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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011243
旨: 因急難救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885648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1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2、21、23 條
醫療法 第 76 條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 第 1、2、4、5、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11243  號
    訴願人  廖○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新北土社字
第 109244041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訴願人之配偶許○標(下稱許君)為設籍並居住本市之市民,許君於民國
(下同)108 年 11 月 13 日死亡,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急難救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訴願人提供臺北市立萬○醫院死亡證明書載明許
君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為
「中樞神經衰竭、小腦及腦幹出血併重度昏迷」,非屬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
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意外事故致死,依同要點第 8  點第 5  款規定,
以 109  年 4  月 8  日新北土社字第 1092420911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 109  年 7  月 2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846764 號函檢送訴願
決定書(案號:第 1096010437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就本案許君死亡證明書死亡方式(自然死)之疑義,於 109
  年 7  月 31 日新北土社字第 1092435199 號函詢臺北市立萬○醫院,經該院以 1
09  年 8  月 27 日萬院醫病字第 1090006972 號函復維持原自然死亡之認定,原處
分機關審認後以許君非因意外事故所致必要之醫療行為致死,仍依新北市政府急難救
助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5  款規定,以旨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許君於 108  年 11 月 7  日下午 1  時許,於臺北市○○區○○路 3  段 3
      04  巷 91 號工地(綠○○跡)做貼磁磚時,不慎頭部撞到天花板橫樑,之後
      沒多久越來越不舒服,慢慢就陷入昏倒狀態,經送往萬○醫院急診就醫轉往加
      護病房 7  日後,因小腦及腦幹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許君確實為意外事故所導致住院身故(此有相關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等),事
      前沒有心臟或是高血壓等疾病,並且有做健康檢查,狀況良好。雖然死亡證明
      書的死亡方式是寫自然死亡,也僅代表是身體機能最後停止運作結果,而刻意
      忽略意外事故的起因原因。意外事故應依照整個事故的來龍去脈及因果關係統
      合審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檢附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衰竭(小腦及腦幹出血併重
      度昏迷)」,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基於尊重醫學專業判斷,原處分機關無
      法據此認定許君為意外致死。訴願人如爭執為非病死,自應要求醫院依醫療法
      第 76 條第 3  項規定,報請檢察官相驗,或自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相驗。且訴願人之訴願理由僅附目擊者聲明書,無公部
      門所出具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無法判定許君符合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
      點所定之意外事故致死。
(二)又觀臺北市立萬○醫院 109  年 8  月 27 日萬院醫病字第 1090006972 號函
      回復之附件內容,本件死亡證明書該院仍維持許君為自然死,而非意外死亡,
      本所仍應尊重該院在死亡證明書上本於醫學之專業判斷。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上
      所附照片,均屬事後所拍攝,照片中當天被保人(即許君)貼磁磚用的鐵架所
      放置位置,亦非訴願人指稱意外事故之現場,照片中看不出有任何意外事故之
      跡證,僅憑一紙目擊者聲明書,是否即可認定該事件為意外事故?本案本所已
      於 109  年 7  月 31 日函詢臺北市立萬○醫院,並請該院就死亡原因為詳細
      之說明,本所已盡舉證責任與職權調查義務,故仍維持原判定結果,故原處分
      機關據此駁回所請,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 21 條第 6  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
    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
    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第 23 條規定:「前 2  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新北市政府 1
    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
    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
    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
    ;本府權限事項:查調民眾急難情形後核定及撥發急難救助金;劃分機關:新北
    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急難及意
    外救助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第 23 條訂定之。」、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
    及第 2  項規定:「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依本要點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發生意外事故致死。……(
    第 1  項)。前項第 2  款所稱意外事故定義: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偶然
    、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包含運輸事故、意外中毒、意外墜落、火及火焰所致、
    意外淹死及溺水、其他非屬除外之項目(第 2  項)。」、第 4  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本要點之救助項目及標準如下:(二)意外事故致死補助: 3、一
    般市民:補助 15 萬元。」、第 5  點第 2  項規定:「申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
    ,應於死亡發生日(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日期或法院宣告死亡之日為準)起
    6 個月內,向本局或意外死亡者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其應備文件如下:
    (一)市民意外救助申請表。(二)相驗屍體證明書。(三)事故證明文件(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或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所調
    查報告等)。(四)意外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五)具領人一個月內之全戶
    戶籍謄本。(六)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七)領款收據。(八)福利身分證明。
    (九)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辦理。」、第 8  點第 5  款規定:「申請意外事
    故致死救助,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成死亡者,不予救助:(五)非因意外事故所致
    必要之醫療行為致死者。」。
三、本府社會局 107  年 10 月 30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72048887 號函內容略以:「
    說明二、查意外事故致死救助案件,依據上開要點應以相驗屍體證明書為主,若
    無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檢附死亡證明書作為認定,診斷證明書並非為必要檢附之文
    件,應參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內容載明意外致死作為判定。說明三
    、其亡者死亡證明書勾選自然死亡,未符合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依行
    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如案經調查另有屬當事人有利之其他相關佐證資料,足資判定其
    死因係為意外死亡,尚請貴所本職權核處…。」。
四、卷查訴願人及訴願人之配偶許君為設籍並居住本市之市民,許君於 108  年 11
    月 13 日死亡,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訴願人提供臺北市立萬○醫院死亡證明書載明許君之死亡方
    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為「中樞
    神經衰竭、小腦及腦幹出血併重度昏迷」,非屬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意外事故致死,依同要點第 8  點第 5  款規定,
    以 109  年 4  月 8  日新北土社字第 1092420911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9  年 7  月 2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846764 號函
    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第 1096010437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就本案許君死亡證明書死亡方式(自然死
    )之疑義,於 109  年 7  月 31 日新北土社字第 1092435199 號函詢臺北市立
    萬○醫院,經該院以 109  年 8  月 27 日萬院醫病字第 1090006972 號函復維
    持原自然死亡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以許君非因意外事故所致必要之醫療行
    為致死,仍依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5  款規定,以旨揭號函
    否准所請,此有許君之臺北市立萬○醫院死亡證明書 1  份、診斷證明書、新北
    市土城區公所 109  年 7  月 31 日新北土社字第 1092435199 號及臺北市立萬
    ○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9 年 8  月 27 日萬院醫病字第 1
    090006972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否准訴願人之急難救助申請,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許君確實為意外事故所導致住院身故(此有相關及診病歷及護理紀
    錄等),事前沒有心臟或是高血壓等疾病,並且有做健康檢查,狀況良好,雖然
    死亡證明書的死亡方式是寫自然死亡,也僅代表是身體機能最後停止運作結果,
    而刻意忽略意外事故的起因原因等語。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5  點
    第 2  項規定,申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應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事故證明文件
    (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或勞工安全衛生檢查
    所調查報告等)等證明文件。查訴願人申請急難救助時僅提出死亡證明書、診斷
    證明書及目擊者聲明書,未能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本案原處分機關復以 109
    年 7  月 31 日新北土社字第 1092435199 號函,就許君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之死
    亡方式,函詢臺北市立萬○醫院重新認定,經該院以 109  年 8  月 27 日萬院
    醫病字第 1090006972 號函復略以:「依醫理判斷及影像學發現,致病原因為腦
    中風出血後造成大範圍腦出血,壓迫及腦幹衰竭所致。…然家屬提及之頭部不慎
    撞到天花板橫梁下邊緣云云,無法以電腦斷層影像合理解釋此論點。…,故本院
    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維持原認定,未予更改。」是本案既經該院就許君死亡原因
    已詳加說明,並對其就醫情形及死亡判定提出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原處分
    機關審酌前開醫理審查意見、許君死亡證明書、及診斷紀錄等資料,認定許君非
    因意外事故所致必要之醫療行為致死,屬前開本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5 款規定情形,以旨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
    原處分應與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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