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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030018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0342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30018  號
    訴願人  陳○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新北汐社字第 1082659758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109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
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
.5  倍,不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補助為訴願人生活經濟來源之一,不應取消,請求繼續發放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審核結果,訴願人 109  年家庭總收入,計人口 4  人,每
    月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5  萬 1,984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3  萬 7,996
    元,超過身障生活補助每人每月收入 3  萬 3,252  元以下之規定,故以「家庭
    總收入平均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為不符合原因,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等語。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系爭 108  年 12 月 20 日新北汐社字第 1082659758 號審核結果
    通知函說明二、不符合原因及訴願答辯書第 3  頁第 9  行所載「家庭總收入平
    均超過最低生活費 2.5  倍」一節因有誤植,嗣以 109  年 3  月 25 日新北汐
    社字第 1092719135 號函予以更正為「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 1.5  倍」,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
    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
    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
    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 4、 5、 6、 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
    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0 條重新調查補助資格;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
    所。」。
三、次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
    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
    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
    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
四、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五、復按新北市政府 108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81909048 號公告:「
    主旨:公告 109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補助…。公告事項:…四、申請
    對象:…(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最低生活費 1  萬 5,500  元x2.5=3萬 8,
    750  元)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新臺幣 3  萬 3,
    252  元者。…」。
六、卷查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
    人之長女及訴願人之次女共 4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略以:「
    1.訴願人本人:現年 70 歲,屬無工作能力者,依 107  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完稅資料,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8,600  元,勞保老年年金每月 1  萬 157
    元,其他收入每月 24 元,合計每月所得 3  萬 8,781  元。2.訴願人之配偶:
    現年 67 ,屬無工作能力者,惟投保於威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 2  萬 3
    ,100  元,勞保老年年金每月 1  萬 1,590  元,利息收入每月 287  元,其他
    收入每月 41 元,合計每月所得 3  萬 5,018  元。3.訴願人之長女:現年 40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初任人員薪資每月 2  萬 7,583  元計算,
    利息收入每月 1,384,其他收入每月 1,767  元,合計每月所得 3  萬 734  元
    。4.訴願人之次女:現年 33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依 107  年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完稅資料,每月工作收入 4  萬 7,351  元,其他收入每月 100  元,合
    計每月所得 4  萬 7,451。」,此有調查表、財稅資料及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資料
    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其家庭每月總
    收入為 15 萬 1,984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3  萬 7,996  元,是其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
    3 萬 3,252  元)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不符合請領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
    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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