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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030612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1546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30612  號
    訴願人  韓○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新北中社字第 109223301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9  年度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全家
動產超過低收入(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2 萬
元)之審核標準,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及家母 108  年起皆無任何財產,也沒有收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 107  年度之不動產現值為 0  元,平均每人每月家戶所得
    為 9,337  元,全戶總存款推估為 274  萬 649  元(實際金額需另加不動產交
    易之所得金額),經審核動產部分超過審核標準,生活應無立即陷困之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
    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
    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五、又新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27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81827185 號公告:「公
    告 109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8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2 萬元。…」。
六、卷查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母親,依 107
    年財稅資料顯示,本案家庭財產關於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及不動產部分
    雖未超過審核標準,然訴願人本人 107  年於合作金庫之利息所得為 9,019  元
    ;訴願人之母親 107  年於中華郵政之利息所得為 1  萬 8,335  元,以臺灣銀
    行公告最近 1  年期(107 年)存款固定利率為 1.07 %回推本金,推算動產為
    255 萬 6,449  元,復加上訴願人本人郵局存摺內頁 109  年 2  月 18 日元大
    人壽匯入 14 萬 7,500  元、109 年 2  月 25 日元大人壽匯入 2  萬 6,500
    元、109 年 2  月 26 日新光人壽匯入 1  萬 500  元,上列動產核計 274  萬
    649 元。又訴願人之母親 107  年度另有「財產交易所得~出售房屋(契稅申報
    )」給付總額 4  萬 7,285  元,該筆財產交易所得亦應計入動產,此有戶籍資
    料、調查表、財稅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案全家動產合計
    278 萬 7,934  元(274 萬 649  元 +4 萬 7,285  元),平均每人每年 139
    萬 3,967  元,已超過低收入(每人每年 8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
    2 萬元)之審核標準,訴願人主張其家庭無任何財產等語,核非可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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