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4070014 號
訴願人 高○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新北
經商字第 108222939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辦理商業登記,擅自於本市新店區○○路○段 184 號經營視聽歌唱業務
(營業名稱:184 ,下稱系爭場所),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14 日進行稽查,發現上開違規情事,並以同年 8 月 3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8
1605213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後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
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商業登記,繼續於系爭場所
經營視聽歌唱業務,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場所已於 108 年 10 月 25 日讓渡予訴外人吳○珠、邱○
玲等人使用,並檢附讓渡書影本;當日稽查時現場負責人並非訴願人,訴願人並
未在稽查紀錄表上親自簽名等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8 月 14 日前往系爭場所進行稽
查,發現訴願人於該處經營之商業(營業名稱:184 ),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設備 9 組,有 1 組客人消費中。縱訴願人現場表示無對外營業,
惟依現場之場所設備陳設、客人未飲用完所寄放之大量酒瓶以及有印製「中興
184 聯誼集會所」名片等,現場經營方式已符合經濟部頒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之視聽歌唱業、文教育樂用品零售業、遊樂園業其他休閒服務業業務。且原
處分機關續查商業登記管理系統,系爭場所業已於 108 年 1 月 28 日歇業,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系爭場所未完成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已違反本市消
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 108
年 8 月 30 日新北府經商字第 1081603690 號函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命
其於文到 7 日內完成改善在案。惟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嗣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商業登記,繼續於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
108 年 11 月 12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13 幀等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
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 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
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
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
及第 3 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
限(第 2 項)。」、第 31 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
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8 月 14 日前往系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訴
願人於該處經營之商業(營業名稱:184 ),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
椅設備 9 組,有 1 組客人消費中。縱訴願人現場表示無對外營業,惟依現場
之場所設備陳設、客人未飲用完所寄放之大量酒瓶以及有印製「中興 184 聯誼
集會所」名片等,現場經營方式已符合經濟部頒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視
聽歌唱業、文教育樂用品零售業、遊樂園業其他休閒服務業業務。且原處分機關
續查商業登記管理系統,系爭場所業已於 108 年 1 月 28 日歇業,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經營系爭場所未完成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已違反本市消費者保護
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 108 年 8
月 30 日新北府經商字第 1081603690 號函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命其於文
到 7 日內完成改善在案。惟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嗣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前往
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商業登記,繼續於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 108
年 11 月 12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13 幀、108 年
8 月 14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21 幀、原處分機關 108 年 8
月 30 日新北府經商字第 1081603690 號函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已於 108 年 10 月 25 日讓渡予吳○珠、邱○玲等人使
用,並檢附讓渡書影本;以及當日稽查時現場負責人並非訴願人,訴願人未在稽
查紀錄表上親自簽名等語。惟按商業登記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商業設立
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其係採登記對抗主義,須經主管機關登記後始
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系爭場所既經查獲未依限辦理商業登記,縱令已辦理
轉讓,依上述規定,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查本府 108
年 8 月 14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21 幀(附卷),訴願人於
系爭場所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且經訴願人提示身分證簽名於稽查商業活
動現場紀錄表;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嗣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再度前往稽查,發
現訴願人在現場,並已提供相關資料配合稽查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2 月 17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82323141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系爭場所仍未辦
理商業登記,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且縱訴願人未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建築
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簽名,惟依當日現場稽查採證照片所示,仍無礙於
訴願人有未辦理商業登記,繼續於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事實之認定。因此
,訴願人尚不得以此作為無法辦妥商業登記而據以免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