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4011187 號
訴願人 陳○睿
訴願人 陳○婕
訴願人 陳○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新北經登字
第 109813627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親陳○雄於本市○○區○○路 2 段 125 號 8 樓(下稱系爭建築物
)設立東○工藝社(統一編號:00000000,下同),嗣陳○雄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7 日死亡,其所設立之東○工藝社由繼承人陳○睿、陳○文、陳○婕及陳○
淇等 4 人繼承。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吳○卿以 109 年 5 月 19 日申請書通報原
處分機關,東○工藝社已於 108 年 7 月 15 日遷離該商業登記地址,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9 年 7 月 9 日以新北經登字第 1091291861 號函、同年 8 月 5 日新
北經登字第 1091468946 號函通知繼承人等限期辦理變更、歇業登記或陳述意見,惟
繼承人等 4 人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遂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旨揭號函廢止東○工藝社商業登記。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東○工藝社於 108 年 7 月 15 日遷址,係訴外人吳○卿
逕以申請人名義申請,當事人陳○雄當時因病就醫並不知情,後其因病於 109
年 5 月 7 日病故,此期間繼承人正忙辦理喪事而未協商此事,未敢且無暇前
往相關辦事處拆解各函文信件,以瞭解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此事件被繼承人生前
並未交代,故除同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明,請其提供此商號年度稅捐申報內
容外,亦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目前商號登記狀況,俾憑辦理註銷或變更登記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吳○卿於 109 年 5 月 19 日申請
書通報東○工藝社擅自歇業逾 6 個月,有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情事,並經本局以 109 年 7 月 9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91291861 號
函、同年 8 月 5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91468946 號函通知繼承人等限期辦理變
更、歇業登記或陳述意見,惟繼承人等人仍未辦理變更登記,並合法送達在案,
原處分機關爰廢止其商業登記,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商業登記
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
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
仍未辦理。」。
二、卷查訴願人之父親陳○雄於系爭建築物設立東○工藝社,嗣陳○雄於 109 年 5
月 7 日死亡,其所設立之東○工藝社由繼承人陳○睿、陳○文、陳○婕及陳○
淇等 4 人繼承。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吳○卿以 109 年 5 月 19 日申請書通
報原處分機關,東○工藝社已於 108 年 7 月 15 日遷離該商業登記地址,復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7 月 9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91291861 號函、同年 8
月 5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91468946 號函通知繼承人等限期辦理變更、歇業登記
或陳述意見。繼承人陳○文雖於 109 年 7 月 17 日代表提出陳述意見書,惟
其所陳尚難解免逾期申請變更登記之責任,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號函及其送達證
書、109 年 7 月 17 日陳○文陳述意見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東○
工藝社遷離原址,逾 6 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之情事,以系爭號函廢止東○工藝
社之商業登記,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此事件被繼承人生前並未交代,故除同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明
,請其提供此商號年度稅捐申報內容外,亦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目前商號登記狀
況,請准辦妥繼承分配及完成行號必要手續後再行申報或變更登記等語。卷查系
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吳○卿以 109 年 5 月 19 日申請書通報原處分機關,系爭
建築物已無租賃予東○工藝社,該商業已於 108 年 7 月 15 日遷離商業登記
地址,揆諸前開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該商業因遷離原址
,逾 6 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本府經濟發展局通知仍未辦理者,廢止其商業
登記。本案訴願人未能善盡申請變更登記,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其所陳述尚難
解免逾期申請變更登記之責任,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廢止東○工藝
社之商業登記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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