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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4090240
旨: 因商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49530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訴願法 第 1、18、81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15、2 條
新北市政府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 第 2、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4090240  號
    訴願人  劉○添
    訴願人  楊○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7  日新北經登
字第 109811159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劉○添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21 日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靚○時尚舒壓會館(商業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1  段 99 號,下稱靚○會館
)商業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負責人由楊○如變更為劉○添)。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因該址前遭查獲妨害風化情事,不符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6  年 12 月
份第 1  次會議決議之解除列管條件,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劉○添之申請。訴願
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址並無妨害風化情事,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及證據。且原處
    分並未載明其認定之事實及駁回法律依據及理由屬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因商業登記所在地於 108  年 7  月 21 日查獲有妨害風化
    情事,屬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會議妨害風化列管對象,該址經查不符該小
    組 106  年 12 月份第 1  次會議決議解除列管之對象,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之規定甚明。查訴願人楊○如為靚○會館之商號負責人,嗣訴願人
    楊○如將靚○會館轉讓予訴願人劉○添經營,並由訴願人劉○添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靚○會館商業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惟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是訴
    願人楊○如形式上仍為靚○會館之登記負責人,應認其對於系爭號函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合先敘明。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15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
    處分。
三、再按商業登記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
    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 6  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5 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新北市政府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規
    定:「本要點所稱特定行業指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
    業、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夜店業、資訊休閒業、電子遊戲場業及其他由本府
    另行認定之行業。」、第 3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以商業或公司經營特定行
    業,其設立登記、新增營業項目、遷址或負責人變更登記、復業、歇業或解散登
    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審查作業:(一)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審核。…(三)會辦本府各業務主管機關審核第 4、5 點規定,必要時辦理現
    場勘查,相關審查流程如附件一」。
四、復按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6  年 12 月份第 1  次會議紀錄:「
    …十、針對曾遭查獲妨害風化行為,由經發局協助作地址列管場所,經年來列管
    數量徒增無減,爰建立除管條件,執行方式如下:(一)請經發局依下列條件解
    除列管… 2、經查證近 3  年尚無查獲妨害風化紀錄者…」。
五、卷查訴願人劉○添於 109  年 1  月 21 日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靚○
    會館(商業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1  段 99 號)商業轉讓及負責人變更
    登記(負責人由楊○如變更為劉○添)。原處分機關以該址於 108  年 7  月 2
    1 日曾遭查獲妨害風化情事,屬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列管有妨害風化之虞
    場所,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並以 109  年 3  月 18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90419807 號函檢附答辯書,主張訴願人申請商業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不符
    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6  年 12 月份第 1  次會議決議之妨害風化場所
    商業登記註記列管解除條件第 2  點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固非無據。
六、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
    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
    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而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
    ,以供遵循,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即為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具體化規範。查系爭處分
    僅於主旨中記載:「靚○健康時尚舒壓會館(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1
    段 99 號)前遭查獲妨害風化情事,所請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歉難同意,
    請查照。」,則訴願人所申請者,究不符商業登記法之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據
    以駁回之法律依據為何?本案事實如何涵攝法令以獲致結論?皆未有更明確之記
    載,難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自與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有違。從而
    ,原處分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七、退步言之,按商業登記法第 15 條第 1  項僅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 15 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而本府訂定並發布之新北市政府特定行
    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雖訂有對特定行業設立登記、新增營業項目等事項,應依
    規定辦理審查作業之規範,惟關於特定行業營業場所商業登記之限制,是否合於
    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有無逾越法律規範之範疇?容有疑義。且本府公共安全聯
    合稽查小組 106  年 12 月份第 1  次會議紀錄內容所提及之列管及解除列管,
    應為行政管理之註記或方法,不得作為拒絕民眾依法申請之依據或審查準則。是
    原處分機關主張依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6  年 12 月份第 1  次會議紀
    錄之內容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法律依據,應有未洽。從而,原處分有上述瑕疵,
    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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