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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141273
旨: 因建築物分戶核備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92727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1、123 條
訴願法 第 81、93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 第 8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141273  號
    訴願人  陳○玲
    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張浩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物分戶核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新北
工建字第 109153882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96 號 2  樓建築物(本市○○區○○段 3785
建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2 板使字第 283  號使用執照、93  板變使字第 181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用途為托兒所附設安親班,下稱系爭建物),與本市○○區
○○路 96 號 1  樓建築物(本市○○區○○段 3784 建號,訴外人陳○棓於 103
年 7  月 31 日買賣取得,下稱系爭 1  樓建物),於 93 年 1  月 5  日門牌合併
為本市○○區○○路 96 號。訴願人嗣於 106  年 7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
戶核備,並提出切結書略以:「產權及出入口均各自獨立出入,1 樓行走前面大門、
2 樓行走後方大廈管理室旁之獨立樓梯。本人行使切結,同意未來如有任何對於重設
門牌之所有可能發生之爭議,將由本人自行承擔所有應盡之法律訴訟程序責任…。」
,惟未提出 1  樓建物所有權人之分戶同意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7  月 2
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383488 號函原則同意分戶核備(下稱分戶核備處分)後,本
市○○區○○路 96 號即由 1  戶分為 2  戶,系爭建物分戶後之門牌為本市○○區
○○路 96 號 2  樓。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間接獲民眾陳情,稱訴願人所開設之
安親班供學生出入系爭 1  樓建物專有部分行為已損及其權利,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
陳述意見後,發現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17 日所切結事項恐涉不實,遂以其構成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以首揭號函撤銷上開分
戶核備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1、訴願人就系爭建物有獨立所有權,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申請分戶及增編門牌
      ,不須出具分戶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第 3  點規
      定應取得分戶同意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造成人民之財產權、祕密通訊自
      由受侵害。
   2、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27 日作成分戶核備處分,迄今已逾法定救濟期
      間,雖得依職權撤銷該處分,惟訴願人並未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陳述,該處分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第 2  款情形,應不予撤銷
      。
   3、原處分機關一開始就知悉訴願人未出具分戶同意書,卻仍作成分戶核備處分,
      因此訴願人具有信賴利益,且其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民眾多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人所開設安親班出入系爭
    1 樓建物之專有部分已侵害其所有權,是訴願人實未取得系爭 1  樓建物所有權
    人之同意,因此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20 所切結事項,應已構成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第 2  款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原處分機關撤銷分戶核備處分,並無
    違誤。本案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 1
    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2  月份第 2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
    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法文明
    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
    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
    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
    撤銷原因時,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
    題,自應具體審認。」。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人於領得建
    築物使用執照、合法房屋證明或建築物就地整建證明後,其申請建築物分(併)
    戶時適用本要點(第 1  項)。前項申辦原則、申辦方式依附表辦理,其申請變
    更戶數流程依附圖辦理(第 2  項)。」(附表:類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戶數變更前、後均未涉及主要構造、防火區劃(1500  平方公尺以上)、防火避
    難設施及分間(戶)牆之變更者,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檢具申請書及相
    關文件圖說以公文備案方式辦理)、第 3  點規定:「申請建築物分(併)戶應
    檢附之文件如下:(一)建築物分(併)戶核備申請書。(二)分(併)戶同意
    書。(三)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物登記簿謄本或改良登記物所有權狀)。
    (四)原使用執照或存根聯影本。(五)建物測量成果圖。(六)變更後建築平
    面圖(乙式四份,申請人簽章)。(七)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八)分戶牆
    拆除說明書。(九)其他指定文件。」,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 8  點第 1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分(併)戶,僅增
    減非主要構造之室內分戶牆者,依本局相關規定辦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未涉及「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1500  平方公尺以上)、防火避難設施之變更、兩種以上跨類(組
    )用途之整併、室內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27 日同意訴願人申請分戶核備,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存根、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物分(併)戶核備申請書、訴願人申請切結書
    、原處分機關 106  年 7  月 2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383488 號函等附卷可稽
    。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下稱變更戶數要點)第 3  點規
    定,申請建築物分戶應檢附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分戶同意書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等,始得准予申請。本案訴願人雖於 106  年 7  月 20 日提出「申請切結書」
    ,表示訴願人同意未來如有任何對於重設門牌之所有可能發生之爭議,將由其自
    行承擔相關法律責任,惟經檢視訴願人於 106  年 4  月 27 簽署之「分(併)
    戶同意書」,該同意書僅有訴願人之簽章,並無系爭 1  樓建物所有權人之簽章
    或表示同意分戶之證明,訴願人亦未提出其對於系爭 1  樓建物之權利證明文件
    ,是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27 日作成之分戶核備處分,即與變更戶數要
    點第 3  點所規定要件不符,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前段規定,以首揭號函撤銷上開分戶核備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系爭建物及系爭 1  樓建物所有權人各異,且分屬不同建號,倘該 2  建物確
    有各自獨立出入之法律上權利,則訴願人是否仍須取得系爭 1  樓建物所有權人
    之分戶同意書,始得據以申請建築物分戶,即有疑義。又行政實務上,授益處分
    有時可能著眼於相對人出具切結書,承諾履行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後始決定
    作成,因此,授益處分的相對人對行政機關負有切結書所宣示之義務,可認係一
    種「負擔」,而其存在,也的確構成行政機關當初願意作成授益處分的關鍵考量
    因素。此於學說上,有稱之為「準負擔」或「處分外負擔」(下稱「準負擔」)
    ,於相對人不履行該等準負擔時,行政機關應有權廢止原授益處分(最高行政法
    院 104  年判字第 523  號判決參照)。據此,變更戶數要點第 3  點第 2  款
    及第 3  款所規定應檢附之「分戶同意書」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倘得由
    申請人出具切結書代替之,則於申請人未履行其「準負擔」時,似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廢止」系爭分戶核備處分,是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該分戶核備處分,是否適法,亦非無疑。
五、綜上,有關系爭 2  建物是否各具獨立出入口、該 2  建物間之室內樓梯(即訴
    願人所稱系爭大廈管理室旁樓梯)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出入系爭建物之人
    員是否行經系爭 1  樓建物之專有部分、訴願人須否取得系爭 1  樓建物所有權
    人之分戶同意書始得申請分戶、以切結書代替「分戶同意書」及「建築物權利證
    明文件」有無法令依據或行政先例等,俱未釐明。則本案相關事實及法律適用疑
    義,在未經原處分機關本於客觀事實詳加調查審酌前,仍未臻明確,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即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
    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又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原
    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
    查本件原處分既經本府撤銷,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無實益,併予指
    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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