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30612 號
訴願人 韓○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新北中社字第 109223301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9 年度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全家
動產超過低收入(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2 萬
元)之審核標準,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及家母 108 年起皆無任何財產,也沒有收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 107 年度之不動產現值為 0 元,平均每人每月家戶所得
為 9,337 元,全戶總存款推估為 274 萬 649 元(實際金額需另加不動產交
易之所得金額),經審核動產部分超過審核標準,生活應無立即陷困之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
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
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五、又新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27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81827185 號公告:「公
告 109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8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2 萬元。…」。
六、卷查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母親,依 107
年財稅資料顯示,本案家庭財產關於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及不動產部分
雖未超過審核標準,然訴願人本人 107 年於合作金庫之利息所得為 9,019 元
;訴願人之母親 107 年於中華郵政之利息所得為 1 萬 8,335 元,以臺灣銀
行公告最近 1 年期(107 年)存款固定利率為 1.07 %回推本金,推算動產為
255 萬 6,449 元,復加上訴願人本人郵局存摺內頁 109 年 2 月 18 日元大
人壽匯入 14 萬 7,500 元、109 年 2 月 25 日元大人壽匯入 2 萬 6,500
元、109 年 2 月 26 日新光人壽匯入 1 萬 500 元,上列動產核計 274 萬
649 元。又訴願人之母親 107 年度另有「財產交易所得~出售房屋(契稅申報
)」給付總額 4 萬 7,285 元,該筆財產交易所得亦應計入動產,此有戶籍資
料、調查表、財稅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案全家動產合計
278 萬 7,934 元(274 萬 649 元 +4 萬 7,285 元),平均每人每年 139
萬 3,967 元,已超過低收入(每人每年 8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
2 萬元)之審核標準,訴願人主張其家庭無任何財產等語,核非可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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