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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010548
旨: 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072325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4、1115、1116-1、1118-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10548  號
    訴願人  李○美
    代理人  林○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2
9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076263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子王○進(下稱王君,民國(下同)41  年生)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
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轉介七○社會
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協助其自 105  年 4  月 29 日起保護安置於
衡安護理之家,並由原處分機關代墊自 105  年 4  月 29 日起至 106  年 4  月 3
0 日止之安置費用,惟此安置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原處分機
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旨揭號函請王君之扶養義務人
(即訴願人)繳還王君自 105  年 4  月 29 日起至 106  年 4  月 30 日止接受安
置相關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  萬 9,157  元整。訴願人不服,主張王君未
善盡扶養之責,請求撤銷安置王君的代墊費用,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李○美現年已 89 歲,失智迄今已 5  年多,此有醫院診
    斷證明供參。本案王君於出生不久因訴願人與王君生父離異,其扶養權歸生父,
    60  多年來王君未曾聯繫及扶養照顧訴願人。訴願人再婚後至今未曾工作或其他
    收入,晚年日常生活皆不能自理,須由年邁丈夫及子女支應及照顧,甚至多次走
    失而有協尋紀錄,其已自顧不暇,哪有能力再支付高額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
    請依民法規定因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及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撤銷安置相關代墊費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係王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第 2  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因王君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自
    應由訴願人提供王君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免於生命、身體
    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原處分機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定扶養義務人求償王君於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係屬先行墊付負扶
    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公法上債權,非屬王君本人對外為法律關係所生之
    債務,亦非原處分機關代位王君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所生之債務
    ,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再者,負扶養義務者倘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
    發生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在免除前一切因負扶養義務產生的債務關係,
    不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
    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國家對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受請
    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自
    仍然存在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
    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
    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復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二、直系血親尊親屬……(第 1  項)。」、第 1118 條
    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2  項)
    。」。
四、卷查本案王君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
    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轉介七○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安置之必要,
    遂協助其自 105  年 4  月 29 日起保護安置於衡安護理之家,並由原處分機關
    代墊自 105  年 4  月 29 日起至 106  年 4  月 30 日止之安置費用,此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七○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王君身心障
    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此安置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其法定
    扶養義務人負擔,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請王君之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繳還
    王君自 105  年 4  月 29 日起至 106  年 4  月 30 日止接受安置費相關代墊
    費用計 32 萬 9,157  元,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王君從未善盡扶養之責,請求撤銷安置王君的代墊費用等語。按國
    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或生活陷
    於困境之虞時,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予
    以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身心障礙者
    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身心障礙者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
    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查訴願人既為王君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應負擔王
    君之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機關前以 105  年 6  月 3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5
    10001691  號、105 年 9  月 22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517903211  號、106 年
    1 月 10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60048423 號函知訴願人相關安置事宜,此有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是否有民法第 1118 條、王君是否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情形,訴願人得否免除對王君之扶養義務,
    必須由扶養義務者請求法院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且經法院確定裁判亦
    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案訴願人未曾提供法院為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裁判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原處分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向王君之扶養義務
    人要求返還代墊之安置費用,訴願人之主張,雖其情可憫,惟尚難以此解免其法
    定扶養義務,於法核難採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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