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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5090233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4817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22、5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1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5090233  號
    訴願人  竇○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新北店戶字
第 109582165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10 日檢據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為 00 年 0  月 00 日(原戶籍資料登記為 00 年
 0  月 0  日)。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並函請國防部及國防大學查調訴願人之兵籍資料
及學籍資料,且比對訴願人提憑之畢業證書,認其出生年月日應係 00 年 0  月 0
日,遂以首揭號函准予更正出生年為 20 年,另出生月日則不予更正。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家人告知其生於農曆 20 年 2  月 8  日,訴願人對於農曆月日
    換算國曆方式不具知識,就隨便以概數填寫資料。現因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用
    電腦查詢後,確知出生年月日是在 00 年 0  月 00 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戶籍登記事項錯誤,倘係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提憑足資證
    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提出更正申請。經比對相關資料,訴願人出生日期應為 00
    年 0  月 0  日,遂准予更正出生年,出生月日與相關資料不符,不予更正。原
    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5  條:「戶籍登記,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準此,本案原處
    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
    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
    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
    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
    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
    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
    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及同細則第 17 條規定:「更正出生年月
    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屬前條第 1  款、第 6  款所定文件外,均以其發證日
    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
    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
    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
    本」。
三、再按內政部 62 年 8  月 31 日台內戶字第 526196 號函略以:「查戶籍登記出
    生年月日,應一律登記為國曆,惟民前出生者,因當時尚無國曆而使用農曆…,
    應准依照陰陽曆對照表予以換算」。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1  月 10 日檢據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及 55 年 3  月 6
    日軍官外語學校學員畢業證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為 00 年 0
    月 00 日(原戶籍資料登記為 00 年 0  月 0  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並函
    詢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及國防大學,分別以 109  年 1  月 16 日國
    人勤務字第 1090010417 號函復:「資料記載:竇○鼎君出生 00 年 0  月 0
    日…」及 109  年 2  月 12 日國學語文字 1090001471 號函檢附軍官外語學校
    政戰留美軍官先期儲訓班第十期學原畢業成績績序冊載有:「竇○鼎;…;民廿
    三八」,此有 55 年 3  月 6  日軍官外語學校學員畢業證書、國防部參謀本部
    人事參謀次長室 109  年 1  月 16 日國人勤務字第 1090010417 號函、國防大
    學 109  年 2  月 12 日國學語文字 1090001471 號函及軍官外語學校政戰留美
    軍官先期儲訓班第十期學員畢業成績績序冊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上述可信文
    書,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及第 17 條規定,認定訴願人出生年月日為 00
    年 0  月 0  日,並依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為更正登記,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家人告知其生於農曆 20 年 2  月 8  日,因對農曆月日換算國曆
    方式不具知識,故隨便以概數填寫資料,現確知出生年月日為 00 年 0  月 00
    日等語。惟參內政部 62 年 8  月 31 日台內戶字第 526196 號函意旨,戶籍登
    記出生年月日應一律登記為國曆,僅民國前出生者,得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換算為國曆登記。本案訴願人為民國後出生,核與上開函釋意旨不符,不得據此
    理由變更出生年月日登記。又訴願人雖主張家人告知其出生年月日為農曆 00 年
    0 月 0  日,換算為國曆係 00 年 0  月 00 日,惟此僅為訴願人自行陳述之詞
    ,訴願人亦未舉出其他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定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訴
    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卷證資料認定訴願人出生年月日
    應為 00 年 0  月 0  日,核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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