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0107人
號: 1094070014
旨: 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0195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20、31、4 條
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第 3、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4070014 號
    訴願人  高○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新北
經商字第 108222939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辦理商業登記,擅自於本市新店區○○路○段 184  號經營視聽歌唱業務
(營業名稱:184 ,下稱系爭場所),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14 日進行稽查,發現上開違規情事,並以同年 8  月 3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8
1605213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後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
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商業登記,繼續於系爭場所
經營視聽歌唱業務,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場所已於 108  年 10 月 25 日讓渡予訴外人吳○珠、邱○
    玲等人使用,並檢附讓渡書影本;當日稽查時現場負責人並非訴願人,訴願人並
    未在稽查紀錄表上親自簽名等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8  月 14 日前往系爭場所進行稽
    查,發現訴願人於該處經營之商業(營業名稱:184 ),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設備 9  組,有 1  組客人消費中。縱訴願人現場表示無對外營業,
    惟依現場之場所設備陳設、客人未飲用完所寄放之大量酒瓶以及有印製「中興
    184 聯誼集會所」名片等,現場經營方式已符合經濟部頒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之視聽歌唱業、文教育樂用品零售業、遊樂園業其他休閒服務業業務。且原
    處分機關續查商業登記管理系統,系爭場所業已於 108  年 1  月 28 日歇業,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系爭場所未完成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已違反本市消
    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 108
    年 8  月 30 日新北府經商字第 1081603690 號函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命
    其於文到 7  日內完成改善在案。惟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嗣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商業登記,繼續於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
    108 年 11 月 12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13 幀等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
    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  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
    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
    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
    及第 3  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
    限(第 2  項)。」、第 31 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
    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8  月 14 日前往系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訴
    願人於該處經營之商業(營業名稱:184 ),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
    椅設備 9  組,有 1  組客人消費中。縱訴願人現場表示無對外營業,惟依現場
    之場所設備陳設、客人未飲用完所寄放之大量酒瓶以及有印製「中興 184  聯誼
    集會所」名片等,現場經營方式已符合經濟部頒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視
    聽歌唱業、文教育樂用品零售業、遊樂園業其他休閒服務業業務。且原處分機關
    續查商業登記管理系統,系爭場所業已於 108  年 1  月 28 日歇業,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經營系爭場所未完成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已違反本市消費者保護
    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 108  年 8
    月 30 日新北府經商字第 1081603690 號函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命其於文
    到 7  日內完成改善在案。惟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嗣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前往
    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商業登記,繼續於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 108
    年 11 月 12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13  幀、108  年
    8 月 14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21 幀、原處分機關 108  年 8
    月 30 日新北府經商字第 1081603690 號函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已於 108  年 10 月 25 日讓渡予吳○珠、邱○玲等人使
    用,並檢附讓渡書影本;以及當日稽查時現場負責人並非訴願人,訴願人未在稽
    查紀錄表上親自簽名等語。惟按商業登記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商業設立
    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其係採登記對抗主義,須經主管機關登記後始
    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系爭場所既經查獲未依限辦理商業登記,縱令已辦理
    轉讓,依上述規定,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查本府 108
    年 8  月 14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21 幀(附卷),訴願人於
    系爭場所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且經訴願人提示身分證簽名於稽查商業活
    動現場紀錄表;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嗣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再度前往稽查,發
    現訴願人在現場,並已提供相關資料配合稽查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2  月 17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82323141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系爭場所仍未辦
    理商業登記,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且縱訴願人未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建築
    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簽名,惟依當日現場稽查採證照片所示,仍無礙於
    訴願人有未辦理商業登記,繼續於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事實之認定。因此
    ,訴願人尚不得以此作為無法辦妥商業登記而據以免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