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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010126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2080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4、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10126  號
    訴願人  黃○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新北樹社字第 1092501426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領有第 2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 年 12 月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應計算人
口 4  人(訴願人、長女溫○芩、次女吳○霖及么女黃○君),因其家庭總收入平均
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3,695  元,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
5  倍(109 年度為 3  萬 3,252  元);家庭動產總額為 610  萬元亦超過家庭 4
 人動產總額 275  萬元之標準,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規定
之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遂以首揭號審核結果通知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配偶離婚,所生之子女均由前夫扶養,長女及次女多年
    未曾連絡,因此原處分機關將兩女之收入列入計算,事實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雖陳述與子女無往來,經本所里幹事訪視,訴願人陳
    述與么女同住,其三個女兒皆為不同父親,與前夫關係不佳皆無往來,但訴願人
    熟知長女及次女之居住地及生活現況,其長女在苗栗當作業員,次女在國外留學
    ,欠難認定其自述多年與女兒未曾連絡之情形,且其無法提供子女免除扶養等相
    關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須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計 4  人,是
    以依訴願人 109  年財稅資料總清查,其家庭總收入 161  萬 7,365  元,全家
    每月總收入為 13 萬 4,78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3  萬 3,695  元已超過 1
    09  年所得標準平均每月 3  萬 3,252  元;動產總值為 610  萬元,亦超過動
    產上限 275  萬元,故本所依法駁回所請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 5、 6、 9、10、11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
    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
    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
    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  倍。但其有
    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
    限。」、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
    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四、又新北市政府 108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81909048 號公告:「主
    旨:公告 109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公告事項:……四、
    申請對象:……(四)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未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新臺幣 3  萬 3,252  元者。3.動產(包
    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
    新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5.
    但自 101  年起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
    屋未增加時,不受新臺幣 650  萬元限制。」。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長女、次及么女,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其 108  年度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
(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45 歲,為第 2  類輕度感官(聽覺)身
      障者,無實際薪資所得,惟仍須核算當年基本薪資(28  萬 5,600  元)之 5
      5 %,計 15 萬 7,080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1  萬 3,090  元。2.訴願人長
      女:年 24 歲,薪資所得 42 萬 2,962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3  萬 5,244
      元。3.訴願人次女:年 21 歲,營利所得 85 萬 5,571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7 萬 1,297  元。4.訴願人么女:年 18 歲,視為無工作能力,惟其有實際財
      稅薪資所得計 18 萬 1,788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1  萬 5,149  元。則家庭
      每人每月總收入為 13 萬 4,780  元。
(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無。2.訴願人長女:無。3.訴願人次女:投資 2
      筆計 610  萬元。4.訴願人么女:無。則家庭動產總額為 610  萬元。
(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房屋及土地計 239  萬 348  元。2.訴願人長女
      :無。4.訴願人次女:無。5.訴願人女:無。此有訴願人 109  年 1  月 3
      1 日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新北市 109  年度社會福利津
      貼總清查戶謄資料及新北市 109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四)依前揭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
      為 3  萬 3,695  元,已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之 3  萬 3
      ,252  元者之審查標準;其家庭動產總額為 610  萬元亦超過家庭 4  人動產
      總額 275  萬元之審查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及次女多年未曾聯絡,以家庭總人口審核與事實現況不符等
    語。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
    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第 1  項係規範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則規範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9  年 1  月 30 日辦理關懷訪視表示,訴願人知悉其長女及次女之生活現
    況及居住地,其長女在苗栗當作業員,次女在國外留學,尚難認定其自述多年與
    女兒未曾連絡之情形。又訴願人雖無工作,惟仍投保於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
    現居於自有屋,尚有房貸約 260  萬元(每月約繳納 2  萬元)須繳納及車輛一
    部(廠牌為福特六和),是以其收入與支出顯不相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訪視情
    形及生活現況綜合考量,尚難審認其生活陷於困境,而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適用。蓋上開社會救助所核發相關福利補助的目的及目標,係由
    全體國民共同負擔照顧義務,除照顧陷入困境之家庭外,應考量資源有限,補助
    核定應符合適切性及必要性,將有限資源挹注真正需要照顧的族群。是以訴願人
    所述,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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