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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5011259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90513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民法 第 1079、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2、4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5011259  號
    訴願人  劉○姍
    代理人  唐○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新北蘆戶字
第 109593611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11 日檢具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
委託楊○華(即訴願人之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訴願人劉○珊(原姓名:劉○
)養父姓名張○源(106 年 2  月 23 日歿)。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當事人劉○珊戶
口調查簿之戶籍資料,姓名「劉○」,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生父:劉○雄(
00  年 0  月 00 日歿)、生母:楊○華,出生設籍於臺北縣○○市○○里○鄰○○
街 216  號劉○雄戶內;64  年 9  月 24 日隨母楊○華遷入臺北市○○區○○里 8
  鄰○○路○段 372  巷 9  之 3  號;65  年 8  月 5  日遷入臺北縣板橋市○○
里○鄰○○路 16 號;67  年 2  月 24 日遷入臺北市○○區○○里 9  鄰○○○路
○段 81 號 2  樓;67  年 6  月 24 日住址變更臺北市○○區○○里 17 鄰○○○
路○段 152  巷 25 號;68  年 7  月 10 日遷入臺北市○○區○○里 8  鄰○○路
○段 372  巷 9  之 3  號,生母楊○華於 68 年 10 月 23 日與張○源結婚,68
年 10 月 29 日訴願人隨母楊○華遷入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路 129  號張○
源戶內,戶長張○源於同日認領楊○儒(00  年 00 月 00 日出生,訴願人之弟)為
長子,姓名變更為張○儒;惟訴願人劉○珊於同戶內稱謂仍為「家屬」,姓名未變更
。迄至張○源死亡後(除戶地址:新北市○○區○○里 9  鄰○○街 8  號 5  樓)
,劉○珊稱謂仍登記:「家屬」,且查無劉○珊與張○源間相關收養記事。原處分機
關因劉○珊與張○源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不明,且張○源已死亡,無法探求真意。原
處分機關審認,本案相關當事人已死亡,難以查證雙方收養關係,經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無法查明及認定,因該收養身分之確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行
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遂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循司法途徑
確認收養關係,以憑核處。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雖迄至張○源 106  年 2  月 23 日死亡,訴願人稱謂仍登記「家屬」,惟訴
      願人 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64  年間約 5  歲餘,由張○源帶訴願人及訴
      願人之母楊○華至○○路○段 372  巷 9-3  號等處居住,並扶養劉○珊,且
      約定由張○源為訴願人劉○珊之養父。然僅因當時雙方尚未正式嫁娶,故張○
      源未隨之將戶籍併遷入前揭數處處所,此可由楊○儒於 00 年 00 月 00 日出
      生,反推懷胎期之前張○源早已與楊○華同居之佐證。
(二)按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前之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須做成書面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斯時只
      需有自幼扶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原處分機關未訪查張○源
      配偶、兄弟姊妹、子女加以確認並釐清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即率斷認彼此間無
      收養關係,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答辯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仍
    無法認定當事人劉○珊與張○源有收養關係,乃函復訴願人本案年代久遠,現收
    養關係相關當事人張○源已死亡,難以查證雙方收養關係之事實及認定,經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行政調查後,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仍無法
    查明及認定。本案涉及當事人身分變更,且事涉兩造當事人權益至鉅,現兩造對
    收養關係與否有爭議,請其另提憑足資證明之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
    ,以憑核處。另原處分機關非辦理繼承案件之審認權責機關,且本案涉及當事人
    身分變更及權益甚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不宜以為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於未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與否時,逕行認
    定其收養關係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
    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
    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二、次按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
    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前司法行政部(62)台函民字第 058
    50  號函釋略以:「依民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而該項
    書面之作成,則應適用民法第 3  條規定。因收養須經雙方同意之行為,依上開
    規定,雙方均應在書面上簽名或蓋章,或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而經 2
    人之簽名證明,方符法定方式。…,惟依民法第 1079 條但書之規定,有自幼扶
    養之事實,則無須以書面為之。該條但書之自幼,係指未滿 7  歲而言。」又法
    務部 102  年 10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200196020  號:「二、按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僅規定…,於上開但書所稱『自幼扶養』之情形,以
    收養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扶養之事實均具備時,即應為收養關係(行為)成立
    之日,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即生效之起點。至於收養子女
    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事實之有無,要屬事實認定,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調查
    審認。」又內政部 109  年 1  月 7  日台內戶字第 1080081445 號函:「四、
    …按前開司法行政部 62 年 6  月 11 日函規定,…當事人曾在養父母戶內寄留
    ,是否符合民法第 1079 條但書之規定 1  節,仍應查明養家當時是否有收養為
    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之事實。是以,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僅為
    一種證明方法而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本案因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宜審慎釐清
    ,…,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尚有爭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
    決為憑。」。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11 日檢具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委託
    楊○華(即訴願人之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訴願人劉○珊(原姓名:劉○
    )養父姓名張○源。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當事人劉○珊戶口調查簿之戶籍資料,
    姓名「劉○」,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生父:劉○雄(00  年 0  月 00
    日歿)、生母:楊○華,出生設籍於臺北縣○○市○○里○鄰○○街 216  號劉
    ○雄戶內;64  年 9  月 24 日隨母楊○華遷入臺北市○○區○○里 8  鄰○○
    路○段 372  巷 9  之 3  號;65  年 8  月 5  日遷入臺北縣板橋市○○里○
    鄰○○路 16 號;67  年 2  月 24 日遷入臺北市○○區○○里 9  鄰○○○路
    ○段 81 號 2  樓,67  年 6  月 24 日住址變更臺北市○○區○○里 17 鄰○
    ○○路○段 152  巷 25 號;68  年 7  月 10 日遷入臺北市○○區○○里 8
    鄰○○路○段 372  巷 9  之 3  號,生母楊○華於 68 年 10 月 23 日與張○
    源結婚,68  年 10 月 29 日訴願人隨母楊○華遷入臺北縣○○市○○里 8  鄰
    ○○路 129  號張○源戶內,戶長張○源於同日認領楊○儒(00  年 00 月 00
    日出生,訴願人之弟)為長子,姓名變更為張○儒;惟訴願人劉○珊於同戶內稱
    謂仍為「家屬」,姓名未變更。迄至張○源死亡後(除戶地址:新北市○○區○
    ○里 9  鄰○○街 8  號 5  樓),劉○珊稱謂仍登記:「家屬」,且查無劉○
    珊與張○源間相關收養記事。原處分機關因劉○珊與張○源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
    不明,且張○源已死亡,無法探求真意。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相關當事人已死
    亡,難以查證雙方收養關係,經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無法查明
    及認定,因該收養身分之確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
    否,並無確認之權限,遂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以憑核
    處,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約 5  歲餘時,由張○源帶訴願人及訴願人之母楊○華至○
    ○路○段 372  巷 9-3  號等處居住,且約定由張○源為訴願人劉○珊之養父,
    原處分機關未訪查張○源配偶、兄弟姊妹、子女加以確認並釐清收養關係是否存
    在等語。惟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
    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
    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訴願人之母楊○華於 68 年 10 月 23 日與張○源結婚,訴願人於 68
    年 10 月 29 日隨母遷入臺北縣○○市○○里 8  鄰○○路 129  號張○源戶內
    ,戶長張○源於同日認領訴願人之弟楊○儒為長子,姓名變更為張○儒,惟訴願
    人於同戶內稱謂仍登載「家屬」,姓名未變更亦無相關收養記事,揆諸前開判決
    及相關函釋意旨,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規定,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審認當事人劉○珊與張○源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仍有不明
    ,無法逕依戶籍資料認定,且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
    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遂請訴願人另循司法途徑確認當事人之收養關係後,以憑
    核處,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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