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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5030184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37589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1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2、5 條
訴願法 第 2、8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5030184  號
    訴願人  科技○○○○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中
    送達代收人  梁○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認原處分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
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 108  年度辦理「新北市生育獎勵金資訊系統維護案」之承攬
廠商,因履約範圍發生疑義,於 109  年 1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 年度
配合新北市政府資訊中心資訊安全事項」之政府資訊,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未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所定處理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承接原處分機關 108  年「新北市生育獎勵金資訊系統維
    護案」,因契約內有載需配合新北市政府資訊安全事項,而產生履約爭議,訴願
    人為確認履約範圍,於 109  年 l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配合
    新北市政府資訊中心資訊安全事項之相關資料,迄未獲回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為「貴局 108
    年度配合新北市政府資訊中心資訊安全事項」,因訴願人申請之資訊廣泛不確定
    ,原處分機關無從確認訴願人欲申請之資訊內容,亦無從確認原處分機關有無該
    項資訊,及該項資訊是否屬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政府資訊。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2  月 7  日新北民秘字第 109015717
    9 號函請本府法制局及資訊中心提供意見,經法制局與資訊中心分別回復在案。
    原處分機關嗣以 109  年 2  月 18 日新北民秘字第 1090230134 號函提供訴願
    人新北市政府網站管理要點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
    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判斷確屬有必要延
    長提供政府資訊期間之情形,應認尚無有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
    訴願人權利或利益之情事,且本案業依訴願人之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在案,訴願人
    已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等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
    供之。」、第 12 條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5 日
    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另依行
    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
    之事由通知申請人。」。次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
    為 2  個月(第 2  項)。」、第 82 條規定:「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
    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
    定之處分(第 1  項)。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
    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第 2  項)。」。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1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 年度配合新北市政
    府資訊中心資訊安全事項」之政府資訊,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2  月 7
    日新北民秘字第 1090157179 號函請本府法制局及資訊中心提供意見,嗣原處分
    機關依其意見以 109  年 2  月 18 日新北民秘字第 1090230134 號函提供訴願
    人「新北市政府網站管理要點」資訊,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事項,已為
    准予提供政府資訊之決定。又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
    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本案原處分機關受理申請後,為確認
    訴願人申請之資訊內容,期間因請求他機關之協助,乃延長其處理期間,原處分
    機關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4  項規定將延長之事由通知訴願人,然本案
    原處分機關既已為准予提供政府資訊之決定,依首揭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之
    規定,仍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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