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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020069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1279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20069  號
    訴願人  羅○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新北莊社字第 1082338882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109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
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3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17 日以新北莊社字第 1082276744 號函
更正為『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1.5  倍(109 年度為 3  萬 3,252  元)
』),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長子雖有五萬月入,要支付房貸、汽車花費,年紀 40 未婚;次
    子長年沒有固定工作,也沒有結婚,只怕二子晚景淒涼、孤老終身,不敢給他們
    添麻煩,4 千多元的身障補助對我大有裨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審核結果,訴願人 109  年家庭總收入,計人口 3  人,每
    月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0  萬 4,685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3  萬 4,895
    元,超過身障生活補助每人每月收入 3  萬 3,252  元以下之規定,故以「家庭
    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 2.5  倍」為不符合原因,駁回訴願人之申請等語
    。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
    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
    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
    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 4、5、6、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及
    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0 條重新調查補助資格;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次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
    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
    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
    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三、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復按新北市政府 108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81909048 號公告:「
    主旨:公告 109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補助…。公告事項:…四、申請
    對象:…(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最低生活費 1  萬 5,500  元×2.5=3  萬
    8,750 元)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新臺幣 3  萬
    3,252 元者。…」。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訴願人之長子及訴願人之次子共 3  人,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略以:「1.訴願人本人:無工作能力,依 107
    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收入 7,243  元,遺囑年金每月 3,628  元。2.訴願人之
    長子:利息收入 2  筆 8,571  元,其他收入 65 萬 5,669  元,每月平均
    54,639  元;工作所得 26 萬 4,000  元,平均每月 2  萬 3,100  元。3.訴願
    人之次子:107 年度財薪資為 0  元;以基本工資計為 2  萬 3,100  元。」,
    此有新北市 109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財產)、(所得)、(稅籍)等附卷
    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 3  人,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10
    萬 4,685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3  萬 4,895  元,是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之金額,係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3 萬 3,252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家庭生活開銷及婚姻狀況等,不敢給兒子添麻煩,4 千多元的身障
    補助對其大有裨益等語。然依首揭規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係以家庭總
    收入,且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故其財產、所得、生活開支等均應列入計算範圍內,是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核算,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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