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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010620
旨: 因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1721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5-1、5-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23 條
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 第 3、4、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10620  號
    訴願人  任○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9  日
新北樹社字第 109251591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9  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查得訴願
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為新臺幣(下同)526 萬 8,144  元,
已逾本府公告之當(109) 年度動產審核標準 80 萬元,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
扶助資格,遂以 109  年 6  月 9  日新北樹社字第 1092515911 號函通知訴願人,
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現況存款未超過 80 萬元,卻要以 107  年所得推算,存款不是
    本人的,全部已退還家長養老金,單親工作又因疫情而減少收入,紓困又說查有
    存款而不發,靠幾十萬租房子、養小孩、安親班費用一年近 20 萬,應查現況,
    而不是以 107  年評估,現況才代表著現實生活,希望重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之申請案以最近一年之財稅列計,依所查調 107  年度
    所得、財產清單及稅籍資料清單等資料,訴願人為其子女之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故列計人口為 2  人,
    其全家動產經計算訴願人利息收入計 5  萬 3,604  元,其計算方式以年利息推
    算(1.07%),推算其存款本金約 500  萬 9,720  元,訴願人之子利息收入計
    2,549 元,其計算方式以年利息推算(1.07%),推算其存款本金約 23 萬 8,2
    24  元,另有投資 2  萬 200  元,故訴願人全戶動產為 526  萬 8,144  元,
    已逾公告 109  年度動產未超過 80 萬元,不符合扶助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6  款至第 8
    款及第 11 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本府據以訂定新北市
    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下稱本辦法)。本辦法第
    5 條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者,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本市各區
    公所申請,並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核定之。」。
二、次按本辦法第 3  條規定:「設籍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兒童及少年,其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本府公告一定金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生活扶
    助:一、因父母雙亡、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蹤、離婚、重大傷病、因案服刑
    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兒童及少年……(第 1  項)。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如下:一、兒童及少年本人。二、實際扶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三
    、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2  項)。第 1  項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
    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由本府於前 1  年 9  月 30 日
    前公告之(第 3  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生活扶助發給標準如下
    :一、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兒童及少年: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 1  千 9  百元
    。二、未滿 6  歲之兒童: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 2  千元。」。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四、另新北市政府 108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81909048 號公告:「公
    告 109  年度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
    五)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新臺幣 2  萬 3,250  元。 3、動產(包含存款、有
    價證券及投資)未超過新臺幣 80 萬元整。 4、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
    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整。…。」。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及訴願人之子,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
    訴願人:年 38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3,800  元,利息所得
    為 4,467  元,每月收入共計 2  萬 8,267  元。2.訴願人之子:年 6  歲,無
    工作能力,利息所得為 212  元,其他所得 167  元,每月收入共計 379  元。
    全家每月總收入為 2  萬 8,646  元,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4,323  元。(二
    )動產部分:1.訴願人:利息所得 5  萬 3,604  元,推算存款本金共計 500
    萬 9,720  元。2.訴願人之子:利息所得 2,549  元,推算存款本金共計 23 萬
    8,224 元、投資所得 2  萬 2,000  元。全家動產為 526  萬 8,144  元。(三
    )不動產部分:無。」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9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
    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4,323  元,全戶動產為 526  萬
    8,144 元、全家不動產為 0  元。其中動產部分已超過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
    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6  月 9  日新北樹社字第 1092515911 號
    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現況存款未超過 80 萬元,應查現況,而不是以 107  年評估,現
    況才代表著現實生活,希望重審等語。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
    扶助審核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前項申請除申請表(社會
    救助調查表)外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家庭應計算人口,其最近一年經稅捐機關
    核定之所得、財產及稅籍清單等證明文件(如民眾書面同意可由區公所代為查調
    )。」本案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弱勢兒童及少年生
    活扶助,依前開規定係以查調最近一年經稅捐機關核定之所得、財產及稅籍清單
    等證明文件,是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據以審核
    ,因訴願人全家動產超過規定,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是訴願
    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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