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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4070239
旨: 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4953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3、31、34、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4070239  號
    訴願人  高○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新北
經商字第 109026411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辦理商業登記,擅自於本市新店區○○路○段 184  號(下稱系爭場所)
經營「 000」視聽歌唱營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12
日前往稽查,現場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情事,因該商業之從業人員有妨礙、阻
撓並拒絕檢查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
商業登記法第 34 條之規定以 109  年 2  月 2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90264112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所稱新店區○○路○段 184  號 1  樓所經營之「 000」,
    訴願人已於 108  年 10 月 25 日讓渡予吳○珠、邱○玲等人使用,故稽查當時
    訴願人(及處分相對人)已非函稱之負責人,且當日 108  年 11 月 12 日之公
    共安全抽查紀錄表之受檢場所負責人簽名,並非訴願人親自簽署,訴願人當時不
    在場,亦無法形成妨礙、阻撓並拒絕檢查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前往系爭場所稽查,
    發現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設備 9  組、有 1  桌客人消費中,依
    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屬視聽歌唱業場所,然現場人員阻撓
    拍照、且拒絕配合檢查及提供消費方式、營業時間及身分等相關資料,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依法裁處訴願人 6  千元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
    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第 9  條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
    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
    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 1  項)。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
    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  項)。」、第 34 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其商業負責人處
    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未辦理商業登記,擅自於系爭場所經營「 000」視聽歌唱營業,經本
    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前往稽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規定,以 108  年 12 月 4  日
    新北經商字第 1082229396 號函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
    願,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案號:1094070014  號)
    ,此有本府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按。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11 月 1
    2 日前往系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設備 9
    組、有 1  桌客人消費中,依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屬視聽
    歌唱業場所,然現場人員阻撓拍照、且拒絕配合檢查及提供消費方式、營業時間
    及身分等相關資料,此有 108  年 11 月 12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
    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之從業人員規避檢查,依同法第 34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千元,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已於 108  年 10 月 25 日辦理讓渡,訴願人並非系爭場
    所之負責人等語。惟按商業登記法第 9  條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
    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
    、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
    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 1  項)。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第 2  項)。」,系爭場所未依限辦理商業登記,且是否仍從事商業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即得隨時派員抽查,其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拒絕。故本
    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前往系爭場所進行稽查,現場從業人員
    既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裁罰。是訴願人上開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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