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62172人
號: 1096010437
旨: 因急難救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84676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18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2、21、23 條
醫療法 第 76 條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 第 1、2、4、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10437  號
    訴願人  廖○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8  日新北土社字
第 109242091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及訴願人之配偶許○標(下稱許君)為設籍並居住本市之市民,許君於民國
(下同)108 年 11 月 13 日死亡,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急難救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訴願人提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死亡證明書載明許
君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為
「中樞神經衰竭、小腦及腦幹出血併重度昏迷」,非屬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
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意外事故致死,依同要點第 8  點規定,以旨揭號
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許君於 108  年 11 月 7  日下午 1  時許,於臺北市○○區○○路 3  段 3
      04  巷 91 號工地(綠○○跡)做貼磁磚時,不慎頭部撞到天花板橫樑,之後
      沒多久越來越不舒服,慢慢就陷入昏倒狀態,經送往萬芳醫院急診就醫轉往加
      護病房 7  日後,因小腦及腦幹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許君確實為意外事故所導致住院身故(此有相關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等),事
      前沒有心臟或是高血壓等疾病,並且有做健康檢查,狀況良好。雖然死亡證明
      書的死亡方式是寫自然死亡,也僅代表是身體機能最後停止運作結果,而刻意
      忽略意外事故的起因原因。意外事故應依照整個事故的來龍去脈及因果關係統
      合審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檢附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衰竭(小腦及
    腦幹出血併重度昏迷)」,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基於尊重醫學專業判斷,原
    處分機關無法據此認定許君為意外致死。訴願人如爭執為非病死,自應要求醫院
    依醫療法第 76 條第 3  項規定,報請檢察官相驗,或自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相驗。且訴願人之訴願理由僅附目擊者聲明書,無
    公部門所出具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無法判定許君符合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
    要點所定之意外事故致死,故仍維持原判定結果,故原處分機關據此駁回所請,
    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 21 條第 6  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
    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
    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第 23 條規定:「前 2  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新北市政府 1
    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
    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
    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
    ;本府權限事項:查調民眾急難情形後核定及撥發急難救助金;劃分機關:新北
    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急難及意
    外救助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第 23 條訂定之。」、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
    及第 2  項規定:「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依本要點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發生意外事故致死。……(
    第 1  項)。前項第 2  款所稱意外事故定義: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偶然
    、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包含運輸事故、意外中毒、意外墜落、火及火焰所致、
    意外淹死及溺水、其他非屬除外之項目(第 2  項)。」、第 4  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本要點之救助項目及標準如下:(二)意外事故致死補助: 3、一
    般市民:補助 15 萬元。」、第 5  點第 2  項規定:「申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
    ,應於死亡發生日(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日期或法院宣告死亡之日為準)起
    6 個月內,向本局或意外死亡者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其應備文件如下:
    (一)市民意外救助申請表。(二)相驗屍體證明書。(三)事故證明文件(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或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所調
    查報告等)。(四)意外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五)具領人一個月內之全戶
    戶籍謄本。(六)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七)領款收據。(八)福利身分證明。
    (九)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辦理。」、第 8  點第 5  款規定:「申請意外事
    故致死救助,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成死亡者,不予救助:(五)非因意外事故所致
    必要之醫療行為致死者。」。
三、卷查訴願人及訴願人之配偶許君為設籍並居住本市之市民,嗣許君於 108  年 1
    1 月 13 日死亡,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訴願人提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許君之死亡
    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為「中
    樞神經衰竭、小腦及腦幹出血併重度昏迷」,非屬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
    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意外事故致死,依同要點第 8  點規定,以旨
    揭號函否准所請。此有許君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 1  份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此否准訴願人之急難救助申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四、惟按本府社會局 107  年 10 月 30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72048887 號函內容略以
    :「說明二、查意外事故致死救助案件,依據上開要點應以相驗屍體證明書為主
    ,若無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檢附死亡證明書作為認定,診斷證明書並非為必要檢附
    之文件,應參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內容載明意外致死作為判定。說
    明三、其亡者死亡證明書勾選自然死亡,未符合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
    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如案經調查另有屬當事人有利之其他相關佐證資料,足資判
    定其死因係為意外死亡,尚請貴所本職權核處…。」卷查訴願人申請急難救助時
    僅提出許君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 109  年 1  月 20 日訴外人高○盛(
    自稱為綠○○跡工地之警衛)目擊者聲明書,未能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事故證
    明文件等類此相關文件。惟查許君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 108  年 11 月 7  日
    下午 14 時 47 分急診驗傷紀錄中病人主訴「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無意識,剛
    撞到牆壁」、同院當日下午 22 時 17 分之護理紀錄單「病人求診原因:頭部鈍
    傷…依醫囑給予降腦壓、降血壓藥物治療,…醫療處置:因 IVH(腦室內出血)
    、小腦出血,照會 NS 科(神經外科);結果與處置為收 ICU(加護病房)。」
    及同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中樞神經衰竭(小腦及腦幹出血併重度昏迷)」,與
    訴外人高○盛於 109  年 1  月 20 日之目擊者聲明書所描述之事發經過相符,
    是以本案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認以,許君於該次撞擊意外後,隨即送往醫院之加護
    病房救治 7  日後死亡,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判斷,該次意外應為導致許
    君死亡之主要原因,本於上開號函所揭櫫意旨,審酌及調查其他相關佐證資料後
    ,足資判定許君係為意外死亡。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許君 108  年 11 月 7
    日下午 14 時 47 分急診驗傷紀錄及急診病歷、同院當日下午之護理紀錄單、同
    院 108  年 11 月 13 日開立之許君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訴外人高○盛於
    109 年 1  月 20 日之目擊者聲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案原處分機關既未查明
    實情,或為進一步之查證,僅憑許君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
    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即逕認許君非屬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
    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意外事故致死,以旨揭號函否准所請
    ,揆諸本府社會局上揭函釋,要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與職權調查義務。從而原處
    分其認事用法,尚嫌率斷,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