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4140335 號
訴願人 永○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工廠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新北經登字
第 109814370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里○○○47 之 2 號及 47 之 3 號門牌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經訴外人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公司)承租,並自民國(
下同)89 年起設為工廠場址,且為工廠登記在案(工廠登記編號:99607447)。訴
願人於 109 年 1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因益○公司他遷不明,且未辦理工
廠歇業登記,請原處分機關公告廢止其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4
日至系爭建物勘查,認定該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無製造加工事實,有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應廢止工廠登記之事由,遂以 109 年 2 月 10 日新
北經登字第 1098143061 號函,廢止前開工廠登記。益○公司不服該廢止處分,於 1
09 年 2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5 日
至系爭建物複勘,認定系爭建物內仍有生產設備,遂以首揭號函撤銷前開廢止工廠登
記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89 年 1 月 1 日將系爭建物租與益○公司,租期 20 年(109 年
12 月 30 日期滿),訴願人已於 108 年 10 月 2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益○
公司不再續租。
(二)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4 日複勘時,卻未通知訴願人到場,損害訴願人權益甚鉅。又系爭建物年
久失修,足以認定停工超過 1 年,無以從事任何製造及加工作業,原處分機
關遽然相信益○公司之陳述,顯有偏袒之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並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又該處分之法律效果,乃在回復益○公司之工
廠登記,僅涉及該公司能否於系爭建物為生產、製造或加工,訴願人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其對該建物之支配權限,並不因回復工廠登記而受影響,自無
原處分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是否作成廢止
工廠登記之處分,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
(二)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5 日勘查當日,發現現場仍有生產設備,因此
撤銷前開廢止工廠登記處分。本件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 .....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
,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第 1 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
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 1 年。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
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第 2 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4 日至系爭建物勘查,認定該工廠主要生產
設備已搬遷,無製造加工事實,遂廢止其工廠登記。嗣益○公司不服該廢止處分
,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5 日至系爭建物複勘後,認定系
爭廠區仍有生產設備,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工廠現(會)勘
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10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9814306
1 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廠區仍有生產設備,以首揭號函撤
銷前開廢止工廠登記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
廠停工超過 1 年,廠房閒置荒廢多年等語,惟經檢視卷附現場照片,廠房內仍
留有機器設備,且經查詢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系爭工廠於 108
年之校正結果仍係「營運中工廠」,因此無從認定該工廠已有停工超過 1 年之
情形。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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