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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61197
旨: 因陳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8224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建築法 第 97-2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61197  號
    訴願人  楊○敏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60419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
    之公法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
    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
    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
    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
    關就該事件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該人
    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
    07  年判字第 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卷查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21 日陳情書,主張改制前(下同)臺
    北縣政府 95 年 5  月 1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50016892 號違章認定通知書、98
    年 6  月 24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0025954 號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下稱違章拆除大隊)100 年 6  月 1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0030679 號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所依據之建築圖,與現況嚴重不合,不能作為認定依據等語。經違
    章拆除大隊以 108  年 12 月 2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83220740 號函回復略以
    ,本市○○區○○路 2  段 579  巷 9  號 1  樓前下方駁坎違章建築陳情認定
    疑義,經查依法辦理並無違誤等語。訴願人復以 109  年 7  月 13 日陳情書,
    主張前揭臺北縣政府 95 年 5  月 1  日違章認定通知書之違章建築面積 3  平
    方公尺有必要現場勘查等語。經違章拆除大隊以首揭號函復略以:「……臺端函
    詢北府工拆字第 0950016892 號違章認定通知書相關疑義一案,因該認定通知書
    業經敘明,前並有本大隊相關函文函復臺端在案,敬請臺端自行再予參酌。」,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查首揭號函核其內容對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不應受理。
五、至訴願人主張違章拆除大隊未就其依法申請案件,予以認定臺北縣政府 95 年 5
    月 1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50016892 號違章認定通知書之違章建築範圍所指為何
    等語。惟查該違章認定通知書受處分人為林逸謙而非訴願人,且依建築法第 97
    條之 2  規定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
    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是有關違章建築之認定核屬行政機關之職權
    行使,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157  號判決意旨,訴願人之請求
    即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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