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30585 號
訴願人 連○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09259245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09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
家庭總收入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 萬 3,868 元,超過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超
過低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5,500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2 萬 3,250 元
)之審核標準,以 108 年 12 月 24 日新北峽社字第 1082565991 號函,否准其申
請。訴願人嗣於 109 年 4 月 30 日提出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送請本府社會局進
行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 539 專案審核,審核結果仍不符中低收
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 109 年 5 月 14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092592455
號函復訴願人本案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長子連○龍、次子連○偉皆由前妻李○梅扶養監護,自判
決後至今未與他們連絡,勉強度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2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3,8
68 元(4 萬 7,737 元2=2 萬 3,868 元),動產為全戶 0 元,不動產為
全戶 279 萬 2,920 元。本案於所得部分未能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
標準,故全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不通過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
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
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 5 項)。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 6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
四、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
算收入百分之 70 計算;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五、又新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27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81827185 號公告:「公
告 109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
臺幣 1 萬 5,500 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
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3,250 元。…」。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
子,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略以:「家庭總收入:1.訴願人本人:年 60 歲,屬有
工作能力者,因其係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70 計算,
經核算其工作收入每月 1 萬 9,308 元;其他收入每月 846 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 2 萬 154 元。2.訴願人之長子:年 21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
入每月 2 萬 7,583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4 萬 7,737 元,平
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3,868 元。(本案家庭財產關於動產及不動產部分,
尚未超過審核標準,爰不另臚列)」,此有戶籍資料、財稅資料、調查表及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3,868 元,已超過低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5,500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2 萬 3,250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之長子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節。惟查訴願人上開
主張事項,係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適用,案經原處
分機關函請本府社會局審核,並經本府社會局以 109 年 5 月 11 日新北社助
字第 1090829207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訴願人申請 109 年中低收入戶(53
9 專案)一案,訴願人因與長子有往來之事實,仍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又本案
復經本府社會局重啟訪視調查,以 109 年 9 月 23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91822
073 號函復本府略以:「…二、本案連錦河君,經本局於 109 年 9 月 7 日
前往戶籍地訪視未遇,三峽區公所遂於 109 年 9 月 11 日再度訪視仍未果,
經聯繫申請人表示已搬至至臺北市萬華區住處,故連君目前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
實明確。三、承上述,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
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因連君非實際居住於本市,故不符
合本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亦未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3 項第 9 款符合處理原則之適用。」,此有上開號函、109 年 9 月 7
日訪視報告及 109 年 9 月 12 日關懷訪視表附卷可憑,是訴願人既未實際居
住於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規定,即非適格之申請人,其申請本
市 109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即不應准許,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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