旨,邀
    學者專家詳加審究,咸認為訴願人於擔任本市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期間,對所受
    託托育之林童於非餵食期間長時間將其放置餐椅扣上安全帶並限制其行(活)動
    及未能專心為托育服務等節,經調查有怠於履行法令所賦予托育人員應盡之義務
    。且訴願人明顯疏忽林童以哭鬧而為表達需求,未適時關懷其需求,提供情緒支
    持與安撫,確有未予收托之幼童充分獲得安全且適宜其發展之托育服務環境,核
    有不當對待之情事,其情節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係違反兒少權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26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廢止訴願人居
    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並命立即停止托育服務等語。
    理    由
一、按兒少權法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
    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3  號公告:「本府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6 條之 1;本府權限事
    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條件限制;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
二、次按兒少權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4  項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四、行為違法或
    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第 1  項)。
    有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
    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第 4  項)。」。
三、卷查訴願人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在案(核發日
    期:107 年 8  月 28 日,登記證號:新北社兒托字第 10600491-1 號),其於
    108 年 8  月 14 日因對照顧之幼兒有不當對待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經檢視 108
    年 8  月 14 日錄影影片,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本府 109  年 4  月 6  日新
    北府訴決字第 1082340896 號訴願決定(案號:1086070979)意旨,另於 109
    年 5  月 26 日召開本市居家托育人員疑似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本
    局因應策略研討會,邀請學者專家(包括幼兒安全、幼兒發展、法律專業、托育
    代表)加以審究,認為訴願人於擔任本市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期間,對所受託托
    育之林童於非餵食期間長時間將其放置餐椅扣上安全帶並限制其行(活)動及未
    能專心為托育服務等節,有怠於履行法令所賦予托育人員應盡之義務;且訴願人
    明顯疏忽林童以哭鬧而為表達需求,未適時關懷其需求,提供情緒支持與安撫,
    確有未予該幼童充分獲得安全且適宜其發展之托育服務環境,核有不當對待之情
    事,其情節影響兒童權益重大,此有訴願人 108  年 8  月 14 日托育影片、訴
    願人 108  年 9  月 8  日陳述意見書及本府 108  年 12 月 9  日公務電話紀
    錄及前揭 109  年 5  月 26 日研討會會議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兒少權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同條第 4  項規
    定,廢止訴願人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並命其停止托育服務,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林童在餐椅上哭鬧,僅為與家長溝通分離焦慮情形;訴願人對林童
    之依附關係持續在經營,托育時間僅為每週 8  至 10 小時,假日為家長照顧,
    且幼童分離焦慮有諸多原因,並未有研究指出足夠依附關係便不會產生幼童分離
    焦慮。林童在餐椅上翻倒是林童自己不小心翻倒,林童在當天結束收托時並無臉
    頰紅腫之情事,訴願人托育當天所有的時段均有善盡照顧小孩職責等語。惟查:
(一)本案幼兒哭鬧係因被限制行動而表達不適,訴願人未給予幼兒正面回應,任憑
      其哭鬧,足認訴願人未能及時予幼童適切互動、照顧,導致其哭鬧等情緒,尚
      難謂係訴願人所稱分離焦慮所致。
(二)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款「托育人員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訴願
      人為專業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並領有保母技術士證照,相較一般人負有較高
      之照護及注意義務,對於未滿 3  歲幼童的情緒反應及探索環境等發展需求,
      應有所照顧作為,且訴願人負有須遵守法令,專心提供托育服務之作為義務,
      其面對林童哭鬧未給予照顧、安撫,並建立與林童間之依附關係,而其未能考
      量幼童之最佳利益,限制林童活動與任其哭鬧之事實足堪認定,訴願人所稱托
      育期間影片紀錄係為與家長溝通之用,核與上開辦法第 4  條第 1  款之規定
      相違,不足採據。
(三)訴願人訴稱林童當天並無臉頰紅腫情事,然依卷附影片,林童左臉頰明顯紅腫
      ,而訴願人當下未能及時掌握林童的狀況,陳稱家長所言不實,應有誤解。
(四)本案原處分機關綜觀訴願人托育情形,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依本府前揭訴
      願決定意旨,邀學者專家詳加審究,認訴願人於擔任本市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
      期間,對所受託托育之林童於非餵食期間長時間將其放置餐椅扣上安全帶並限
      制其行動及未能專心為托育服務等節,確有怠於履行法令所賦予托育人員應盡
      之義務,且訴願人明顯疏忽林童以哭鬧而為表達需求,未適時關懷其需求,提
      供情緒支持與安撫,亦有未予收托之幼童充分獲得安全且適宜其發展之托育服
      務環境,案經重為審查結果,核認有不當對待之情事,其情節影響兒童權益重
      大,爰廢止訴願人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並命立即停止托育服務,於法並無
      不合。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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