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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030585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1237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30585  號
    訴願人  連○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09259245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09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
家庭總收入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 萬 3,868  元,超過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超
過低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5,500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2  萬 3,250  元
)之審核標準,以 108  年 12 月 24 日新北峽社字第 1082565991 號函,否准其申
請。訴願人嗣於 109  年 4  月 30 日提出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送請本府社會局進
行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 539  專案審核,審核結果仍不符中低收
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 109  年 5  月 14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092592455
號函復訴願人本案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長子連○龍、次子連○偉皆由前妻李○梅扶養監護,自判
    決後至今未與他們連絡,勉強度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2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3,8
    68  元(4 萬 7,737  元2=2 萬 3,868  元),動產為全戶 0  元,不動產為
    全戶 279  萬 2,920  元。本案於所得部分未能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
    標準,故全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不通過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
    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
    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 5  項)。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 6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
四、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
    算收入百分之 70 計算;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五、又新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27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81827185 號公告:「公
    告 109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
    臺幣 1  萬 5,500  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
    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3,250  元。…」。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
    子,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略以:「家庭總收入:1.訴願人本人:年 60 歲,屬有
    工作能力者,因其係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70 計算,
    經核算其工作收入每月 1  萬 9,308  元;其他收入每月 846  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 2  萬 154  元。2.訴願人之長子:年 21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
    入每月 2  萬 7,583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4  萬 7,737  元,平
    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3,868  元。(本案家庭財產關於動產及不動產部分,
    尚未超過審核標準,爰不另臚列)」,此有戶籍資料、財稅資料、調查表及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3,868  元,已超過低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5,500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2  萬 3,250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之長子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節。惟查訴願人上開
    主張事項,係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適用,案經原處
    分機關函請本府社會局審核,並經本府社會局以 109  年 5  月 11 日新北社助
    字第 1090829207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訴願人申請 109  年中低收入戶(53
    9 專案)一案,訴願人因與長子有往來之事實,仍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又本案
    復經本府社會局重啟訪視調查,以 109  年 9  月 23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91822
    073 號函復本府略以:「…二、本案連錦河君,經本局於 109  年 9  月 7  日
    前往戶籍地訪視未遇,三峽區公所遂於 109  年 9  月 11 日再度訪視仍未果,
    經聯繫申請人表示已搬至至臺北市萬華區住處,故連君目前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
    實明確。三、承上述,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
    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因連君非實際居住於本市,故不符
    合本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亦未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3  項第 9  款符合處理原則之適用。」,此有上開號函、109 年 9  月 7
    日訪視報告及 109  年 9  月 12 日關懷訪視表附卷可憑,是訴願人既未實際居
    住於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規定,即非適格之申請人,其申請本
    市 109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即不應准許,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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