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10620 號
訴願人 任○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9 日
新北樹社字第 109251591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9 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查得訴願
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為新臺幣(下同)526 萬 8,144 元,
已逾本府公告之當(109) 年度動產審核標準 80 萬元,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
扶助資格,遂以 109 年 6 月 9 日新北樹社字第 1092515911 號函通知訴願人,
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現況存款未超過 80 萬元,卻要以 107 年所得推算,存款不是
本人的,全部已退還家長養老金,單親工作又因疫情而減少收入,紓困又說查有
存款而不發,靠幾十萬租房子、養小孩、安親班費用一年近 20 萬,應查現況,
而不是以 107 年評估,現況才代表著現實生活,希望重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之申請案以最近一年之財稅列計,依所查調 107 年度
所得、財產清單及稅籍資料清單等資料,訴願人為其子女之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故列計人口為 2 人,
其全家動產經計算訴願人利息收入計 5 萬 3,604 元,其計算方式以年利息推
算(1.07%),推算其存款本金約 500 萬 9,720 元,訴願人之子利息收入計
2,549 元,其計算方式以年利息推算(1.07%),推算其存款本金約 23 萬 8,2
24 元,另有投資 2 萬 200 元,故訴願人全戶動產為 526 萬 8,144 元,
已逾公告 109 年度動產未超過 80 萬元,不符合扶助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6 款至第 8
款及第 11 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本府據以訂定新北市
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下稱本辦法)。本辦法第
5 條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者,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本市各區
公所申請,並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核定之。」。
二、次按本辦法第 3 條規定:「設籍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兒童及少年,其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本府公告一定金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生活扶
助:一、因父母雙亡、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蹤、離婚、重大傷病、因案服刑
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兒童及少年……(第 1 項)。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如下:一、兒童及少年本人。二、實際扶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三
、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2 項)。第 1 項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
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由本府於前 1 年 9 月 30 日
前公告之(第 3 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生活扶助發給標準如下
:一、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兒童及少年: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 1 千 9 百元
。二、未滿 6 歲之兒童: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 2 千元。」。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四、另新北市政府 108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81909048 號公告:「公
告 109 年度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
五)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新臺幣 2 萬 3,250 元。 3、動產(包含存款、有
價證券及投資)未超過新臺幣 80 萬元整。 4、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
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整。…。」。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及訴願人之子,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
訴願人:年 38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3,800 元,利息所得
為 4,467 元,每月收入共計 2 萬 8,267 元。2.訴願人之子:年 6 歲,無
工作能力,利息所得為 212 元,其他所得 167 元,每月收入共計 379 元。
全家每月總收入為 2 萬 8,646 元,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4,323 元。(二
)動產部分:1.訴願人:利息所得 5 萬 3,604 元,推算存款本金共計 500
萬 9,720 元。2.訴願人之子:利息所得 2,549 元,推算存款本金共計 23 萬
8,224 元、投資所得 2 萬 2,000 元。全家動產為 526 萬 8,144 元。(三
)不動產部分:無。」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9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
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4,323 元,全戶動產為 526 萬
8,144 元、全家不動產為 0 元。其中動產部分已超過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
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6 月 9 日新北樹社字第 1092515911 號
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現況存款未超過 80 萬元,應查現況,而不是以 107 年評估,現
況才代表著現實生活,希望重審等語。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
扶助審核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前項申請除申請表(社會
救助調查表)外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家庭應計算人口,其最近一年經稅捐機關
核定之所得、財產及稅籍清單等證明文件(如民眾書面同意可由區公所代為查調
)。」本案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弱勢兒童及少年生
活扶助,依前開規定係以查調最近一年經稅捐機關核定之所得、財產及稅籍清單
等證明文件,是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據以審核
,因訴願人全家動產超過規定,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是訴願
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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