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4070669 號
訴願人 曾○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新北峽經字第 109259064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23 日就其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321
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 1/4,面積 3,000.9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同
年 4 月 29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為雜木林,且有 1 棟廢棄建築物之情
形,經原處分機關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2 條規定,以 109
年 5 月 12 日新北峽經字第 1092592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最遲於同年 5 月 20
日前移除上述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建築物,因訴願人逾期未改善,原處分機
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案中已檢附廢棄建物具有升旗台、電錶以及地方長老
證詞,證明建物為政府所興建使用,建物既為政府以任務為由,徵用民地使用,
不拆除歸還而任憑倒塌,原處分機關稱無權處理,拆除隊稱無暇處理,禍害人民
權益,解鈴還需繫鈴人,請准予核發農用證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書所附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係位於三峽都市計畫農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經現場會勘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2 條前段「申請
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之規定,以 109
年 5 月 12 日新北峽經字第 1092592400 號函通知本案代理人最遲於 109 年
5 月 20 日前移除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因訴願人屆期未為改善
,遂以 109 年 5 月 25 日新北峽經字第 1092590642 號函,否准其申請,為
適法之處分等語。
理 由
一、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
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參照)。查系爭號函內容略謂,
其申請坐○○區○○段 321 地號農地農用證明,經現場勘查有廢棄建築物,不
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第 4 款規定,並於 109
年 5 月 12 日發文請其最遲於 5 月 20 日前完成現場改善,今逾期未改善,
故予駁回等語。系爭號函雖未教示訴願人不服得提起訴願,實有駁回之意思表示
,本件應為實體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 7
條至第 13 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本府 101
年 7 月 20 日北府農牧字第 1012144553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市各區
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
三、次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5 條第 4 款
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
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第 6 條第 3 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
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
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第 12 條規
定:「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
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用證明,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4 月 29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雜木
林,且有 1 棟廢棄建築物等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
錄表、新北市三峽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等附卷可稽,因未符
本辦法第 5 條第 4 款:「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
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
、水泥等使用情形。」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本辦法第 12 條規定,以 109 年
5 月 12 日新北峽經字第 1092592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最遲於同年 5 月 20 日
前移除上述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建築,因訴願人逾期未改善,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本辦法第 5 條第 4 款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廢棄建物具有升旗台、電錶及地方長老證詞證明建物為政府所興
建使用等語,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4 月 29 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為雜木
林,且有 1 棟廢棄建築物,經職權審查認定訴願人所主張建物年代久遠,且早
已廢棄,尚難證實當時之使用機關與使用情形,且退步言之,若依地方耆老之證
言,相關早期集會所、支援工程、災民收容、托育幼兒等事項,亦非農業使用範
圍,無從認定該廢棄建築物為農業設施,且查無其他機關肯認該建物屬本辦法第
6 條第 3 款「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
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之規定,本件因訴願人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駁回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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