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10170 號
訴願人 陳○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車資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新北社區字
第 10900980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好孕啟程幸福樂
活」車資補貼每趟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200 元(最高以 20 趟次為限,即 4,0
00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以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107 年)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超過 150 萬元,不符新北市政府好孕專車產檢車
資補貼實施要點第 3 點補助資格,遂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以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107 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綜合所得合計超過 150 萬元,不符補助資格,惟所得總額應扣除全部扣除額
的所得淨額,才是實際的所得合計,若實際所得合計超過 150 萬元,稅率又如
何計算為 5%(綜合所得淨額 0 元至 54 萬元稅率為 5%),因家庭撫養人數
居多,所得實際入不敷出,請重新審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綜合所得各類所得為 107 年之財稅資料,其總額合計為 223 萬 2,317
元,已逾 150 萬元,故不符申請資格。另按新北市政府好孕專車產檢車資補貼
實施要點第 3 點第 2 款所謂申請人及配偶最低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新
台幣 150 萬元,其中「綜合所得總額」與「綜合所得淨額」核屬不同含義,尚
非得以恣意解釋,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好孕專車產檢車資補貼實施要點(下稱本要點)第 3 點規定:「
三、本要點補貼對象為設籍本市之孕婦或與設籍本市市民辦理結婚登記之外國籍
(含大陸配偶)孕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一)屬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申請人及配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
合計未達新臺幣 150 萬元整。」、第 4 點規定:「符合前點申請資格者(以
下簡稱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社會局或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受
理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受理機關審核之:(一)申請表。(二)產檢證明(孕
婦健康手冊或診斷證明書)。(三)申請人及配偶之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籍
資料影本。(四)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申請人及配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次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略以:「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二類
:執行業務所得……。第三類:薪資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第五類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第九類:退職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
二、卷查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107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略以:「(一)訴願人部分:1.薪資所得 1 筆 78 萬 5,836 元。2.營利所得
12 筆 7 萬 5,654 元。3.土地 3 筆 26 萬 4,877 元。4.房屋 1 筆 8
萬 1,650 元。5.汽機車 1 筆(廠牌:toyota,出廠年月:2017,排氣量:19
87CC)。(二)訴願人之配偶部分:1.薪資所得 1 筆 136 萬 8,076 元。2.
其他所得 2 筆 2,751 元。以上綜合所得總額合計 223 萬 2,317 元。」,
此有新北市財稅資料明細檔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其配
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超過 150 萬元,依新北市
政府好孕專車車資補貼實施要點之規定,未符合補助之資格,否准其所請,洵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所得總額應扣除全部扣除額的所得淨額,才是實際的所得合計等語
。惟按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按第 14 條及前 2 條規定計得之個
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因此「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始為「個人綜合所
得淨額」,本要點係以申請人及配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新臺幣 150
萬元整為審核標準,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已逾 150 萬元
,不符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人之主張,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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