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4061388 號
訴願人 林○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8 日新北
經商字第 10917423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辦理商業登記,擅自於本市○○區○○路 58 之 3 號經營餐館業(營業
名稱:全○素食館,下稱系爭場所),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
3 年 11 月 3 日在系爭場所辦妥營業登記,且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復該場所每月
營業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
1579291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後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該函於 106 年 8 月 14
日合法送達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9 年 9 月 7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
未辦理商業登記,繼續於系爭場所經營餐館業,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早已準備停業,109 年 9 月 18 日即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申請註銷稅籍登記,辦理歇業,原處分顯無助於達成辦妥商業登記之目的。且
原處分機關所指 106 年 8 月 11 日函命訴願人於文到後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
記,訴願人並未曾獲悉,則原處分機關顯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辦理商業登記,擅自於系爭場所經營餐館業業務(營業
名稱:全○素食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
061579291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後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
於 109 年 9 月 7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商業登記,繼續於系爭
場所經營餐館業,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
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 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
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
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
及第 3 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
限(第 2 項)。」、第 31 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
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未辦理商業登記,擅自於系爭場所經營餐館業(營業名稱:全○素食
館),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3 日在系爭場所辦妥營業
登記,且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復該場所每月營業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
機關遂以 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1579291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後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該函於 106 年 8 月 14 日合法送達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再於 109 年 9 月 7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商業登記,繼
續於系爭場所經營餐館業,此有訴願人營業登記資料、財政部國稅局 106 年 8
月 10 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 1062249174 號函、原處分機關前揭 106 年 8
月 11 日函、109 年 9 月 7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9 幀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
1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曾獲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11 日函命其辦妥商業登記
,且已申請註銷稅籍登記並辦理歇業,則原處分機關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11 日函業
經訴願人之母親於 106 年 8 月 14 日簽名收受,此有該函送達證書及訴願人
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則該函業已合法送達在案,訴願主張,尚有誤解,亦與
應注意有利及不利之情形無涉。又訴願人申請註銷稅籍登記並辦理歇業僅屬事後
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