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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4010301
旨: 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6519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25、26、28 條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1、2、5、8、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4010301  號
    訴願人  楊○凱即民○○技網店
    代理人  楊○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18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9042501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05  號、107 號、109 號及 111  號 5  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
國(下同)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1886246 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罰鍰、106 年 7  月 25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1439541 號函裁處 10 萬元罰
鍰及 107  年 8  月 14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71532753 號函裁處 10 萬元罰鍰在案。
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 14 時 40 分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
查察,仍發現有員工攜帶未滿 5  歲女兒於店內,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
號函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受雇人余○雯因未滿 5  歲女兒感冒,幼稚園按規定無法入
    園上學,且其為單親媽媽,無他人託付照顧,不得已將女兒帶至工作場所就近照
    顧,因小孩年紀尚小,本就不易控制且因櫃台內有熱水,所以余員用公司之福利
    ,以員工檯免費給小孩觀看卡通,店家並沒有利益事項,隔壁亦有熟客在旁安撫
    、陪伴小孩。查報當時立即與承辦人聯繫說明,並補充前開醫生證明等相關文件
    ,不解為何仍收到 10 萬元罰鍰,希望能註銷罰單或減輕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之
    商業活動紀錄及照片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統一編
    號:00000000;登記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惟查獲店內容留 1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又當日無天災或不可抗力事由,顯見其能預見違
    規事實發生之可能,卻缺乏積極防止違規行為發生之間接故意,故裁量自無失據
    ,原處分洵無違物或不當,謹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
    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
    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
    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
    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
    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按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產
    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
    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
    樂之營利事業。」、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
    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第 8  條規定:「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民○○技網店」,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1886246 號函裁處 10 萬元罰鍰、106 年 7  月 25 日新北
    經商字第 1061439541 號函裁處 10 萬元罰鍰及 107  年 8  月 14 日新北經商
    字第 1071532753 號函裁處 10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 14 時 40 分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查察,仍發現有員工攜帶未
    滿 5  歲女兒於店內,此有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稽查照片數張及商業
    登記抄本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
    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經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 2  條
    附表項次 2  規定,因屬第 4  次以後查獲,遂以旨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
    罰鍰,固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因受雇人未滿 5  歲女兒感冒,幼稚園按規定無法入園上學,
    無他人託付照顧,不得已將女兒帶至工作場所就近照顧,店家並沒有利益事項等
    語。按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及第 3  條規定觀之,本法所稱
    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
    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為保護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禁止未滿 18 歲人進入。卷查本案容留
    未滿 18 歲之人為受雇員工之子女,稽查當日因故至店內安置,其母(即該名員
    工)亦在店內陪同照顧,此有稽查紀錄表、祐銘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受雇
    人余○雯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本案原處分機關既未查明實情,或為進一步之
    查證,即逕認訴願人員工因故攜帶子女於店內構成違法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遽
    依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8  條之規定裁處,要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
    與職權調查義務,而與上開裁處之立法目的相違。從而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尚嫌
    率斷,予以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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