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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120498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990591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3、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120498  號
    訴願人  韓○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905476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新北市○○區○○路 347  巷 6  弄 13 之 2  號 3  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經原處分機關多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
雜物之情事仍未改善,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
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30 日新北工
寓字第 10905476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
,並命限期於 109  年 4  月 6  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也未居住於此,且該些雜物非訴願
    人放置,為何處罰訴願人。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處分機關就陳情訴願人不利益之處,已善盡注意及調查證
    據之義務,且原處分機關已多次函文通知訴願人會勘及陳述意見有案,然訴願人
    皆未有回應,卻有第三人程奶奶(事後查證為其母)自行回文表示,其他住戶有
    違規堆置情事等疑慮,足見,訴願人覺其不承認、不回應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
    關就無法裁處,僅能勸導。又本案系爭建物樓梯間堆放雜物情事多次反覆發生,
    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原處分機關 109  年 4  月 24 日辦理本案之複查,
    訴願人表示其已清除系爭建物樓梯間之雜物,捐給慈濟,訴願人堆放雜物違規情
    事,足堪認定;另其他住戶是否有違規情事,並不影響訴願人本身違規情事之認
    定,亦不得據此主張有平等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其他住戶亦堆置雜物一節
    ,亦不足採,尚難成為免罰之論據。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
    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
    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 16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
    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
    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
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
    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爰明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
    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
    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
    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職是,公寓大廈住戶不得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
    生避難者,其處所並不限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
    地、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且其行為亦不限於堆置雜物、設置柵欄
    、門扇、營業使用、違規設置廣告物、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只要其行為
    確有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依法即應受到限制,此乃維護公共利益
    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人民自應予以遵守(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係民眾於 108  年 10 月 18 日經本市○○區○○里辦公處來電轉述陳
    情,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0 月 2
    8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 1081962087 號函訂於 108  年 11 月 8  日現場勘查,會
    勘當日,訴願人未到場,現場樓梯間無堆置雜物之情事,惟陳情人透過里辦公處
    提供相關錄影,及原處分機關訪查周邊住戶指證訴願人於當日(108 年 11 月 8
    日)凌晨約 3、4 時將雜物清除之情事,情況已多次發生,即原處分機關排定會
    勘當日或前日清除雜物,於會勘後就再次堆置雜物,此有本府工務局電話服務處
    理紀錄表、本府工務局 108  年 10 月 2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81962087 號函、
    陳情人所提供之錄影檔及本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嗣於 108
    年 11 月 20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 1082177646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8  年 11 月 3
    0 日前就前開會勘情事,提出陳述意見在案。至 108  年 11 月 30 日止,訴願
    人迄未提出書面意見。
五、次查民眾於 108  年 12 月 6  日再次透過本市○○區○○里辦公處來電轉述陳
    情,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又有堆置雜物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2
    月 12 日現場勘查,該樓梯間確實有堆置雜物情事,而按訴願人家中門鈴無人回
    應,經訪查周邊住戶陳述其雜物為訴願人所放置,此有本府工務局電話服務處理
    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於 108  年 12 月 18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 10823
    223651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惟截至 108  年 12 月 30 日,訴願人仍未以書面陳述意
    見,為維護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機關再次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以新北工寓字
    第 1082423024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9  年 1  月 20 日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改善完成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期限屆至訴願人仍未以書面陳述意
    見。本案原處分機關再於 109  年 3  月 13 日接獲本市○○區○○里辦公處通
    報,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情事仍未改善,而有影響逃生情事,經原
    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24 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該樓梯間放有雜物屬實
    ,且有危害公共安全。又經○○區○○里辦公處證稱說明,系爭違規情事確係訴
    願人所為。是以,原處分機關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就本件民眾檢舉內
    容及所提供資料,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系爭建物樓間所堆置之雜物,確為訴願人所為,而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
    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於 109  年 4  月 6  日前改善
    完成,洵屬有據。
六、雖訴願人主張:「訴願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也未居住於此,該些雜物非訴願
    人放置,為何處罰訴願人。」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曾於 108  年 12 月 10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 1082268437 號函回復第三人程奶奶,有關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1 月 8  日會勘相關疑義,並將該函文送達至系爭建物(地址:新北市○○
    區○○路 347  巷 6  弄 13 之 2  號),送達證書中所記載之簽收人係「女韓
    中荷」,並註明為同居人,且經查詢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訴願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表,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韓程顯萼,且訴願人為韓程顯萼之女兒,
    故原處分機關函文所回復之第三人程奶奶,應即為所有權人韓程顯萼,此有本府
    工務局送達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本府個人戶籍資料表附卷可稽;另依原處
    分機關於調查本案之過程中,周邊住戶亦證稱訴願人確居住於系爭建物,是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住戶,應無疑義。
    又本件係經民眾陳情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且陳情人亦透過里辦公
    處提供相關錄影檔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訪查周邊住戶指證訴願人於 108
    年 11 月 8  日(即原處分機關排定會勘當日)凌晨約 3、4 時,有將雜物清除
    之情事,即原處分機關排定會勘當日或前日,訴願人即將堆置於系爭建物樓梯間
    之雜物清除,嗣於會勘後即再次將雜物堆置於系爭建物機梯間,且情況已多次發
    生,是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規定,依職權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善盡注意及調查證據之義務,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認定訴願人確多次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且反覆為之,顯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故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
    元罰鍰,並命限期於 109  年 4  月 6  日前改善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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