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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010315
旨: 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6806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106、2、50、56、58、59、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10315  號
    訴願人  程○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0905920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第 7  類),其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30 日向本市鶯歌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證明申請,經原處分機關進行「新北市 1
09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13 次會議」之審
議,確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遂以 109  年 2  月 24 日新北社障字
第 1090314586 號函知新北市鶯歌區公所轉知訴願人需求評估結果。訴願人對前揭需
求評估結果有異議,於 109  年 3  月 3  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13 日約詢訴願人,重新進行需求評估,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
,經 109  年 3  月 26 日「新北市 109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23 次會議」審議,確認訴願人仍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福利服務標準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 109  年 4  月 6  日新北
社障字第 1090592091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在 104  年身障手冊到期重新鑑定,當時鶯歌區公所說,現
    在身障人士申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要符合行動不便,當時我有拿到身心障礙專
    用停車證,但為什麼今年身障手冊到期後重新鑑定說我不符合行動不便,社工說
    我這次分數太低,不符合申請行動不便停車證,但是我的肢障等級中度都沒有變
    ,手和腳都有手術,我的左上肢是完全三大關節是沒有肌力,也完全無法做舉起
    和抬手的動作,雙腳取小腿的感覺神經做臂神經叢的手術,腳的神經不會再生長
    。本人左上肢完全失去功能,全身的力量都靠右半邊身體在支撐走路,雙腳取感
    覺神經,導致雙腳經常麻痺軟腳無力行走,不管是外出就醫或採購日常生活用品
    ,上下車需要人雙手攙扶才不會跌倒,且必須不斷的停下,舒緩我的手神經抽痛
    。行動不便的認定不能只看行走正常,左上肢的行動不便。又目前靠社會局所申
    請之身障職務再設計補助的代步車代步行走,很需要身障專用停車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需求評估訪員於 109  年 3  月 13 日到訴願人工作地點訪
    視評估,訴願人現年 36 歲,目前於臺北大學三峽校區綜合體育場館之場地器材
    組擔任組員已 2  年多,自述 99 年因車禍導致左上肢喪失功能而領有第 7  類
    (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證明,當時臺北榮總醫生抽取雙腳小腿後側感覺神經接至
    左上肢,惟術後左上肢仍無力,訴願人認就診後狀況不會恢復至完好,故無相關
    就醫紀錄,另訴願人亦無其他需定期回診之病症。訴願人因雙腳感覺神經取出接
    至左上肢,術後反應變較遲鈍,偶爾遇到高低落差之路面會反應不及而突然跌倒
    (但發生頻率不高),無法久站或久走,平時上下班皆是騎乘特製三輪車,於行
    動上較為穩定,訪視當日,觀察訴願人於平地行走時無需使用輔具協助,移動無
    困難。另訴願人陳稱,目前靠勞工局(訴願人誤植為社會局)申請職務再設計補
    助的代步車代步行走等語,查訴願人職務再設計訪視評估報告說明「…短距離搬
    運體育器材至指定地點對訴願人無太大阻礙,…擬提供電動代步車予訴願人以作
    為進行長距離器材搬運時的運送工具,…,若職場無法同意增購代步車以作為校
    內器材運送往返之使用,則建議訴願人可先改變通勤方式以搭乘公車進行通勤,
    但可將原使用改裝機車留於職場作為校內器材運送往返之使用」,顯見不論是改
    裝機車或電動代步車之提供係因搬運器材所需,並非訴願人於平地行走有困難。
    惟考量訴願人左上肢損傷,生活較為不便,需他人陪同,爰以核給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是以本案係依身權法第 7
    條及本辦法第 2  條及第 7  條,合法組成專業團隊,依需求評估訪員之評估結
    果及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所定服務標準審認所為之處分,且已依行政程
    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及第 43 條規定,業依職權調查證據,就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不受其主張拘束,業履行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謹請鈞府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
    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6、 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
    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7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
    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
    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
    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
    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4、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
    第 56 條之行動不便、第 58 條與第 59 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
    務之需求評估。」、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障礙
    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
    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轉
    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礙者
    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
    如附表 1、 2。」,又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本標
    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評者過去 30 天,在該服務標準項目
    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時間頻率及強度,其定義如下:
    沒有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五的時間,問題強度為
    幾乎不干擾個案日常生活。很少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
    分之二十五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很少干擾個案日常生活且個案能忍受的情形。…
    …」、同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目: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2、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
    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
    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
    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四、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20 日進行「新
    北市 109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13 次
    會議」之審議,確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嗣訴願人於 109  年 3
    月 3  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13 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
    ,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再經 109  年 3  月 26 日「新北
    市 109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23 次會
    議」審議,確認訴願人仍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福利服務標準
    資格,此有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書及上開會議紀錄等相關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者之認定,而不符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福利服務標準資格,依首揭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
    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行動不便不能依據腳行走正常,且訴願人中度肢障等級沒有變更,
    之前符合系爭身心障礙停車位請領標準,很需要身障專用停車證等語。惟查原處
    分機關需求評估訪員於 109  年 3  月 13 日進行訪視評估,訴願人表示偶爾遇
    到高低落差之路面會反應不及而突然跌倒(但發生頻率不高),無法久站或久走
    ,平時上下班皆是騎乘特製三輪車,於行動上較為穩定。又訴願人一家三口居住
    於獨棟四層樓建物中 3  樓,雙腳雖於平地行走無太大困難,但於爬樓梯時會較
    顯吃力,須手扶扶手;平日生活除洗澡時需由丈夫從旁協助外,餘尚可自行打理
    。訪視當日觀察訴願人於平地行動時無需使用輔具協助,行動無困難,於身心障
    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題項「4-10  在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能
    力值為 1(意即以訴願人過去 30 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表示輕度問題,在受
    評者的常態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二十五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個案能忍受
    的情形,且很少出現)。綜上,本件訴願人既不符合行動不便認定之標準,自無
    從核予專用停車位資格,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
    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依法既有辦理重
    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權責,並由身障者自我表達、家屬或主
    要照顧者表達及需求評估人員共同討論的結果,且評估結果會經過由醫事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育人員及職業輔導評量人員等成員組成之專業團隊來進行
    審查,以提供個案需求者福利服務,非謂即應依前所領得停車證之標準或狀況,
    而可永久使用或續予延用,訴願人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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