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111349 號
訴願人 葉○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9177449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本市中和尊○○邑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 8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嗣系爭社區 108 年 7 月 6 日之管理委員會議相互推舉由訴外人楊○偉(
下稱楊君)為第 8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向本市中和區公所申請變更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准予備查在案。因訴願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20 條
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原處分機關先後以 109 年 4 月 2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90698998 號函、109 年 6 月 1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91079534 號函請其於 109
年 5 月 10 日、109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或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10
5 條規定,以書面方式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22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查知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移交手續,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
本條例第 20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其於 109 年 9 月 30 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處分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缺乏事務權限,依法無
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明確表明拒絕移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存摺及財務
報表等資料,訴願人未履行移交義務屬實,業已違反本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
定,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
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
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 1 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 7 日內仍不公告或
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
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
20 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三、卷查訴願人原係系爭社區第 8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系爭社區 108 年 7
月 6 日之管理委員會議相互推舉由楊君為第 8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向
本市中和區公所申請變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准予備查在案。因訴願人未依本條
例第 20 條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4 月 27 日
新北工寓字第 1090698998 號函、109 年 6 月 1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9107953
4 號函請其於 109 年 5 月 10 日、109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嗣原處
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22 日現場勘查,查知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移交手續,
此有 109 年 7 月 22 日原處分機關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期
限屆至後依法裁處並命訴願人限期改善,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缺乏事務權限,依法無效
等語。惟按首揭本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違反行為,係有管轄權之機關,自得依法
調查並作成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4 月 27 日、109 年 6 月 11
日先後函請訴願人於 109 年 5 月 10 日、109 年 6 月 30 日前辦理移交手
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22 日現場勘查,查知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
移交手續,遂以訴願人違反本條例第 20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
於 109 年 9 月 30 前改善,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
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審議結果不生影響,遂不逐一論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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