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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4140335
旨: 因工廠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6993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2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4140335  號
    訴願人  永○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工廠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新北經登字
第 109814370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里○○○47  之 2  號及 47 之 3  號門牌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經訴外人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公司)承租,並自民國(
下同)89  年起設為工廠場址,且為工廠登記在案(工廠登記編號:99607447)。訴
願人於 109  年 1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因益○公司他遷不明,且未辦理工
廠歇業登記,請原處分機關公告廢止其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4
日至系爭建物勘查,認定該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無製造加工事實,有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應廢止工廠登記之事由,遂以 109  年 2  月 10 日新
北經登字第 1098143061 號函,廢止前開工廠登記。益○公司不服該廢止處分,於 1
09  年 2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5  日
至系爭建物複勘,認定系爭建物內仍有生產設備,遂以首揭號函撤銷前開廢止工廠登
記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89 年 1  月 1  日將系爭建物租與益○公司,租期 20 年(109 年
       12 月 30 日期滿),訴願人已於 108  年 10 月 2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益○
      公司不再續租。
(二)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4  日複勘時,卻未通知訴願人到場,損害訴願人權益甚鉅。又系爭建物年
      久失修,足以認定停工超過 1  年,無以從事任何製造及加工作業,原處分機
      關遽然相信益○公司之陳述,顯有偏袒之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並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又該處分之法律效果,乃在回復益○公司之工
      廠登記,僅涉及該公司能否於系爭建物為生產、製造或加工,訴願人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其對該建物之支配權限,並不因回復工廠登記而受影響,自無
      原處分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是否作成廢止
      工廠登記之處分,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
(二)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5  日勘查當日,發現現場仍有生產設備,因此
      撤銷前開廢止工廠登記處分。本件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 .....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
    ,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第 1  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
    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 1  年。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
    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第 2  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4  日至系爭建物勘查,認定該工廠主要生產
    設備已搬遷,無製造加工事實,遂廢止其工廠登記。嗣益○公司不服該廢止處分
    ,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5  日至系爭建物複勘後,認定系
    爭廠區仍有生產設備,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工廠現(會)勘
    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10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9814306
    1 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廠區仍有生產設備,以首揭號函撤
    銷前開廢止工廠登記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
    廠停工超過 1  年,廠房閒置荒廢多年等語,惟經檢視卷附現場照片,廠房內仍
    留有機器設備,且經查詢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系爭工廠於 108
    年之校正結果仍係「營運中工廠」,因此無從認定該工廠已有停工超過 1  年之
    情形。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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