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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5061221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852457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10、18、2、3、7 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4 條
檔案法 第 1、17、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5061221  號
    訴願人  科○○○家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中
    送達代收人  陳敬中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新
北民秘字第 1091516994 號函及 109  年 8  月 25 日新北民秘字第 1091589220 號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9  年 8  月 17 日新北民秘字第 1091516994 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關於 109  年 8  月 25 日新北民秘字第 1091589220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 108  年度辦理「新北市生育獎勵金資訊系統維護案」之承攬
廠商,因履約範圍發生疑義,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配合新北市政府資訊中心資訊安全事項」之政府資訊,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9  年 2  月 18 日新北民秘字第 1090230134 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網站管理作業
要點」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對該函提起訴願(本府編訂案號:1095090247),並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4  月 14 日新北民秘字第 1090538560 號函檢附答辯書到
府,且該訴願案業經本府以 109  年 6  月 8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525848 號函
檢送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嗣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7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108 年度各資訊系統維護案之書面採購契約」政府資訊,經原處分機關以
首揭 109  年 8  月 17 日函檢附「資訊採購服務範本」予訴願人。訴願人復於 109
  年 8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前訴願案之 109  年 4  月 14 日函檢附答辯書
之第 3  頁所載「本府資訊中心要求低等級風險如未修正,須提出合理說明供資訊中
心審視,經資訊中心審視後確認該風險確實較無資安疑慮,始可無須修正該項低風險
項目」之公文或相關檔案,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109  年 8  月 25 日函復略以,相
關檔案業於 108  年 12 月 6  日新北民戶字第 1082262822 號函檢送「新北市生育
獎勵金資訊系統維護案」採購契約履約事項協調會議紀錄中載明等語。訴願人不服首
揭 2  號函,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本件公開承攬廠商有關資訊並未對其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有所侵害
      ,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遮隱不得公開
      資訊,提供訴願人得以公開資訊。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明定書面之公共工程採購及採購契約為政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則契約均涉
      及第三方廠商資訊,若因此不能提供,則該條形同具文。至原處分機關稱訴願
      人所請求提供之檔案業於 108  年 12 月 6  日檢送「新北市生育獎勵金資訊
      系統維護案」之協調會議紀錄內,惟民政局承辦人於 108  年 9  月 18 日即
      來信要求,顯見民政局接獲資訊中心要求之公文應早於 108  年 9  月 18 日
      ,原處分機關刻意隱匿檔案不提供予訴願人,並非有據。
(二)訴願人係申請 108  年度各資訊系統維護案之書面採購契約,惟原處分機關卻
      提供 109  年 1  月 22 日修正之採購契約範本,形式上即有疏漏。政府資訊
      公開法規定應予公開之書面公共工程採購契約即為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4
      項但書例外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此容有誤解。且契約文件包含招標文件與投標
      文件,至少招標文件與廠商營業資訊無關,應由原處分機關提供。又原處分機
      關承辦人黃小姐於 108  年 9  月 18 日來信,確稱資訊中心要求辦理低風險
      修改事宜,其要求時間早於 108  年 12 月 6  日新北民戶字第 1082262822
      號函檢送「新北市生育獎勵金資訊系統維護案」之協調會議紀錄,惟原處分機
      關卻稱並無相關檔案存在,顯然有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本府資訊服務之承攬廠商,該契約書內容恐涉及其他廠
    商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原處分機關資訊服務採購契約以採用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範本為原則,故業已提供資訊服務採購契約予訴願人。
    且因訴願人檔案應用申請書未具檔號或收發文字號,原處分機關無從判斷是否含
    有此內容要旨之歸檔資料,經協助所詢相關檔案後,與本局 108  年 12 月 26
    日新北民戶字第 1082262822 號函檢送「新北市生育獎勵金資訊系統維護案」之
    協調會議紀錄中,本府資訊中心於討論事項之言論相符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9  年 8  月 17 日新北民秘字第 1091516994 號函部分: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
      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
      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
      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
      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
      外,應主動公開: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
      、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及第 2  項規
      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
      公開或提供之。」。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 年度各資訊系統
      維護案之書面採購契約」政府資訊,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109  年 8  月 17
      日函檢附「資訊採購服務範本」予訴願人。
(三)惟訴願人主張其係申請 108  年度各資訊系統維護案之書面採購契約,而契約
      文件包含招標文件與投標文件,然原處分機關未提供招標文件,且原處分機關
      係提供 109  年版本核與申請年度有別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揭申
      請案係提供 109  年 1  月 22 日修正之資訊採購服務範本,惟該範本第 1
      條載明:「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標。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則原處分機關 108  年度各資訊系統維護案之書面採購契約應包括前揭文件,
      然原處分機關僅提供該資訊採購服務範本,核與前揭規定情形不符,即難謂妥
      適,且提供資訊採購服務範本係 109  年修正之版本,亦與 108  年度書面採
      購契約所應適用之資訊採購服務範本有別。是訴願人主張,尚非無據。
(四)又原處分機關主張該局 108  年度各資訊系統維護案之書面採購契約應有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得不予公開之情形等語。惟按最高行政
      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略以:「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
      同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
      之。從而政府資訊內容似並非全然不得公開,倘未經審酌資訊內容,究有何部
      分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
      規定得不予公開、何部分依資訊分離原則尚非不得公開,即遽然否准資訊提供
      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查原處分機關僅提供 109  年修正之資訊採購服
      務範本,則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處理是否符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
      第 557  號判決意旨之資訊分離原則?即非無疑。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關於 109  年 8  月 25 日新北民秘字第 1091589220 號函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
      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
      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及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
      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二)卷查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18 日新北民秘字第 109023013
      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編訂案號:1095090247),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4  月 14 日新北民秘字第 1090538560 號函檢附答辯書到府,且該訴願案
      經本府以 109  年 6  月 8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525848 號函檢送訴願決
      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嗣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前揭 109  年 4  月 14 日函檢附答辯書之第 3  頁所載「本府資訊中心
      要求低等級風險如未修正,須提出合理說明供資訊中心審視,經資訊中心審視
      後確認該風險確實較無資安疑慮,始可無須修正該項低風險項目」之公文或相
      關檔案,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109  年 8  月 25 日函復略以,相關檔案業於
      108 年 12 月 6  日新北民戶字第 1082262822 號函檢送「新北市生育獎勵金
      資訊系統維護案」採購契約履約事項協調會議紀錄中載明等語。查該協調會議
      記錄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2 月 6  日新北民戶字第 1082262822 號函
      送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4  月 14 日函檢附答辯書、108 年 12
      月 6  日新北民戶字第 1082262822 號函及「新北市生育獎勵金資訊系統維護
      案」採購契約履約事項協調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申請事項已於 108  年 12 月 6  日函送在案,足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承辦人黃小姐於 108  年 9  月 18 日電子郵件即提
      出低風險修改事宜,其要求時間早於 108  年 12 月 6  日之協調會議紀錄,
      惟原處分機關卻稱並無相關檔案存在等語。查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9
      年 12 月 8  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 392  次會議陳述意見時,原處分關列
      席人員表示,經洽詢黃小姐並無相關書面資料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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