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5011259 號
訴願人 劉○姍
代理人 唐○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新北蘆戶字
第 109593611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11 日檢具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
委託楊○華(即訴願人之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訴願人劉○珊(原姓名:劉○
)養父姓名張○源(106 年 2 月 23 日歿)。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當事人劉○珊戶
口調查簿之戶籍資料,姓名「劉○」,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生父:劉○雄(
00 年 0 月 00 日歿)、生母:楊○華,出生設籍於臺北縣○○市○○里○鄰○○
街 216 號劉○雄戶內;64 年 9 月 24 日隨母楊○華遷入臺北市○○區○○里 8
鄰○○路○段 372 巷 9 之 3 號;65 年 8 月 5 日遷入臺北縣板橋市○○
里○鄰○○路 16 號;67 年 2 月 24 日遷入臺北市○○區○○里 9 鄰○○○路
○段 81 號 2 樓;67 年 6 月 24 日住址變更臺北市○○區○○里 17 鄰○○○
路○段 152 巷 25 號;68 年 7 月 10 日遷入臺北市○○區○○里 8 鄰○○路
○段 372 巷 9 之 3 號,生母楊○華於 68 年 10 月 23 日與張○源結婚,68
年 10 月 29 日訴願人隨母楊○華遷入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路 129 號張○
源戶內,戶長張○源於同日認領楊○儒(00 年 00 月 00 日出生,訴願人之弟)為
長子,姓名變更為張○儒;惟訴願人劉○珊於同戶內稱謂仍為「家屬」,姓名未變更
。迄至張○源死亡後(除戶地址:新北市○○區○○里 9 鄰○○街 8 號 5 樓)
,劉○珊稱謂仍登記:「家屬」,且查無劉○珊與張○源間相關收養記事。原處分機
關因劉○珊與張○源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不明,且張○源已死亡,無法探求真意。原
處分機關審認,本案相關當事人已死亡,難以查證雙方收養關係,經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無法查明及認定,因該收養身分之確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行
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遂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循司法途徑
確認收養關係,以憑核處。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雖迄至張○源 106 年 2 月 23 日死亡,訴願人稱謂仍登記「家屬」,惟訴
願人 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64 年間約 5 歲餘,由張○源帶訴願人及訴
願人之母楊○華至○○路○段 372 巷 9-3 號等處居住,並扶養劉○珊,且
約定由張○源為訴願人劉○珊之養父。然僅因當時雙方尚未正式嫁娶,故張○
源未隨之將戶籍併遷入前揭數處處所,此可由楊○儒於 00 年 00 月 00 日出
生,反推懷胎期之前張○源早已與楊○華同居之佐證。
(二)按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前之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須做成書面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斯時只
需有自幼扶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原處分機關未訪查張○源
配偶、兄弟姊妹、子女加以確認並釐清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即率斷認彼此間無
收養關係,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答辯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仍
無法認定當事人劉○珊與張○源有收養關係,乃函復訴願人本案年代久遠,現收
養關係相關當事人張○源已死亡,難以查證雙方收養關係之事實及認定,經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行政調查後,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仍無法
查明及認定。本案涉及當事人身分變更,且事涉兩造當事人權益至鉅,現兩造對
收養關係與否有爭議,請其另提憑足資證明之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
,以憑核處。另原處分機關非辦理繼承案件之審認權責機關,且本案涉及當事人
身分變更及權益甚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不宜以為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於未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與否時,逕行認
定其收養關係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
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
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二、次按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
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前司法行政部(62)台函民字第 058
50 號函釋略以:「依民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而該項
書面之作成,則應適用民法第 3 條規定。因收養須經雙方同意之行為,依上開
規定,雙方均應在書面上簽名或蓋章,或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而經 2
人之簽名證明,方符法定方式。…,惟依民法第 1079 條但書之規定,有自幼扶
養之事實,則無須以書面為之。該條但書之自幼,係指未滿 7 歲而言。」又法
務部 102 年 10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200196020 號:「二、按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僅規定…,於上開但書所稱『自幼扶養』之情形,以
收養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扶養之事實均具備時,即應為收養關係(行為)成立
之日,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即生效之起點。至於收養子女
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事實之有無,要屬事實認定,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調查
審認。」又內政部 109 年 1 月 7 日台內戶字第 1080081445 號函:「四、
…按前開司法行政部 62 年 6 月 11 日函規定,…當事人曾在養父母戶內寄留
,是否符合民法第 1079 條但書之規定 1 節,仍應查明養家當時是否有收養為
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之事實。是以,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僅為
一種證明方法而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本案因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宜審慎釐清
,…,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尚有爭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
決為憑。」。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11 日檢具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委託
楊○華(即訴願人之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訴願人劉○珊(原姓名:劉○
)養父姓名張○源。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當事人劉○珊戶口調查簿之戶籍資料,
姓名「劉○」,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生父:劉○雄(00 年 0 月 00
日歿)、生母:楊○華,出生設籍於臺北縣○○市○○里○鄰○○街 216 號劉
○雄戶內;64 年 9 月 24 日隨母楊○華遷入臺北市○○區○○里 8 鄰○○
路○段 372 巷 9 之 3 號;65 年 8 月 5 日遷入臺北縣板橋市○○里○
鄰○○路 16 號;67 年 2 月 24 日遷入臺北市○○區○○里 9 鄰○○○路
○段 81 號 2 樓,67 年 6 月 24 日住址變更臺北市○○區○○里 17 鄰○
○○路○段 152 巷 25 號;68 年 7 月 10 日遷入臺北市○○區○○里 8
鄰○○路○段 372 巷 9 之 3 號,生母楊○華於 68 年 10 月 23 日與張○
源結婚,68 年 10 月 29 日訴願人隨母楊○華遷入臺北縣○○市○○里 8 鄰
○○路 129 號張○源戶內,戶長張○源於同日認領楊○儒(00 年 00 月 00
日出生,訴願人之弟)為長子,姓名變更為張○儒;惟訴願人劉○珊於同戶內稱
謂仍為「家屬」,姓名未變更。迄至張○源死亡後(除戶地址:新北市○○區○
○里 9 鄰○○街 8 號 5 樓),劉○珊稱謂仍登記:「家屬」,且查無劉○
珊與張○源間相關收養記事。原處分機關因劉○珊與張○源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
不明,且張○源已死亡,無法探求真意。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相關當事人已死
亡,難以查證雙方收養關係,經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無法查明
及認定,因該收養身分之確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
否,並無確認之權限,遂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以憑核
處,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約 5 歲餘時,由張○源帶訴願人及訴願人之母楊○華至○
○路○段 372 巷 9-3 號等處居住,且約定由張○源為訴願人劉○珊之養父,
原處分機關未訪查張○源配偶、兄弟姊妹、子女加以確認並釐清收養關係是否存
在等語。惟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
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
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訴願人之母楊○華於 68 年 10 月 23 日與張○源結婚,訴願人於 68
年 10 月 29 日隨母遷入臺北縣○○市○○里 8 鄰○○路 129 號張○源戶內
,戶長張○源於同日認領訴願人之弟楊○儒為長子,姓名變更為張○儒,惟訴願
人於同戶內稱謂仍登載「家屬」,姓名未變更亦無相關收養記事,揆諸前開判決
及相關函釋意旨,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規定,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審認當事人劉○珊與張○源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仍有不明
,無法逕依戶籍資料認定,且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
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遂請訴願人另循司法途徑確認當事人之收養關係後,以憑
核處,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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